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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0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五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違背職務受賄及上訴人甲○○期約賄賂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論處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欣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股票中止上市案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核定暫時停止調查,乙○○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指示王美雲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八四)院臺壹乙字第一三八七四號調卷單,假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說明「統一超商上市案」之情形向證管會調取林柏楊陳情欣凱公司上市案之資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監察院財政委員會提出證管會之糾正案。理由內亦謂該案尚在行政救濟及司法程序進行中,而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三款停止調查,乙○○卻在停止調查期間假借他案調查欣凱公司案,亦無理由足證確有停止調查原因消滅情事,竟遽予續行調查,更未調查其他事證,即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顯屬違法行使監察權等語。但觀諸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三款規定「暫停調查案件協查人員應經常注意停止調查原因是否消滅,並由秘書處列管,定期查詢。停止調查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並通知秘書處。」並無暫時停止調查後,於恢復調查時須報經核定之規定(見原審上訴卷㈡第八十四頁背面)。乙○○於原審具狀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獲知欣凱公司已無訴願行為,而該撤銷仲裁判斷之民事訴訟亦經該公司向本院撤回上訴,該調查案暫時停止之原因已經消滅,另統一超商股票上市與欣凱公司同樣遽遭停止,兩案具有共同牽連原因,伊為全盤了解,乃向證管會調閱統一超商股票上市案等語,並提出欣凱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六頁背面、第一五七頁、第一七八頁)。則該欣凱公司是否已無訴願行為及有無向本院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該統一超商股票是否與欣凱公司股票同樣有遽遭中止上市情形?均與乙○○於案件暫時停止調查期間,是否違法續行調查,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認定攸關,自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應有調查必要,原審對蔡某所提此項有利之辯解,未加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且依乙○○上開所陳,伊係發現統一超商股票上市與欣凱公司同樣遽遭停止,兩案具有共同牽連原因,伊為全盤了解,乃向證管會調閱統一超商股票上市案之相關資料,此並有該調卷單影本在卷可按(見五七0三號偵卷第二八三頁)。是原判決事實認乙○○係假借證管會說明「統一超商上市案」之情形,向證管會調取林柏楊陳情欣凱公司上市案之資料等情,要與上開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設置要點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到院陳情,先由中心人員查明有無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為不受理之情事,先行瞭解並予敘明後,送請值日委員處理。」又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書狀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應為不受理之處理。」(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七七頁、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二三頁)。依此,人民向監察院陳情之事項是否有不屬該院職權範圍,而應為不受理者,係先由該院陳情受理中心人員予以審查後,再送由值日委員處理。原判決事實認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穆傳鼎、俞瀛範、胡紹禹期約,由蔡某對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施壓,迫使其同意減免違約罰款以朋分,蔡某應允後,由俞瀛範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代表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持請願書至監察院向其提出陳情,乙○○遂於同年月六日在談話紀錄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翌(七)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經監察院核定派科員王俊人協查,乙○○「明知」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之職權所掌理之範圍,乃以監察委員之身分介入,先後約談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欲使其屈服,均未能得逞等情。理由內並說明乙○○此舉,顯在以其監委身分強迫台電公司人員作有利於南方公司罰款之處置,所為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然俞瀛範代表南方公司提出陳情之內容如何?倘係僅就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工程逾期違約罰款問題,此項因契約所生爭議而為陳情,則其不屬監察院職權範圍,按諸前開規定,當不可能通過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人員之審查,予以受理,尤無於蔡某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時,仍經該院核定派王俊人協查之可能。