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 曾萬祥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蔡鎮隆律師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萬祥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為兄妹,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陸續取得對乙○○之假扣押、假執行及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等執行名義,乃甲○○、乙○○共同捏造不實之「承攬契約書」,由甲○○以一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然後持該不實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就上訴人對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因認甲○○、乙○○涉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一達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一年間與地主呂理哲等人簽訂承攬契約書,在桃園市○○路、健行路口建造「達天下辦公大樓」,乙○○亦為起造人之一,有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可稽。上開契約簽訂後,一達公司及呂理哲等起造人對於契約之真正向未爭執,上訴人亦承認一達公司確有興建「達天下辦公大樓」之事實。而乙○○於工程進行中,因發生財務糾紛,致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一達公司遂於大樓興建完成後,主張對乙○○分得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一達公司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足見前述承攬契約書並無不實,一達公司對乙○○之債權亦非虛偽。因認不能證明甲○○、乙○○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責令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原判決斟酌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甲○○、乙○○有罪之認定,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原審命甲○○提出一達公司之工程款帳目清冊及地主簽訂之契約,則屬證據蒐集之範圍,亦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原則有悖,原審未命其提出,加以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尚不相當。又原判決理由六、七旨在說明上訴人所述各節,如何不足為甲○○、乙○○有罪之論據,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犯罪,殊不能徒憑懸揣臆測之詞,或僅以甲○○、乙○○未證明其辯解為真實,遽予推定犯罪,自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陳詞任意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