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葉忠雄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六、九四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明知台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鼎公司)應收之股款其餘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原判決事實欄亦認「並未實際繳足」,然原判決理由記載「當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款五筆、一千五百萬元款一筆、二百五十萬元款四筆,合計五千萬元」、「甲○○在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備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於同年月十二日當日,提款兩筆,一為四千五百萬元,一為三百萬元,致其存款餘額為二百萬元」、「被告郭小豫等九人,既籌足股款,存入金融機構」(原判決第十五頁),或認股款「並未實際繳足」,或認已足額存入,彼此矛盾。且該五千萬元究係上訴人個人獨立籌資存入?抑為原起訴共同被告等籌資存入?此與原判決認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至有關連,此未經原審詳為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公司法雖規定有限公司於訂立章程後申請設立登記前,應由全體設立人履行出資義務,但並未規定公司設立人應於何時繳納出資額,同法第九條第三項則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確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與其餘股東將五千萬元存入台鼎公司帳戶,足見資本總額為真正,亦無證據證明該款發還股東或為股東所收回,為原判決所認定,自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自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即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翌日委請貢晉堂會計師簽證,並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委託書可稽。但依規定,會計師只要在十五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可,此非上訴人所知或控制,不意會計師遲至同月十三日始提出申請,自非上訴人之過錯。以經濟部旋於十五日核准推算,倘會計師於同年月六日即備文送件,豈非早在五月八日台鼎公司即可設立完畢,是台鼎公司帳戶雖於同月十二日提領款項,但因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屬於同一體,前者之法律關係即為後者之法律關係,公司將其因經營所得之利益,依分派盈利、賸餘財產方式分配予股東,法無明文限制。是只要公司有營運計畫、正當用途,便可動用資金,台鼎公司設立後,上訴人為投資不動產,乃自設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提款四千八百萬元,有台鼎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載明公司資產未變可證,顯見該款項係用於正常營業用途,非私人取用或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前開提領,應不為罪,否則豈不與公司營運牟利之本旨相違?原判決對該「資產負債表」恝置不顧,亦未向經濟部查證該表,於法亦有違背。㈢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提議成立台鼎公司,係以同居共財之家族成員共同成立公司,目的無非獎助、扶持、贈與後輩,此與向無干之第三人招募或假藉籌設公司名義詐財不同,且實際亦存入五千萬元,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犯意存在。台鼎公司成立後,亦合法經營,無違背法令行為,與虛設行號不同,故上訴人所為,亦不具違法性,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保護之法益,亦非屬偽造文書之犯行。縱或有之,侵害之法益極其輕微,亦無實質違法性,當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原審對上訴人上開辯解未於理由內為採納與否之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㈣上訴人與陳胎其、陳胎昌、陳胎金、告訴人之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早年務農,貧無立錐之地,系爭購置於陳榮爐、陳江滿妹名下之不動產,乃在台兄弟四人工作所得,為求孝親登記父母名下,告訴人成年赴美留學,對家族財產毫無貢獻。嗣陳江滿妹於六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死亡,陳榮爐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上訴人兄弟並各於六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同年六月二日呈具「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僅上訴人兄弟五人列名繼承,並均辦妥遺產繼承登記完畢,時隔六年,始有創辦台鼎公司之議,該申報之財產與嗣後成立之「台鼎公司」之現金出資無關,曷能指陳係以陳榮爐、陳江滿妹之遺產及家產設立公司?七十八年成立台鼎公司,因陳胎其、陳胎昌堅持為告訴人墊款出資,以保持兄弟團結之精神,乃有登記告訴人名義之議。原判決理由既認定「甲○○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當日存入五百萬元款五筆、一千五百萬元款一筆、二百五十萬元款四筆,合計五千萬元」,顯係認定上訴人與股東以「現金」出資設立公司,且無異承認台鼎公司之資本來自上訴人與陳胎昌等六人,乃原判決又認「台鼎公司之資本,係來自甲○○等人之父母遺產及家產」(原判決理由第八頁),理由記載顯然矛盾。而本件投資台鼎公司之款項,甲○○在嘉新公司之帳戶,為其個人服務所得,陳胎金部分則為其私人從事水電生意累積之財富,陳胎其為其從事汽車維修所得,陳鼎真於益新公司帳戶為其私人暨與其父陳胎昌、叔陳胎金共同經營水電所得,陳胎昌於益新公司帳戶,為其從事水電所得,王陳蘭在祐新公司帳戶,為上訴人與陳胎其、陳胎昌、陳胎金四兄弟為照顧妹王陳蘭所設立帳戶,共同陸續存款供王陳蘭家用,嗣決定成立台鼎公司,眾人即各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存入台鼎公司帳戶內,益可證台鼎公司之資金並非以陳氏兄弟父母之遺產設立。