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即以乙○○出面為會首,招募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會款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三個。詎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於前開互助會仍有效之存續期間內,因甲○○所經營之眼鏡生意不理想及清償借貸款導致週轉困難,渠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互助會會員並非均相識及身為會首之機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並未標取會款亦未同意渠等借標,連續使用上揭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金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並持該偽造標單以行使,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上揭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得標,及向各被冒標之上揭活會會員訛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暨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甲○○及乙○○,而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即將期滿,甲○○及乙○○自覺無法再隱瞞真相,而宣告倒會,會員王忠珪、王姿閔及王仙助等人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共遭冒標七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共遭冒標九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雖僅開標五次,但卻由甲○○及乙○○冒名標得三會,由乙○○之姐郭明蓮標得一會,而乙○○為會首,第一會本即由其標取,是以該互助會五次開標所得會款均由乙○○自家人取走,計所冒標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二人假冒如附表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金於標單上參與投標,向其他會員訛稱該人得標而詐取會款云云,按附表編號一所列之活會會員計為九人,附表編號二所列之活會會員計為十一人(其中阿惠係參加三會),則計算冒標次數應為九次及十一次,惟原判決事實又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共遭冒標七會,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共遭冒標九會云云,所為事實認定,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僅供認有幫其妻即上訴人乙○○收取互助會會款之事實(見偵字第六六0號卷第十四頁、一審訴字卷第二十四頁、原審上易字卷第二十四頁),並無供認其知悉其妻冒標會款,而由其收取該冒標所得之會款之事實,而上訴人乙○○亦於偵審中陳稱:伊冒標會錢,伊之丈夫甲○○並不知道;是伊召的會,會錢也是伊去收的,與伊丈夫無關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審上易字卷第二十二頁),究竟甲○○有無參與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等犯行,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予查明,且未對乙○○上開有利於甲○○之供述,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