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
上 訴 人 黃士元代 理 人 朱昌碩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士元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九號一、二樓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湘之最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明知股東即上訴人黃士元並未轉讓其在湘之最公司之出資額,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於公司向胡健民佯稱:已與黃士元談妥其出資額轉讓事宜等語,基於利用不知情之保管人盜用黃士元印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胡健民以所保管之黃士元印章蓋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黃士元同意轉讓原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六千元中之十五萬六千元予張龍驤,餘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予周偉安承受」文義之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足生損害於黃士元,並指示不知情之胡健民透過台北市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公司董事甲○○之名義,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士元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損害公眾;嗣因上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張龍驤、張育凡出資轉讓數額有誤,甲○○並基於同一變更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之目的,接續偽造一內容正確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行使辦理補正。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士元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而損害公眾。後為黃士元發現上情,甲○○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立具「張龍驤出資額中之三百七十萬元係黃士元以張龍驤名義投資於湘之最公司」文義之切結書交付黃士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將原虛偽轉讓登記於周偉安名下之二百萬元出資額,登記於黃士元所指定之掛名股東王錦珠名下,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湘之最公司之股份、經營、印章多係委由胡健民處理,在辦理上訴人之公司股份過戶與張龍驤、周偉安期間,胡健民多次以電話試圖與上訴人聯絡,此過戶之重要事項,胡健民豈有不告知上訴人並徵得上訴人同意之理,因而認被告所辯上開股份之過戶已由胡健民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為之等情,並非無據,而據為被告無罪事證之一。然查胡健民係證稱:系爭股份之過戶是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指示辦理,被告說已與上訴人說好,辦理時伊不知上訴人未同意,是在股東同意書蓋好上訴人之印章之後幾天,才跟上訴人提及此事,因之前電話打不通,找不到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說此事時,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轉讓股份,後來被告與上訴人商談後,被告才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立切結書予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四十八頁,上更㈠字卷㈡第七十八頁),足見依胡健民之供述,並無法證明胡健民在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時,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原判決竟以胡健民曾試圖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即推定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辦理股份之過戶,顯有違論理法則。㈡、證人胡健民於原審法院前審調查時係稱:當時股東要讓股,要用所有印章,上訴人就將公司大章拿給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一0六頁),則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印予胡健民,似係因股東李福勝要讓股,為辦公司變更登記而交付公司印鑑章,如被告乘此機會,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胡健民,將上訴人之股份一併過戶予他人,而有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情事,自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後段竟謂「縱使胡健民所立之同意書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亦僅屬其內容不實,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有未合。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其子張龍驤名義出具確認書,載明張龍驤投資於湘之最公司之股權伍佰萬元,其中叁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黃士元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㈤以李福勝退股時,被告找葉新福以其妻周偉安名義入股,葉某要求持股要占公司資本之一半,乃提出資金再承受上訴人之股權,但上訴人事後對價格不滿意而反悔,被告為配合上訴人與葉新福討價還價之目的,而應上訴人之要求,出具超過上訴人原投資額(二百十五萬六千元)之上述確認書,而認該確認書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有擅自辦理上訴人之股權移轉之事,為上訴人發現後才出具。然查依湘之最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所載,上訴人之原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六千元之股份,其中十五萬六千元轉讓與張龍驤承受,另二百萬元轉讓與周偉安承受,李福勝、李沈雙夫妻二人之股份則轉讓與被告之子張龍驤、張育凡承受(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十九頁),足見葉新福並未以其妻周偉安名義承受李福勝、李沈雙夫妻之股份。惟葉新福於第一審卻證稱:伊以七折之價向李福勝買股份,金額約一百四十餘萬元,後來被告說還有股東也要出讓股份,才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一百五十餘萬元買其股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與上開資料已有不符。又李福勝、李沈雙夫妻之原股份共五百五十三萬元,已逾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之一半,葉新福如已買下,即已持有半數以上股份,何須再買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移轉與葉新福之股份僅二百萬元,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如事先同意而事後不滿意價格亦已無從反悔,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出具超越上訴人投資額之上述確認書,似亦無助於上訴人之向葉新福討價還價。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顯有可議。究竟實情如何?被告出具該確認書是否因擅自轉移上訴人之股份被發覺後之安撫手段?前開股份過戶情形何以與被告所辯及葉新福所知不符?李福勝轉讓股權有出具轉讓書(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如同時出讓股權,何以無立轉讓書?上訴人如同意轉讓,何以未曾收受李福勝交付之價款?凡此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以偽造文書方法達到侵占股份之目的,則侵占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