告訴人既自承未交付股金,亦無證據證明何謂「所遺財產」、「渠等家產」,何來原判決所指「家產」?至告訴人所提出七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之「協議書」,並未提及設立台鼎公司之事,甚至自協議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上訴人訂立台鼎公司章程,相距僅二月餘,如就房地產協議共同管理營收,亦不可能有五千萬元所得可充公司資本,原判決依該協議書認定台鼎公司之資產係上訴人之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所遺財產及渠等家產設立,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嗣雖因告訴人亦登記為公司股東,上訴人基於兄弟之情,乃交付該公司預估損益表、營業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此乃情理之常。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辯解未予指駁即遽為認定,復不採納上開現金存入之證據,亦不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率予認定「台鼎公司之資產,係被告甲○○……之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所遺財產及渠等家產設立,並非甲○○、陳胎昌、陳胎金、陳胎其……四兄弟所出資設立」,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告訴人並無出資,又謂上訴人所為侵害其權利,理由實屬矛盾。㈤本件係因告訴人在美國事業無成,亦未及時返還墊款,八十一年清明回國,乃親口承諾將其名下股份移轉給子侄,以免歸墊困難。同年夏秋回國,再為同一提議,乃有陳胎其將其墊款部分股份移轉其子陳鼎義名義,陳胎昌部分移轉其子陳鼎仲名下之事,且陳胎其、陳胎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於「台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並由上訴人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此係告訴人同意所為,即上訴人、陳胎金、陳鼎真、陳鼎和亦均稱告訴人有同意(移轉股權),再依告訴人之股金由陳胎其、陳胎昌墊付,告訴人陳稱「陳鼎和木訥老實不願受甲○○控制才自行創業」,可見陳鼎和之證言可採,證人陳清風亦以其親耳見聞,證稱陳榮爐、陳江滿妹家貧,告訴人很早出國,均由告訴人之兄弟賺錢養家,為尊重長輩,才用父母名義購買(地),渠耳聞陳胎昌提及告訴人因未出資,其股份係由老大、老二代出,有同意轉讓股權等,乃原判決不採陳鼎和等之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告訴人既無出資又表明同意轉讓返還股份,該轉讓亦無向主管機關登記必要,上訴人為公司代表人,憑何「囑其(指告訴人)請領相關證明文件」?且台鼎公司為家族公司,因手足情深,授權上訴人蓋章同意轉讓,亦屬常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囑其(指告訴人)請領相關證明文件」、未「請告訴人在台就近用印」,認上訴人未經授權,實有違常情及倫理。又因台鼎公司為家族性公司,其組織係由陳氏家族成員構成,有協議共識,各房得為其子侄出資,陳鼎文、陳鼎正、陳鼎福、陳鼎賢雖稱渠等實際上無出資云云,但既由其父等以現金存入台鼎公司帳戶,自不影響渠等之出資。告訴人雖稱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致函統一公司、世華銀行、匯豐公司要求給付租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吳律師以函向上訴人索回印章,但前者函內並未提及股權轉讓之事,上訴人亦迄未接獲該信函,自不得執此謂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催付租金始辦理股權轉讓。後者已在同年十一月廿三日移轉股權之後,另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致上訴人函,亦均無提及股權轉讓之事,倘該股權移轉未經同意,何以告訴人與上訴人涉訟多年,均未對該事提出異議,且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提出本件告訴?㈥本件告訴人與其律師廖國昌對告訴人印章之保管、交付、使用情形,所述前後矛盾,告訴人於本件調查時猶謊稱「被偷、被搶;股份轉讓同意書不是我簽名、印章也是他刻的,印章不是我的,我未交印章給他們」等語,其律師廖國昌在另案辯論時則稱「我方不否認其文書及我方印章之真正,但我方未簽名,我方印章當時是由甲○○保管」云云,顯見二人所述歧異,係互為勾串欺騙法院……等。告訴人既已指陳印章係上訴人所刻,原判決憑何認定「甲○○……利用保管印章之機會,盜用陳胎宗之印章」?該認定豈非與告訴人指訴相左?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㈦公司資產若以財產出資,其價格需經評定,並應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公司,台鼎公司之資金若確以「陳榮爐、陳江滿妹所遺財產及渠等家產」設立,為何無就出資財產經評定價格及移轉所有權予台鼎公司之任何證據?原判決上開論斷自有違誤。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台鼎公司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簿」,未於審判中予以調查,就上訴人請求函「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嘉新大樓辦事處」調取上訴人等兄弟出資之支票(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辯護狀)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調陳榮爐、陳江滿妹申辦繼承登記全卷,以證明該資金確為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兄弟等所出,且與陳榮爐、陳江滿妹之遺產無關,原判決置之不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須調查或不足採取,此部分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台鼎公司股東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訂立公司章程並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申請開戶,請領「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當日合計存入五千萬元。