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乙○○問伊女傅峙蓉大便為何又不說,便出手毆打傅峙蓉之臉靨及頭部,致其撞到門板,傅峙蓉便昏迷於餐桌旁云云,但甲○○嗣於一審調查時則改稱:乙○○用掃把前面扁扁的紅色的塑膠板往傅峙蓉掃下去,傅峙蓉要往伊跑過來,走兩步就倒了云云,原審對此攸關傅峙蓉究係何原因倒地昏迷之事由,未予詳查,自屬於法有違。㈡、乙○○於原審已供陳其於案發日只用手掌打傅峙蓉之臉部,並未以手掌打傅峙蓉之頭部,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之證據未予採納,且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有欠公允,原審未再將傅峙蓉之死因送請其他學有專精之專家再行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乙○○於原審已質疑傅峙蓉之顱內出血是否係其於案發前數日,於台北縣淡水鎮欣聯汽車旅館內自樓梯上跌倒所致,且該處之樓梯及走道均舖設有地氈,傅峙蓉自該處跌倒,亦會產生表皮無傷,顱內出血腫脹之情況,原審未至該汽車旅館調查,並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另甲○○上訴意旨則略稱:傅峙蓉出生後原由甲○○之母吳陳美子代為照顧,甲○○只帶傅峙蓉至伊與乙○○同居處二次而已,甲○○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未將傅峙蓉安頓於安全之生活情形。另甲○○發現乙○○毆打傅峙蓉時,無不奮身阻止,全力保護,並向乙○○求饒,且甲○○為保護傅峙蓉,曾帶傅峙蓉欲回吳陳美子住處,但經乙○○於中途攔阻作罷,故甲○○並無原判決所稱不保護傅峙蓉之情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以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及論處甲○○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甲○○在第二審之本部分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犯罪,辯稱:伊平常只有拿細棍子打傅峙蓉屁股,且因為傅峙蓉玩火才予管教。伊未曾有用香煙燙傅峙蓉,也沒有用掃把或手掌打傅峙蓉之頭部,事發當晚傅峙蓉因便溺在褲子上,從房間走往曬衣服處的中間突然昏倒,伊先發現,立即叫甲○○通知救護車,傅峙蓉應係吃爆米花噎到。伊將甲○○之子女視如己出,平日或有疏於照顧,延誤就醫,但應不至於構成過失致死之罪,伊若打小孩,小孩也應該倒下去,而非承受伊之力道,傅峙蓉之頭部受傷是因為曾在汽車旅館跌倒所造成云云。另甲○○亦否認犯罪,辯稱:伊固係傅峙蓉之母親,對傅峙蓉有保護之義務,且常看見乙○○毆打傅峙蓉之頭部,而未曾將傅峙蓉送醫治療,但乙○○毆打傅峙蓉時,伊均會跪求乙○○停手,但乙○○恐嚇伊如將傅峙蓉送醫或前往報警,其會殺死伊全家,伊因擔心伊母及子女之生命安危,加之伊平日之行動自由亦遭乙○○限制,故無法期待伊做出正確之選擇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已敘明依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傅峙蓉後所製作之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方中民解剖傅峙蓉後所作之鑑定書顯示,傅峙蓉生前即已傷痕累累,遍布全身,且其背部可見多數之條狀鈍挫傷,是被條狀物自背後打擊所形成。另其二大腿及小腿所見圓形皮膚變色,疑為燙傷。而其氣管、食道均無異物,其頭皮無出血,無骨折,右枕部硬膜下腔血腫,血塊已粘連,應是住院前所發生頭部外傷合併肺炎死亡,究其發生應與受虐失照顧而來(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㈠)。並以依甲○○及證人吳陳美子、江林蜂、傅俊凱、林悅、傅文麗、華清福、許國恩暨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或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或供述,可證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甲○○之夫傅金全因車禍死亡後,在傅峙蓉
