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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相關工程業務規費及徵收作業費等款項領得持有後,因擔心居民抗爭,乃擬先觀望,迨居民無異議時始繳納,證人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經建課課長黃柏棻曾於第一審證稱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界址問題,地主有時會至鄉公所抗爭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屬實,原判決對黃柏棻之證詞,未予審酌說明,判決理由自欠完備。㈡、上訴人之所以遲延將領得之規費等款項繳付,除擔心居民抗爭外,另因業務繁忙,每月均有十件以上之工程業務須處理,致一時疏忽,遲延繳付,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之妻黃月琴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確曾代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已據黃月琴證述明確,原判決對黃月琴之證詞,未予採信,採證顯有違誤。㈣、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所領得之相關工程業務規費及徵收作業費等計有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而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截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僅有十九萬餘元,上訴人如有意圖侵占職務上所領得之相關工程業務規費及徵收作業費,大可將所持有之相關工程業務規費及徵收作業費計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用以繳付信用卡消費帳款,但卻未用以繳付,益證上訴人無侵占所領得之相關工程業務規費及徵收作業費,乃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㈤、證人黃柏棻、吳素燕、郭君寶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侵占之犯行,原判決以該等證人之證詞,資為論斷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證據,採證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人黃柏棻於第一審固證稱﹁因為有時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得徵收補償金時,尚不知土地之價格如何,如果事後他們去比較,而發現領得少了,就可能有抗爭之行動﹂,但又稱﹁民眾抗爭,會向鄉公所或是主管業務單位,例如經建課為抗爭……辦理道路徵收的過程大多相同,我不清楚被告︵甲○○︶之前在大寮鄉公所辦理徵收是否有遭受民眾抗爭,但就本案被告之工作只是單純將規費繳給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被告之職務只針對機關,沒有對民眾:::我到任後,發現甲○○未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我有會政風室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足見黃柏棻於第一審之證詞,尚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柏棻之證詞,參酌證人吳素燕、林瓊華、梁忠義、邱信雄、高雄縣林園鄉鄉長張美麗等之證詞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於領得相關工程業務規費及徵收作業費後,任由吳素燕頻頻催繳,且經黃柏棻會政風室辦理,仍不繳付,竟遲至領得後九個月、十一個月始繳付,顯有侵占犯行,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因擔心居民抗爭,乃擬先觀望,迨居民無異議時始繳納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㈡、上訴人所辯另因業務繁忙,致一時疏忽遺忘,而遲延繳付,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段、第十三頁第一段︶,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與黃月琴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結婚,已據黃月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係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而遭花旗銀行強制停卡處分,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有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二日消管字第0八三八號函所附消費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又上訴人領得前述工程規費與徵收作業費,亦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均在上訴人與黃月琴結婚之前。則黃月琴不可能在與上訴人結婚前,代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原判決論斷黃月琴之證詞,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四末段至第十六頁第一段︶,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㈣、上訴人領得之相關工程業務規費及徵收作業費,縱比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為多,惟原判決已就侵占罪為即成犯及其成立之要件予以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成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存在。㈤、證人黃柏棻、吳素燕、郭君寶之證詞,原判決已說明該等證人之證詞,如何取捨之理由。而其取捨證據,如何違法,上訴意旨未引用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純就證詞持相異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