翌日(五月六日)完成簽證,提出報告表明台鼎公司「實收資本伍仟萬元,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並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甲○○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以董事長名義,連同董事陳胎其、陳胎昌,共同備文向經濟部申請台鼎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十五日核准。然甲○○在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備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於同年月十二日當日,提款兩筆,一為四千五百萬元,一為三百萬元,致其存款餘額為二百萬元,有上訴人甲○○所不爭之公司章程、華南銀行存摺、台鼎公司資產負債表、查帳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帳報告書、委託書、申請書、甲○○自行書寫之七十八年七月六日信函、甲○○自行提出之活期帳戶存摺可以為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辯論意旨狀上證三,原審卷一第二八七頁)。該餘額與台鼎公司實收五千萬元,相去甚遠,與台鼎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帳報告所載金額,不相一致。是台鼎公司之資本,在登記前,股東股款確未繳足。關於偽造股權移轉同意書及持以虛偽辦理台鼎公司變更登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亦坦承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股權移轉之股東同意書,再委請會計師,申辦台鼎公司變更登記,另有台鼎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台鼎公司修訂章程在卷可稽。依上訴人與告訴人兄弟所書立之協議書、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月六日致告訴人函一再表明為節稅籌組台鼎公司,及陳鼎文、陳鼎正、陳鼎福、陳鼎真等供陳實際無出資等,堪認台鼎公司之資本係來自上訴人父母之遺產及家產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繳款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有關繳款不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裁判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又因該部分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各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證人陳鼎和、陳清風、陳胎昌證言、陳鼎真、陳胎昌具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等,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關於上訴意旨指摘部分:㈠原判決明確認定,台鼎公司帳戶係先存入五千萬元,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備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於同年月十二日當日,提款兩筆,一為四千五百萬元,一為三百萬元,致其存款餘額為二百萬元」,其說明及認定並無先後矛盾情形。又原判決已認定該五千萬元為「台鼎公司之資本,係來自甲○○等人之父母遺產及家產」(原判決理由第八頁,詳後述),該款項是否由上訴人個人帳戶或其他帳戶存入,已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㈡台鼎公司帳戶雖前有存入五千萬元紀錄,但確於設立登記前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當日,提款兩筆,致存款餘額為二百萬元,已不足其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有如前述,自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無異,亦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構成要件該當,否則倘既經繳款,在設立登記前將款項提領全部或一部,造成公司資金不足,仍不構成該條項之罪,該處罰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至台鼎公司縱因營業需要欲提領款項,亦應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得依法為之,乃上訴人一經申請,未俟登記核准即提領資本,造成公司資金不足,自與公司法限制資本不足或任意挪移,以保障投資大眾及交易安全之目的有違,尚難據為卸責。至上訴人提出之台鼎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明公司資產未變,但此僅係嗣後該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之資產狀態,與設立登記時是否有足額資本無關,原判決就該「資產負債表」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或進一步調查,尚不違法。此部分自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即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㈢上訴人既於設立登記前明知並有意將公司資金提領致資本額不足,已難謂其無犯罪之故意。至該公司嗣後依法經營,乃屬當然,與之前已成立之行為是否違法並無關聯,自不得據為主張其行為無實質違法性存在,而侵害法益是否輕微,有無科處刑罰必要,則屬事實審量刑審酌事項,亦不得任意主張原判決違法。此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構成犯罪之理由已論述甚詳,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㈣本件存入台鼎公司帳戶之五千萬元,縱如上訴人所指係由上訴人、陳胎其、陳胎昌、陳胎金等以支票存入,告訴人則未支付分文,但原判決已依協議書等證據,說明、認定該五千萬元之資本「係來自甲○○等人之父母遺產及家產」,而陳江滿妹、陳榮爐過世後,上訴人兄弟二次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係就台北市○○段○○段二九一、三一三地號、同市○○段○○段八三八至八四一、八五一至八五四地號土地及同市○○○路○○○巷廿七號一樓及地下層房屋提出申報,與告訴人、上訴人兄弟及「鼎」字輩家屬於七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所訂立協議書,則載明係就「立協議書人等共有」座落台北市○○段○○段二八二之一、之二、二八三之一、二八六、二九0、二九0之一、二九一、二九六、三00、三0一地號土地及「共有」同市○○○路○段二四八、二五0號地下一、三層、地上一、二、三、三之一至三、四、四之一至三、五、五之一至三、十六、十六之一至三、
