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建築改良物暨其母王周蜜(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業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與王周蜜共同立約出售予蘇群亨,並已將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蘇群亨,惟因有他項權利未塗銷等原因,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詎甲○○竟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盜用不知情之王周蜜之印章、偽造「王周蜜」之署押,作成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土地登記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同日於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書狀補給申請書類(含甲○○之切結書)虛載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遺失,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持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文件,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書狀補給登記,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原判決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並核發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王周蜜、蘇群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然原判決附表壹及附表貳,並未記載有何登記簿謄本,致事實尚欠明確,殊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蘇群亨指訴歷歷,核與共同被告王周蜜於偵訊時供述情節、證人蘆碧蓮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然證人蘆碧蓮於偵查中供稱:「三、四十年前,在林再清代書事務所工作過,不記得認識蘇群亨、甲○○,我認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林再清本人寫的,我忘記當時雙方是否都有在場,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辦理過戶,林再清死了以後,代書事務所就沒有經營了」(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蘆碧蓮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本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似未為任何之供述,該證人上引供述何以得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告訴人提出與甲○○暨案外人王周蜜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第二項價款即其餘價款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元正,約定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付清,但乙方(指甲○○)應負責將本買賣房地經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關文件及登記書類全部齊整提交與甲方(指告訴人蘇群亨)』,合約書加註:『中華民國伍拾玖年拾壹月伍日甲方(蘇群亨)交付乙方尾款貳拾壹萬伍仟元,甲、乙雙方當面交清是實無誤,本尾款其中甲方支票拾陸萬元、帳號(壹柒玖)係民(五九)、一一、六日兌現,另支票兩張共付肆萬玖仟元正,帳號(一0一)(三一0七)號,係華南、台灣、彰化等銀行,收款人:甲○○(印)』,甲○○亦坦承:『我有收到二一五000元沒錯』,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審酌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狀,確在告訴人蘇群亨執有中,亦據告訴人述明,並有該等權狀影本足佐,凡此情節,堪認甲○○早於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時,即將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狀交付與告訴人」(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反面),然依卷內所附告訴人蘇群亨與甲○○、王周蜜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第三條第二款固記載:「尾款約定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付清,甲○○應負責將本買賣房地經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關文件及登記書類全部齊整提交蘇群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已收到尾款二十一萬五千元,惟依上開約定,五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蘇群亨應付清尾款二十一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則應「齊備」辦理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交蘇群亨,由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蘇群亨付清尾款後,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有關文件交付蘇群亨,又不動產買賣,買方未付清價款之前,事先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影本,為不動產交易時有所見,持有所有權狀影本者,未必持有所有權狀原本;原判決以告訴人已付清尾款及上訴人供認已收受尾款暨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即謂:「告訴人給付尾款時,上訴人已將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云云,尚嫌速斷。又蘇群亨一再指稱:上訴人已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然其於偵審中僅提出影本,何以未能提出原本?尚待究明。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盜用王周蜜真正之印章」,又謂:「上訴人係盜用(王周蜜)印文」(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前後理由相互矛盾。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盜用王周蜜印章、偽造王周蜜之署押,作成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土地登記委任書」,原判決附表壹編號㈠之備註欄則記載:「文件(土地登記書狀補給委任書)影本附偵卷影卷第七十三頁」;惟偵查卷影本第七十三頁之土地登記書狀補給委任書影本上,並無上訴人盜用王周蜜蓋用之印文或上訴人偽造之王周蜜署押,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