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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林 毅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時,僅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其收執,並未交付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二七四、二七七及一八八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與被告供作借款之擔保。該等權狀係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底以後,因無力還款,始交付被告質押。詎被告因上訴人迄八十五年七月間仍未能還款,乃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捏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透過黃金來向其借款時,即提出系爭權狀作為擔保,並向其偽稱該等土地均未設定抵押,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上訴人嗣以辦理農保為由,向其騙回權狀另為他人辦理抵押設定云云,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歷次審訊時,對於何時何地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一節,或曰:借錢後約一年,在台北一家餐廳,當時無人在場;或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在台北市○○○路世界咖啡廳內;或稱:於同年十一月間交由代書周家美辦理抵押權設定,經數月,再與被告向周家美拿取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上訴人雖以:系爭權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交由代書吳素月辦理抵押權設定,迄同年十一月間,始由陳昭燦取回為黃芳時及葉興財辦理抵押權設定,不可能於同年八月間另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證人吳素月、陳昭燦亦附和其說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指上訴人確於借款當日即交付權狀,借款後表示要辦理農保而索回,嗣後才交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持他筆土地辦理農保,自無索回系爭權狀辦理農保之必要,應係假藉辦理農保為由索回權狀,為黃芳時及葉興財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再將權狀交還被告,洵無疑義。至於權狀究係在黃金來家交付,抑係在路上交付,何時取回、何時交還?均無礙於其借款時交付權狀之事實,證人吳素月、陳昭燦、黃金來、周家美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按上訴人向被告借款多年,僅清償數萬元,系爭權狀,復因設定高額抵押權亦無法抵償,其詐欺犯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其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上訴人以投資土地,需款週轉,保證三月內返還,願交付系爭權狀為詞,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不疑,如數貸與。迄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即以辦理農保為由,向被告索回權狀,暗中設定抵押權予葉興財、黃芳時二人,再交還被告收執。迨借款期限屆至,非惟拒不清償,復避不見面,被告始知受騙,訴請偵辦等情,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定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則原審認被告指訴上訴人詐欺犯行並非虛構,缺乏誣告之故意,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即非無所據;又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按被告之指訴是否虛構?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證人吳素月、陳昭燦、黃金來、周家美之證詞得否採信?均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綜合判斷之心證理由,尤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