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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

上 訴 人 郭 麗 秀代 理 人 林 永 頌律師

辜 郁 雯律師尤 伯 祥律師被 告 丙○○○

乙 ○ ○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 辰 彥律師

黃 淑 怡律師張 凱 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丙○○○、乙○○、甲○○被訴行使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背信部分)無罪部分之判決(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㈠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係上訴人即自訴人郭麗秀之祖父郭烏隆(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所留之遺產,依法應由上訴人之父郭金風及其弟妹郭康欽、周郭玉、李郭井涼、黃郭淑琴、方郭美玉等人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而郭金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係郭烏隆之長子,其雖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腎衰竭等病入院,但在入院前,身體狀況仍良好,意識清醒,均自己處理事務,且有處理遺產分配之事,業據證人即被告乙○○之弟、上訴人之兄長郭重禮供證在卷。且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伊父郭金風於住院前身體還很好,意識清醒等情。復有郭金風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生活照片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與家人過生日聚會照片各一幀附卷可按。足證郭金風住院前確實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醒,並有處理遺產分割之能力。又證人方郭美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時我有到場參加,由郭金風主持,因我認為水池沒有價值,所以照郭金風的意思處理」;證人郭仇金紅(郭康欽之妻)之子郭重建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先母郭仇金紅在世時,郭金風打電話給先母說有遺產繼承之事要開會,事經一、二年的協調」;證人即本件遺產繼承人之一周陳慧貞(周郭玉之女)於第一審法院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本人蓋章的,是由郭金風主持分配,沒有說按每大房六分之一,協議分割是在台北市○○路第一餐廳提起的,後來在我那中山北路八三號之一簽名蓋章,分割協議書不可能偽造」;證人亦為繼承人之一黃郭淑琴於第一審法院證謂:「是郭金風叫我去,我有去,(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蓋的章,……並未言及依每房六分之一分配,是由郭金風規劃,當時並無異議」各等語。雖上訴人指訴證人黃郭淑琴於簽協議書時人在國外云云,惟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結果:美國籍黃淑琴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四四五四號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稽,並有證人黃郭淑琴美國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在卷為憑。足認證人黃郭淑琴於簽遺產分配協議書時伊人確在國內,其證詞自屬可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照片所示,更足證郭金風於住院前確有親自處理規劃遺產分割協議事宜。從而被告乙○○、丙○○○辯稱: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其父郭金風決定規劃,非其二人所能主導云云,尚可採信。㈡郭烏隆之另一繼承人周郭玉(郭烏隆之女,嫁周再興)早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去世,其中繼承人林周雪嬌亦於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去世,其應繼分依法應由其配偶林炳坤,子女林憲治、林光男、林瑞同、林美珠、林美吟繼承,而林光男、林瑞同、林美珠、林美吟四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業據證人林憲治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雖證人林憲治於第一審法院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是伊的,但不是伊本人蓋的,伊以為是辦理拋棄繼承之事云云。但證人周陳慧貞(周郭玉之子周昭賢之配偶亦為本件繼承人)於第一審法院證以:「林憲治於協議書簽署之日有到場,且印章不可能隨意交給他人」等語。況林憲治係知識份子,並未拋棄繼承,當日眾多繼承人聚會係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其既到場參與,豈能諉為不知係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之事。且其自承有自周陳慧貞處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林光男等人拋棄繼承之代價,林光男等人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亦移轉予林炳坤、林憲治父子,於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所得土地移轉登記予周陳慧貞(與林炳坤分別為周郭玉之媳婦、女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益證證人林憲治有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事。㈢郭烏隆之另一繼承人李郭井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死亡)雖於七十八年間已中風,但意識清楚,業據證人即李郭井涼之子李清雅證明在卷。證人李清雅復於原審證稱:「乙○○、丙○○○有來找我去領我母親之印鑑證明,是為了郭烏隆所遺土地辦理遺產過戶之事」;證人李茂雄(李郭井涼之子)亦證述:「乙○○夫妻及李清雅有帶我母李郭井涼去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但李清雅都沒有讓我們其他兄弟姐妹知道,我媽說乙○○帶他去公所辦事情,還叫她蓋章,但是答應給媽的錢卻沒給……我媽雖中風多年,然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仍然意識清醒」各等語。復有李清雅出具之自白書附卷可憑。而李郭井涼受配三四一地號土地達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高達遺產三分之一,並辦理分割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其受分配高達六分之二,在六大房之繼承中已是最多,應不會是分割協議之受害人。又被告丙○○○與李郭井涼之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該買賣契約係由李郭井涼之子李清雅代理簽訂,亦據李清雅供證屬實,並有李清雅書立之切結書,表示其代理李郭井涼處理買賣事宜及收受買賣價款之事實。是李清雅若非代理其母李郭井涼參與郭金風主導之郭烏隆遺產分割協議,何以事後仍代理其母李郭井涼將分割協議所得之遺產出賣予丙○○○?足證被告乙○○、丙○○○所辯:渠等係代其父郭金風前往告知李郭井涼有關郭烏隆遺產分割之事,李郭井涼有同意分割,囑其長子李清雅代理,並協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堪足採信。至證人李清雅於原審雖稱:丙○○○前後共拿了二十萬元給伊,案發後被告等囑伊簽二百萬元之收據,表示要減稅、假買賣、假收據,事實上沒有拿到二百萬元云云。但查⑴證人李清雅對於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名並不否認,契約書內容明確記載價款二百二十萬元。⑵卷附經李清雅簽收之支付單影本四紙,金額共二百二十萬元,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五日,此亦為李清雅所不否認。⑶卷附李清雅所立切結書更詳確記載「立切結書人李清雅於七十九年元月六日陪同先母李郭井涼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先母繼承取得之土地,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持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立切結書人代理先母全權處理一切出賣事宜並收受價款,……二百二十萬元,……分配予其他兄弟姐妹」。