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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暨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警方在台中市○○路○○○巷○○號扣得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如附表所示之物(剝奪行動自由),但原判決並無附表可供查考,不無所載事實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上之重利罪,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成立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分別貸款予賴銘鴻、黃國清、黃馮彩花、楊長山、莊強升及陳進榮等人,係如何乘渠等急迫之情形而貸以金錢,並未於事實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僅泛謂借款人賴鴻銘等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其顯有急迫之情形,而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乘借款人等有如何急迫之情形貸以金錢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借款人楊長山於一審證稱:「本來要借三十萬(元),後來只有借十萬元,利息是算一角的。」、「利息先扣三千……」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此項證詞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款十萬元予楊長山,利息十天一期一萬元,預扣一期利息,實拿九萬元。」之事實不相適合,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認楊長山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證人莊強升於原審證稱:「三個人來說要拿十六萬元,我說我作保只有幾萬元,我打電話給我朋友確認金額,我自己和那三個人出去的,我告訴他們數目不對。」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五十頁),並未說明其有自家中被押走並矇住其眼睛而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詳細調查說明,遽認其有被押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自屬可議。㈤、常業重利罪,係以犯重利罪,賴以為生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係以犯重利罪賴以為生,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論以常業重利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主文係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所犯條文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但論結欄卻引用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又原判決主文,對於上訴人所處之刑並無易科罰金之諭知,竟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既認與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