原判決認乙○○明知南方公司所陳情者,非屬監察院職權範圍,然就所指「明知」乙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且南方公司當初陳情之內容如何?是否與台電公司執行職務之違失全然無關?此與乙○○是否「明知」其陳情內容非屬監察院職權範圍,猶以監察委員身分介入調查,致有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攸關,亦與甲○○行賄罪名成否之判斷,至有重要關係,應有調閱南方公司陳情書狀、俞瀛範代表該公司向監察院陳情之談話紀錄及乙○○所提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詳加審認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遽為科刑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係依憑俞瀛範、穆傳鼎之供詞,認乙○○有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強迫台電公司人員作有利於南方公司罰款之處置。然證人即台電公司通訊主任吳福振、該公司會計處長林欽榮、法務室主任金正中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一致證稱乙○○祇表示合約不合理,並未對其等責難或私下請降低罰款處罰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背面),此與上開俞瀛範、穆傳鼎不利之供詞兩歧。原判決理由以台電公司係經濟部下屬單位,上開台電公司三名證人主觀上或以該公司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為監察院之職權對象,乃於原審所為證言有所保留,屬事理之常,因而將其等有利於乙○○之證詞,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然該台電公司三名證人係於本案法院調查時就蔡某個人之行為作證,似與其等是否為監察院職權行使之對象無關,況其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出庭作證,斯時蔡某早經免除其監察委員職務,衡情亦無因有所顧忌,而保留證言之必要。原判決既未說明該三證人之供證有何瑕疵,徒以其等因具公務員身分,為監察院職權對象,乃認其等證言有所保留,而予摒棄不採,不無臆測之嫌,此項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要與論理法則有悖。㈣、原判決事實認乙○○擬藉其監察委員之職務及權力之便,以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方式,迫使證管會等相關主管人員與欣凱公司妥協,使該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並於林清華匯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賄款後,先後藉詞約談財政部次長陳木在、證管會主委陳樹等人,企圖迫使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等相關人員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該等主管人員不為所動,仍繼續對撤銷仲裁之訴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致欣凱公司股票仍無法上市買賣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證管會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證交所非監察機關行使職權之對象,乙○○藉由約談證管會相關主管人員之方法,即等於「間接」迫使證交所決定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以使欣凱公司之股票得以順利上市。然乙○○約談財政部次長陳木在及證管會主委陳樹二人之內容為何?原審未曾傳訊該二證人予以查明,乃遽認蔡某有藉由約談陳木在及陳樹等證管會相關主管人員之方法,「間接」迫使證交所放棄與欣凱公司之爭訟,即不無速斷。㈤、原判決事實認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共同謀議行賄乙○○,企圖利用蔡某不當行使監察權介入調查,乃與乙○○期約,由蔡某對台電公司施壓,迫使其同意減免罰款以朋分,蔡某亦應允幫忙。理由內則依憑甲○○與共犯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之供述,認甲○○對於俞瀛範、胡紹禹委請穆傳鼎代為安排渠等向乙○○陳情,並承諾給予穆傳鼎酬勞乙節,知情且有意思合致。並說明甲○○既承認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胡紹禹、俞瀛範簽立有承諾書屬實,其身為南方公司之重要職員,急欲尋找管道解決與台電公司之糾紛,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穆傳鼎簽立承諾書時缺席未到場外,其餘關於乙○○種種介入調查之情節均有參與或與聞,對於胡紹禹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穆傳鼎簽立承諾書一節,衡情當無事先不知情或未概括授權胡紹禹等人處理之可能,因認甲○○本人縱未親自於上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穆傳鼎所立之承諾書上簽名,亦無解於本件犯行之成立等語。然該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南方公司與胡紹禹、俞瀛範所立承諾書,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胡、俞二人與穆傳鼎所立承諾書,均係在乙○○接受陳情介入調查之前,其內容皆未提及將如何給予乙○○報酬情事(見五七九八號偵卷第四十三、四十九頁),而該以俞瀛範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號DP|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原判決於事實亦認係俞瀛範、胡紹禹二人嗣應乙○○之要求,所簽發交付。則如何得認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確有行賄乙○○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與蔡某為期約賄賂犯行?實不無疑問。原判決理由對此未為必要說明,乃以上情逕認甲○○有期約賄賂犯行,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