十七、十七之一至三層房屋產權,「經共同協議同意決定以共同管理營收」,二者標的多不相同,有該申報書(原審卷一第二七九頁以下)、協議書(偵查卷第七頁)可參,果陳江滿妹、陳榮爐之遺產,即上訴人兄弟繼承之遺產,以該申報書所載為限,何以至七十八年二月仍有就上開其他不動產協議,並載明「共有」、「共同協議同意決定以共同管理營收」之必要?再就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致告訴人之函件載明「為了家裡的事業基礎……組織一個家庭型態的公司……」、「家裡組織的台鼎公司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註冊登記」等,參酌陳胎金於原審供陳「我們都是家族的錢來組公司」(卷一第九十七頁)、「(法官問:家族的錢由誰管理?)我們共同管理,我們有各自的戶頭」(卷二第一一一頁背面)、陳鼎和於第一審供承「(法官問:如何加入台鼎公司?)家中長輩沒有分產」(第八十五頁)、陳鼎福於第一審陳稱「我沒有拿出二百五十萬元,這是家族企業,是長輩安排的」(第九十九頁背面)、陳鼎仲於第一審供稱「(法官問:台鼎公司成立之何來?)不知道。(法官問:為何謂是共同財產?)因為家族沒有分產」(第一二六頁背面)、陳鼎真於原審供陳「我們之前所以有各自的戶頭是為了要節稅用的,但都統一管理,至於私人當然也各自有戶頭」(卷二第一一二頁)等等,指出台鼎公司之資本係由家族財產支應,依陳胎金、陳鼎真之供述,尤可見家族之財產各有戶頭管理,原判決依其引用之證據認定「台鼎公司之資本,係來自甲○○等人之父母遺產及家產」,自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台鼎公司資本既來自告訴人父母遺產、家產,其雖未支付股金,亦不影響其股東之地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㈤原判決以告訴人否認同意轉讓股份,及如前論述證據,認定台鼎公司資本係來自甲○○等人之父母遺產及家產,另參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因家產爭執,發函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並提起民事訴訟,顯見告訴人與上訴人之爭執發生更早,當時告訴人應無同意無條件轉讓股份及使用印章;且是時告訴人亦在國內,倘其確有同意轉讓,何以上訴人不就近請求簽名或用印或囑其請領相關證明文件?並基於此認定之事實,及證人陳清風證言係傳聞自陳胎昌、陳鼎和與本案原共同被告陳胎其、陳鼎賢、陳鼎福、陳鼎義等,或為父子,或為兄弟,證言不免偏頗,未予採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上訴人是否收到告訴人寄予第三人之函,與上開認定無涉,原判決未予論述,亦無違法可言。又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告訴狀,已陳明「被告……因告訴人終止委任即拒不報告。告訴人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函請求召開股東會等無果,經向主管經濟部申請閱覽、抄錄該公司登記簿,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獲覆,赫然發現告訴人出資五百萬元……虛偽讓與被告……各二百五十萬元」(偵查卷第三頁背面㈡),此與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提出告訴乙節(偵查卷第一頁)相符,是告訴人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之函內未提及股權轉讓之事,亦未提出告訴,合乎情理,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並無違法。㈥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盜用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此與告訴人於偵查所述「印章均在他那裡」(偵查卷第一0八頁)、陳鼎福於第一審陳稱「(法官問:股東之印章何人保管?)是股東開會決定由甲○○保管」(第一00頁)亦相符合,原判決予以採信,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告訴人指陳被偷被搶等,但既為上開認定,自係不採告訴人不符之指訴,應屬當然,此部分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㈦台鼎公司之資本係以現金存入,有如前述,既非以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做為出資,自無價格應經評定及移轉所有權之問題。又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陳榮爐、陳江滿妹申辦繼承登記全卷,嗣因已逾保管期限業已銷燬無法提供,有該局函(卷一第二五二頁)可參,另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台鼎公司活期存款簿影本,上訴人此部分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另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本案事證已明,就上訴人主張之支票及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就遺產稅申報書部分亦均未說明其理由,雖略有瑕疵,但已無礙其認定,自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證據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違反公司法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