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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二十六歲時起,陸續有精神疾病發病之情形,先後於多處醫療院所精神科門診治療,並曾於高雄凱旋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多數醫院診斷之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為一慢性精神病患,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越南與越南籍女子阮○○(年籍詳卷)結婚後,旋即辦理阮○○來台居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然因二人語言溝通障礙、個性及生活習慣不合等因素而感情不睦。阮○○因不堪上訴人多次以毛巾綑綁身體、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性自主,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避居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六一五號同鄉阮氏貝五住處,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論甲○○以連續對於女子施以凌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期間不得逾參年,現於原法院上訴審理中),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上訴人承諾不再毆打阮氏錢及強制性交,阮氏錢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同意與上訴人返回嘉義市○○路○○○○○○○號三樓之二租屋處。詎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上述租賃處客廳要求阮○○撤回上開告訴,但為阮○○拒絕,阮○○並堅持要離婚,雙方即已發生口角,待阮○○先行至房間就寢後,上訴人仍留於客廳收看電視,直至當晚十一時許,上訴人欲向阮○○求歡,阮○○原本應允之,然因上訴人要求將阮○○雙手綑綁,阮○○不同意,乃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陸續以衣物共五件(編號九一之四四五證物袋內編號一至五,其中編號一、三之圍巾及編號四之白色衣物為上訴人所有,編號二、五紅色衣物為阮○○所有),將阮○○雙手反綁於身後之強暴手段,欲強制對阮○○為性交,阮○○不從奮力掙脫後,先後至廚房拿小型水果刀(扣案證物編號三、四)及小型菜刀(扣案證物編號五、六)各一把自衛,欲抵抗上訴人之強制性交行為,然均被上訴人奪下後折斷,分別丟置於走廊及臥室地面,阮○○旋又至廚房持大型菜刀(扣案證物編號七)一把自衛,亦被上訴人隨後追至廚房而奪下,丟置於廚房地面,然因上訴人與阮○○搶刀過程,雙方均有受傷,上訴人因而憤怒不已,又思及阮○○拒絕與其性交,並拒絕撤回先前強制性交之告訴,且要求與其離婚等情,怒氣難消,頓萌殺人之故意。乃自廚房持大型菜刀(扣案證物編號一)及小型菜刀(扣案證物編號二)各一把追砍阮○○,阮○○見狀,逃往客廳欲往屋外呼救,但被上訴人抓住頭髮拖至房間內,阮○○掙脫後,復逃至客廳欲開大門逃命,但仍被追上,上訴人並在客廳接續以前開大、小型菜刀猛力揮砍阮○○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手部、腳部等處,分別造成阮○○受有頭面部共二十五處刀傷、前頸部兩處橫向併合刀傷共八刀次、胸部共二十一處刀傷、腹部共計七處深淺刀傷、背腰臀部共計七處深淺刀傷、右上肢部共計十處深淺刀傷、左上肢部共計五處深淺刀傷、右下肢部共計五處深淺刀傷、左下肢部共計十二處深淺刀傷、全身共計深淺刀傷一百次等傷害,致阮○○因「多處銳器刀傷」,造成頸部刀傷,深及氣管及頸椎,併氣管斷裂、兩側頸總動脈斷裂,造成急性大量出血。直至當晚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聽聞屋內女子哀嚎聲,經叫門無人應門後,分別以鐵斧、電鋸破壞鐵門入內,阮○○已因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現場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大小刀械五把、上訴人及阮○○所有衣物共五件、磨刀杵一把及藥物一批等物(其中扣案之衣物即編號九一之四四五證物袋內編號一、三、四共參件與菜刀貳把即扣案證物編號一、二之物均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阮○○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經判斷「死者之直接死因為『頸部銳器刀傷』,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參酌證人林玉限、林嘉保、陳進興、程炤典、蔡偉安、石崑智、胡訓彰等人供證之情節。復有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現場勘察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及大、小型菜刀五支、衣物五件扣案可稽。而被害人阮○○因「『多處銳器刀傷』,造成頸部刀傷,深及氣管及頸椎,併氣管斷裂、兩側頸總動脈斷裂,造成急性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頸部銳器刀傷』,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為』」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七七號鑑定書一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公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起訴。惟按刑法之結合犯,乃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使之結合而成立一個單純之新罪,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為結合犯之一種,祇須強制性交與故意殺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本件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阮○○之前,雙方原擬從事性行為,嗣因上訴人欲以衣物反綁被害人雙手,被害人已明確拒絕再與其為性行為,然上訴人仍執意以衣物五件,欲將被害人雙手反綁於身後之強暴手段,以遂其性交之意念,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顯見上訴人係因強制性交未得逞,乃起意殺人,其所犯強制性交與故意殺人二罪,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揆之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惟此部分事實與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屬結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再上訴人自二十六歲時起,陸續有精神疾病發病之情形,陸續於多處醫療院所精神科門診治療,並曾於高雄凱旋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多數醫院診斷之病名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為一慢性精神病患,而案發當天,在飲下半瓶米酒後,與太太發生衝突,在情緒激動失控,加上精神病症的影響之下,終而犯下本件殺人案件。其於犯案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皆顯著低於常人,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業據第一審法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周士雍醫師鑑定明確,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長庚院嘉字第三四六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按。足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在涼椅工廠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為至親之配偶關係、竟為逞個人強制性交之犯罪目的、因被害人反抗進而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時因受被害人持刀抵抗所受之刺激、以極端兇狠之方式持大、小型菜刀砍殺被害人達一百刀次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死狀悽慘之犯罪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性侵害行為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郭員雖無其他藥物(原判決誤植為要物)濫用或性犯罪前科,也無明顯之性異常或性變態,但其長期罹有精神病,建議應施予強制治療,以降低再犯率及對他人之危險性。」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自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期間不得逾三年。並說明扣案之大、小型菜刀五支,雖均為上訴人所有,但僅其中扣案證物編號一之大型菜刀與證物編號二之小型菜刀各一把,為上訴人用以砍殺被害人之刀械;又扣案衣物五件,雖均係上訴人用以綑綁被害人之衣物,但僅其中編號九一之四四五證物袋內編號一、

三、四之衣物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是扣案證物編號一、二之菜刀各一把及扣案衣物中編號九一之四四五證物袋內標號一、三、四之衣物共三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