二、三次至其與甲○○同住之台北縣○○鄉○○路○段○○巷○○○號處居住時,慣常對傅峙蓉予以施虐、傷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以下、理由壹、二、㈡)。另以甲○○於事發後受乙○○之要求為之掩護犯行,因而於救護車到達時,虛稱傅峙蓉係被爆米花噎到而昏迷,然於傅峙蓉死亡後,甲○○於接受警訊時,即吐露實情,迄於一審及原審調查中,仍陳述案發日係乙○○出言責罵傅峙蓉不說而大便在其褲子上,乃以手掌毆擊傅峙蓉之頭部,且用掃把前端塑膠板往傅峙蓉掃下去等語,核與傅峙蓉屍身上之頭皮無出血,無骨折,右枕部硬膜下腔血腫之傷情吻合,足證甲○○所述為真。而乙○○對於事發時其所在之地點、如何發生事故等情,均有不同之說法,另對其當時有無拍打傅峙蓉乙節,亦有「拍打胸部及背部」、「打臉」、「沒有打」等不同之說詞,先後供述不一,顯示乙○○有畏罪飾詞之心態。且傅峙蓉受毆擊後,旋昏迷失去知覺,而乏生命跡象,亦經證人游志順、呂享全於一審調查中陳述明確,故認傅峙蓉之頭部確係受重力之毆擊,而非自行滑倒所致,另乙○○復有慣常因細故即任意毆擊傅峙蓉頭部之舉措,乃認傅峙蓉係因乙○○之毆打導致死亡,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㈢)。又以傅峙蓉經解剖鑑定結果,氣管、食道既均無異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死亡係噎到食物所致。且證人陳標乾證稱:傅峙蓉背部的傷勢是屬於挫傷,是條型物直接拍打所造成,不可能是跌倒,如果從樓梯上滾下來,傷痕會有間隔,不可能是如傅峙蓉身上的傷痕有重覆之複式傷等語,且傅峙蓉如係從樓梯上跌下而產生條形傷,則該傷應出現於身體各處,非僅分布於背部而已,況觀諸卷附傅峙蓉屍身照片所示,該等條形傷係由上而下,頭粗尾細,且有重疊、不規則間隔,而甲○○亦稱:傅峙蓉於汽車旅館跌倒前,已傷痕累累,而傅峙蓉自汽車旅館樓梯摔下之後生活作息仍正常,走路很穩,不會常跌倒等語,自難認傅峙蓉之上述傷勢係自樓梯上跌下所致。再以依證人陳標乾之證詞及卷附之驗斷書所載,傅峙蓉顱內出血之位置,係在右後枕部,為頭部外表之凹下處,不可能於其跌倒時撞擊地面,而從傅峙蓉致死之顱內出血,係內部腫脹,表皮無傷以觀,其遭手掌毆打之可能性甚高,且與甲○○所稱乙○○以手掌打傅峙蓉頭部等語,適相吻合,益證甲○○所稱傅峙蓉遭乙○○毆打致死乙節為真實(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㈣)。復以甲○○於警訊、偵查、一審及原審調查中,已多次坦承親眼目睹乙○○虐待傅峙蓉,且對乙○○經常毆打傅峙蓉之頭部,而其力道猛烈非傅峙蓉所能承受一節,知之甚明,其竟屢將傅峙蓉接回與乙○○同住,置傅峙蓉於危險之境地,更於傅峙蓉遭乙○○凌虐施暴攻擊頭部後,未攜之就醫,給予必要之醫護治療,其對於無自救能力之傅峙蓉,顯未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而依甲○○之供述及證人黃秀、林悅、傅文麗、華清福、許國恩之證言,乙○○顯未限制甲○○時時刻刻之行動自由,甲○○尚非毫無保護傅峙蓉之機會與方法,而甲○○縱曾受乙○○毆打、恐嚇,伊如欲保護傅峙蓉,實有甚多機會報警處理,且甲○○有資力提供傅峙蓉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亦可帶傅峙蓉就醫,卻忽視而不為,顯已違反其應盡之保護義務,置無自救力之傅峙蓉於被凌虐。故認乙○○確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行為,而甲○○則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行為。故乙○○上訴意旨㈠、㈡、㈣及甲○○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法院如認其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原審既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所作之鑑定報告為可取,並採之為證,即不得以原審未再委請其他機關另行鑑定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