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林淑心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三九、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與何林綉緞(已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共同在台中市○○街○○○巷○○號住處,招集民間互助會,由上訴人任會首,連同會首共二十二會,每會月繳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二十五日以填寫金額、姓名之標單開標,會期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詎上訴人竟與何林綉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上訴人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未經會員何記即何碧章之同意,假冒其名義,以偽造「何記」署押填寫利息金額四三00於標單,偽造標單,足生損害於何記即何碧章,而行使該標單得標,而後共同向何碧章、何阿滿、林俊德、林淑心、林兩立、廖麗華、廖榮源、廖啟宗、林建明、廖烱明、廖秀雄詐稱何記得標,使十一人陷於錯誤,向該十一人每人詐取二

五、七00元,計詐得二二八、七00元。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冒何阿滿名義,以四八00元標取該六月份會款(未填寫標單)。而與何林綉緞共同向何碧章等十一人每人詐取二五、二00元,計詐得二七七、二00元,甲○○、何林綉緞騙取各該活會金錢後,僅將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於同年十二月停標。嗣因各該會員於停標後相互聯絡,始知上情等情。已認定上訴人與其妻何林綉緞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達犯罪之目的,卻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所犯,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何林綉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以上訴人供稱其填寫何記之標單時,何林綉緞並不知情,未以共同犯罪論斷;主文亦未宣示。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並不相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據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與何林綉緞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被害會員達十一人,原判決理由卻僅認定上訴人冒標、謊稱會員得標一行為,使各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