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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李才幹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在承租之林班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李才幹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承租之林班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惟按案件欠缺實體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具有實質確定力,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參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查上訴人告訴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及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處分不起訴,復經上訴人對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自訴甲○○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被告及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事由,亦僅能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上訴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十五號案,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上訴人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該不起訴處分即溯及於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七日確定。又按案件欠缺實體條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有實質確定力,已如上述,上訴人謂上開駁回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為程序裁定,該不起訴處分不具實質確定力云云,洵有誤會。原判決基上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號處分書,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號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十五號刑事裁定均屬程序裁定,並無拘束力,原判決所持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相牴觸,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佔及毀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甲○○犯有竊佔及毀損等罪,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