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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吳漢成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未經許可,擅自在台東縣○○鄉○○○段○○○○號○○鄉○○段第三二四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上,開墾空地(如原判決附圖A、F、G部分,面積共0‧七二九七公頃);另於檳榔段第三二四地號山坡地上,擅自挖掘水池(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0‧0一一五公頃),復於八十四年間,在同一地號之山坡地上,擅自建築房屋一棟(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面積0‧0三四五公頃),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占用山坡地於七十五年挖掘水池及八十四年間建築房屋之事實,係引用證人即賓朗村村長李文吉、鄰長蕭木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然依證人蕭木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房子何時蓋的?)有很多年了,就原來的房子翻修的」「(房子四週的空地,何時整修的?)很久了,是陸續整修的」「(魚池何時建的?)也是以前就有了,七十年初被告是砌石頭牆」,另證人李文吉亦證稱:「(房子情形如何?)房子原來就有了,至於何時翻修,我就不清楚」「(魚池何時建的?)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背面起),則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言,足證水池係於七十年間既已存在,房子亦很早就有了,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擅自挖掘水池,並依上訴人所述建物係於八十四年間翻修,即認定本件房屋一棟係於八十四年間建造,尚有未洽。次查本件房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使用,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另案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則上訴人以伊之祖先數十年前即居住於本件土地上,伊並未擅自開發,建物部分僅於八十四年間翻修置辯,是否可採?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