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張金柱 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里○○號之一旁之中華大學附近,見編號九○二三號之被害女子(年籍姓名詳卷)騎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乃佯以問路,由乙○○駕駛○○─○○○○號自小客貨車擋住被害人去路,甲○○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全長約二十九公分,刃長約十九公分,柄長約十公分,未經扣案),頂住被害人之頸部,並壓住該女子之安全帽,致使不能抗拒而將之強押上車,喝令不准動,並由乙○○以尼龍繩乙條(未扣案)反綁被害人之雙手,以毛巾一條(未扣案)矇住雙眼,將之載往新竹市立殯儀館旁公墓後方山坡地之僻靜處,乙○○復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甲○○加予勸阻無效後,即取去被害人身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NOKIA廠牌五一三○型號黃色行動電話乙只離座。乙○○則在車上褪去被害人之衣褲,違反其意願強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甲○○於車外在被害人之皮包內尋得提款卡乙枚後,回至車上對仍裸身之被害人逼問提款密碼後。與乙○○押同被害人至新竹市○○路○段○○○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接續二次輸入該密碼,由提款機內提領被害人上開分社帳戶內之存款,每次提領一萬元,得手後由甲○○取得八千元,餘均歸乙○○取得。始將被害人載至新竹市○○街口釋放。乙○○、甲○○又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與吳○威(上訴第二審逾期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及吳○威找尋行劫對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號前,見廖○嵐獨自騎乘機車,乙○○又以佯裝問路之手法擋住機車去路,甲○○下車,欲自後方強押廖○嵐上車。廖○嵐警覺大聲呼救,甲○○則以雙手摀嘴並勒住脖子,使廖女不能抗拒,吳○威遂下手強取廖○嵐所有之Q一六八八型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機車鎖乙只後,三人駕車倉皇逃逸。廖○嵐迅即報案,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村○鄰○○路○段○○○巷○○號乙○○住處,逮捕乙○○、甲○○、吳○威三人,並起出上開Q一六八八型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強盜廖○嵐所有之Q一六八八型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機車鎖乙只。但廖○嵐於歷次訊問中一再指稱其只遭強盜手機一支,並無被搶車鎖之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等及共犯吳○威均供承只搶手機一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六頁),則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又認定甲○○於尋得編號九○二三號被害人之提款卡乙枚後,與乙○○押同被害人至新竹市○○路○段○○○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旁之提款機內提領該被害人上開分社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得手後由甲○○取得八千元,餘均歸乙○○取得。但甲○○再三陳明:乙○○告以提款卡提款二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其僅分得八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乙○○或供承其分得八千元或一萬元(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反面、第一○八頁),則上訴人等提款之數額若干,事實尚有未明,且該提款卡未見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原審未查明該卡之下落,或向被害人之存款銀行查證提款之數額,遽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之照片為上訴人等提領存款之證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又本案強盜所用之兇刀並未扣案,但甲○○供承:作案之刀子放在乙○○之車上(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是否屬實,尚非不得加以查證,原審未加查證,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及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各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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