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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一九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六號刑事判決,赫見黃忠、曾森雄律師同為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如黃、曾二人與上訴人無合作關係,豈有其二人姓名懸聯一起之情事?其二人與上訴人自二十五年前即熟識,其二人於偵查庭對於上訴人沿用其二人名義撰稿或加蓋印信之事否認知情,係怕自己違反律師法而將責任推由上訴人扛下來,曾森雄未曾到庭作證,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沿用自由心證,遽為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審審理流程有諸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例如未經合法起訴加以審理部分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原判決已認定黃忠律師確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益足證上訴人並無違反律師法之要件,竟又認上訴人違反律師法,理由前後矛盾。又上訴人擁有合法的律師常駐,即與律師有合作關係,況且亦有法律學士、碩士之素養,以勞力心血智慧財產換取微薄之代價,亦未脅迫要求財物,何能論處常業詐欺罪責?又,孔彭月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委任黃忠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上訴人僅收取其律師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中途她因告急,分別取得六萬及十萬元,嗣因購買法拍屋未果,上訴人返還她六十四萬元並無不妥,何來詐欺之有?原審未傳孔彭月雲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強入人罪,理由前後矛盾,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既已有合格之專業律師,何有詐欺之理?上訴人涉嫌違反律師法,何有常業之理?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尚難令人甘服,且有違背常情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有以甲○○律師名義接案件及撰狀,對外營業之供述,證人方炳炎、孔彭月雲、林權中、許仙化、卓清發等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供稱:上訴人有以律師身分與伊等面談、受理案件,受取相關費用及在相關訴訟文書上使用「甲○○律師」印文,伊等委任上訴人承辦相關案件,並不知上訴人無律師身分之供證;證人黃森偉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亞東法律事務所上班,遵照楊律師(指上訴人)吩咐做事等語之證述;證人曾森雄律師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未曾將聯絡住址設於亞東法律事務所,亦未接過上訴人任何案子,從未同意他人使用伊之印章,原判決附表六之一之聲請狀繕本(編號4、編號7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意旨㈡狀除外)其上「曾森雄律師」章及印章是偽造的等語,被害人孔彭月雲於偵查中就其遭受上訴人騙取錢款部分所為之指訴及證人官淑惠所為之證述,佐以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卷證、物品等證物以及上訴人致孔彭月雲之信函、官淑惠借予孔彭月雲之支票影本、孔彭月雲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催討被詐騙錢款函件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上訴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部分,係構成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上訴人無律師資格,偽以律師名義經營亞東法律事務所,矇騙社會大眾,多人因誤信其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處理訴訟、非訟事件及工商登記等,其並收取費用賴以維生,其間並曾向孔彭月雲詐騙訴訟活動費,應認其犯常業詐欺罪,又其偽刻「曾森雄律師」印章加蓋於有關訴訟聲請狀,據以偽造印文,並偽造成曾森雄律師撰狀之私文書而為行使,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違反律師法罪及常業詐欺罪,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底,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初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間之犯罪行為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判。至關於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犯常業意圖營利挑唆及包攬訴訟部分,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積極的挑唆或包攬訴訟犯行,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訴人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違背常情、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按被害人曾森雄律師及孔彭月雲已於偵查中就伊等遭上訴人冒名偽造文書或騙取訴訟活動費錢款之經過情節指證甚詳,原審以事證明確,縱未再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亦難遽指原判決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忠律師就部分訴訟案件有合作關係,上訴人並無冒以黃忠名義偽造文書並為行使等情(詳如原判決理由六之記載),惟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佯以律師自居,使前往求助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或非訟法律事務之代理人、見證人、調解人,為之辦理訴訟或非訟事務或辦理公司行號登記,上訴人因而向該等委任人收取費用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並已敍明上訴人以伊與黃忠有合作關係為詞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自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