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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

上 訴 人即反訴人 乙○○○

甲 ○ ○反訴被告 簡 添 壽

簡 智 惠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添壽、簡智惠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簡添壽、簡智惠犯誣告罪,均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人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得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查本件反訴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具狀對上訴人等提起自訴略稱:渠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分別向上訴人乙○○○購置座落台北縣○○鎮○○○段一八八一、一八六五建號○○○鎮○○○路一五五之四號七樓及同址之六號一樓暨地下室共二戶房屋,而銀行貸款委由上訴人等辦理,辦理貸款後應將渠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出之三張商業本票,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期、票號TS三四三五0五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TS三四三五0一號、面額一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票號TS三四三五0七號、面額一百六十萬元等三張本票無條件返還渠等。而上訴人等已向華信商業銀行以簡智惠名義貸得二百四十萬元,並將該款轉入同一銀行上訴人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等應返還上開三張商業本票,詎上訴人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該三張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拍賣渠等座落基隆市之房屋。上訴人等以騙渠等購買房屋為由,向華信商業銀行貸得二百四十萬元後,一年來渠等每月向華信商業銀行繳息,每月二萬多元,至今均正常繳納,已二十多萬元,上訴人等不但未按約履行或違背渠等之意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又將座落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房屋以莊美枝名義再轉售給第三人吳其明,又騙取四百七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吳素卿設定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等母女到處行騙,一屋兩賣,又將該屋向吳素卿私自設定他項權利一百二十萬元,使渠等誤信為真,權利受損,二戶房屋為渠等所有,又向華信商業銀行貸得二百四十萬元,不將渠等開給上訴人等三張本票返還或作廢,反持以向渠等查封拍賣不動產,且未經渠等同意或解約,又一屋兩賣,嚴重影響渠等之權利,因認上訴人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云云。經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上訴人乙○○○已依本件不動產買賣附帶條件將貸款所得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反訴被告簡添壽,自訴意旨所稱乙○○○未依約將貸款交予簡添壽,反轉入甲○○帳戶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乙○○○已依約將陳亞孚名下之一八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之四七樓之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簡智惠,要無詐騙反訴被告等訂約買受房屋之可言,而上訴人等實際上應係受害者(須待另行訴訟追索買賣價金),並無詐取不法財物情事。再反訴被告等所稱:購買兩戶房屋付款條件係僅支付一萬元訂金,上訴人等即須移轉房屋所有權,再持以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再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反訴被告等經營砂石生意,俟賺錢後再行支付價款,則依反訴被告等所稱付款條件,反訴被告等只須交付一萬元訂金,即可無條件取得二戶房屋所有權及二百萬元現金,其餘八百九十九萬元竟委諸充滿不確定之「將來賺錢」始須履行付款,顯違買賣常態難以憑信。是反訴被告等所稱雙方係約定購買兩戶房屋及上述付款條件難以採信。又認反訴被告等所交付之三張本票,簡添壽雖供稱係擔保貸款之用,俟銀行貸款撥下後即須返還,但與簡添壽先前所稱「本來是說用本票付錢,但沒有寫日期」(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已有不符,而本件雙方既已約定由上訴人等負責向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須提撥二百萬元借予簡添壽,何須大費週章簽立本票擔保貸款,是反訴被告等所稱本票係擔保貸款用云云,同難採信,參諸買賣契約書所附載付款方式,亦係約定買受人須簽發票據按月償還一百萬元,堪信上訴人乙○○○所陳本票係支付價金所用等情為可信,則上訴人乙○○○因反訴被告等未依約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乃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乃行使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正當權利,自無意圖不法利益可言,難認有何背信、詐欺;至於乙○○○因反訴被告等未履行合約支付價金,而將上訴人先前有意併賣而未在合約內之另一戶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另行處理出售他人,同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為,自難遽指為「一屋二賣」,均難認上訴人等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等情(詳見原判決理由甲之四、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以下至第九頁第四行)。則上訴意旨主張:反訴被告等所稱:上訴人乙○○○未依約將貸款所得提撥二百萬元借予反訴被告簡添壽,顯為虛偽不實;又反訴被告等所簽發交付上訴人等之上開系爭三紙金額共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方式觀之,應係給付房屋價金之用,反訴被告等所稱該三紙本票為擔保貸款之用,俟銀行貸款撥下後即須無條件返還云云,亦屬虛偽之詞;再上訴人乙○○○因反訴被告等未履行合約支付價金,而將上訴人等先前有意併賣之另一房屋(即台北縣○○鎮○○○路一五五之六號)另行處理出售他人,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為,即仲介買賣之證人李世雄亦證稱:是簡添壽自動放棄不買云云,則簡添壽指上訴人等一屋二賣,同屬明知不實之誣控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如屬無訛,反訴被告等對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能否謂係因主觀上誤認上訴人等未依約履行借款之條件,又須負擔銀行貸款而有雙重負擔之損害,始提起本件自訴,並非蓄意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等犯罪,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調查,俾發現真實,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簡添壽、簡智惠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