參之李清雅之弟妹李信美等共七人亦另立切結書載明:「委託李清雅陪同其等母親李郭井涼出賣系爭土地予甲○○,並於每人名下簽寫二十萬元」,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等情觀之,證人李清雅為一正常之成年人,對其自己於前開文件上為簽名,自有其認識而後為之,其於原審證謂:「是把我灌醉後叫我簽的」云云,自不足信。至上訴人雖又提出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李郭井涼具名、李茂雄見證之證明書內載:「李郭井涼就所繼承系爭三四一地號土地持分並未價賣予甲○○,且未收到任何價款」云云;證人李茂雄並證稱:「該證明書係郭重仁拿去給伊母簽名,當時伊母意識清醒」云云。但查此一證明書內容既與前列李清雅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相背,顯係事後上訴人勾串所製作,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李郭井涼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甲○○使用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之日期,均與辦理遺產分割使用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之日期相同一節。經訊據證人李清雅於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無法說明其母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係一次或分二次交付被告甲○○辦理,其一次聲請後分二次交付亦有可能。核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郭金風住院前歷經一、二年之規劃協調後,經各繼承人同意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之事實,㈣上訴人雖指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苟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為何遲至伊父郭金風死後三個月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顯係被告等於伊父死後,才串通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倒填日期云云。惟查: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書辦理登記資料中所附李郭井涼戶籍謄本上所蓋之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戳記章日期係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另李郭井涼之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之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又被告甲○○亦提出其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證明其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即受託辦理本件遺產協議分割登記事宜,而上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地價證明書上之日期距郭金風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住院時,已約有一年之久。⑵證人郭重建亦證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郭金風一、二年之協調等情,已如前述。⑶周郭玉之繼承人周陳慧貞、周宜諒、周宜寬、周翠吟、周翠芬、林炳坤及林憲治,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另就周郭玉之遺產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觀之周陳慧貞等人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與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均相同,足證其等確有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參與本件郭烏隆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於該協議書上蓋章。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郭烏隆所遺系爭土地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按。是上訴人所指本件遺產協議分割書係被告等於郭金風死後始偽造倒填日期云云,係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郭金風住院前歷經一、二年之規劃協調分配,又繼承人有六大房,參與遺產分割協議共有十六人之多,觀其在該協議書上用印之印章有蓋在字上者,且由協議內容最後一行與立遺產分割協議人間無間隙空白留行,均足認協議書係先製作完成而後用印,用印之人不乏識字之人,應無不知協議內容之理。至上訴人雖知有協議分配郭烏隆遺產之事,惟其當時既非繼承人,且其父郭金風仍健在,是究如何協議分割郭烏隆遺產,上訴人既未實際參與協議,其又從何知悉該協議內容之不實,若郭烏隆之遺產由各房按六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原即毋庸再行協議,既有協議,顯各房並非依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此所以協議書上系爭三三五地號土地由八人繼承,另三四一地號土地則由十三人繼承,且各人繼承比例有所不同之故。上訴人指稱郭烏隆之繼承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共同協議以六房比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顯非事實。又本件郭烏隆遺產如何分配係由郭金風主導,被告三人並非繼承人,又如何掩人耳目而故使郭金風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持分,並使李郭井涼取得近二倍於應取得持分比例之系爭土地,而被告乙○○、丙○○○事先並未交付金錢予李郭井涼或其子女,彼等間亦未書立何書面,被告乙○○、丙○○○又如何獲得李郭井涼及其子女之保證必將所獲分配之土地出售,是若如上訴人所指,將郭金風應受配該三四一地號部分土地,登記在李郭井涼名下,再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丙○○○名下,不唯缺乏實據,且李郭井涼子女眾多,而其當時中風臥床,勢必由其子女代理,如此作法,亦嫌迂迴而難以取巧,殊難想像,實與經驗法則有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真正,協議內容亦經各繼承人同意,則被告三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李清雅係代理其母李郭井涼辦理本件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並非單採李清雅之自白書所供述之事實。是李清雅於其自白書內雖未明白陳述被告乙○○、丙○○○找伊母領取印鑑證明,是為辦理郭烏隆遺產協議分割之事,但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妄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依卷附證人黃郭淑琴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黃郭淑琴並未明白陳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乙○○、丙○○○於郭金風死後所主導製作,且黃郭淑琴已到庭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郭金風規劃,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錄音譯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駁回,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餘較輕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等被訴背信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