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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明知東本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本公司)於申請解散時之帳冊即清算所得申報書並非上訴人所製作,而係委由廖淑民製作,竟誣指該清算所得申報書係上訴人所製作,且其內容不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即已該當誣告罪行。㈡、上訴人雖負責東本公司之會計職務,但該公司內外帳縱使不符,亦係上訴人應否向公司負責而已,故被告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自訴,應係針對清算所得申報書,而非因公司之內外帳不符致懷疑上訴人應負責,故被告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之可言,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㈢、內外帳不符,於一般會計制度不完善之中小企業,本屬多見,東本公司亦不例外,且東本公司所有資金、支出等均由被告掌控,上訴人只係掛名會計,何需對東本公司之帳冊負責?又被告指示公司支出費用,未必一併交付支出憑證,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稅之外帳,則需有支出憑證才能申報,故內外帳二者不符,並不奇怪,且自民國八十五年起,東本公司之內帳實際上已不再由上訴人負責,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乙案,係指上訴人製作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不實,而非提供不實之資料予他人作帳,原判決竟仍認被告僅係懷疑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並諭知被告無罪,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被告明知東本公司之清算所得申報書在其手上,尚未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溢繳稅金之事實,乃誣指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溢繳稅金,原判決仍徒憑廖淑民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不該當誣告犯行,誠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乃東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東本公司於申請解散時之帳冊即清算所得申報書並非上訴人所製作,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上訴人所製作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仍記載有結餘股金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致東本公司每年因申報不實而溢繳稅金,除造成公司損失外,上訴人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以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上訴人觸犯上開之罪,因認被告所為顯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而被告前另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乙案,其所訴之主要事實,係認上訴人所製作之東本公司內外帳顯不相符,依正確之該公司內帳,東本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已無資金,然該公司於申報解散時所作之外帳,竟尚有結餘七百餘萬元,故被告在該案歷次調查、審理中所提出之書狀,亦重在爭執東本公司之內外帳不符,而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會計,自應對此負責,此經調取該案卷證審閱屬實,並有該案卷證影本附卷可稽。另上訴人確在東本公司負責會計及財務執行等工作,且在八十三年七月之後仍為東本公司製作帳冊並領有薪資之事實,亦有東本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之人事異動及職務分配表、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之薪資表、薪資明細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後所登載之帳冊附卷可證。雖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稱:被告明知東本公司於申請解散時所作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並非由上訴人所製作,竟仍誣指該申報書係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東本公司之前述帳冊係由廖淑民所作,而廖淑民是應上訴人之請求而幫其作帳,廖淑民憑以製作實帳戶之資料又係由上訴人或東本公司之其他人所交付,且廖淑民直至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時才見到被告,之前其均未見過被告等情,並據證人廖淑民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甚詳,亦與證人江友山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廖淑民並證稱:東本公司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伊係依據該公司實帳戶之資料所製作,伊作好後交給被告等語。東本公司之清算所得申報書既係依據該公司之實帳戶資料所作成,而該實帳戶之部分資料又是上訴人所提供,則被告因懷疑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實致帳目有不實之情形,而向法院提起自訴,即非全屬憑空虛構,雖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法院因而諭知上訴人無罪,但尚難據之即推認被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罪故意。再上訴人雖另執東本公司之股東會議決議、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被告之訴訟書狀等資料及證人廖淑民、張壽山、劉偉信之證言,而指被告明知東本公司之清算所得申報書並非伊所製作,卻仍誣指該申報書係上訴人所虛偽製作,自應負誣告罪責云云,但上訴人既身為東本公司之會計,並提供公司之實帳戶資料予廖淑民作帳,自足以使被告誤認公司帳目不實與上訴人有關,則縱令被告知悉東本公司之外帳是委由廖淑民所記,亦不能認定被告是故意犯誣告罪。另上訴人聲請調閱東本公司之帳戶,以證明被告曾簽發該公司之票據以支付廖淑民之記帳費,廖淑民應非為上訴人私人作帳,然依上述理由及證據,而認無調查必要。又上訴人之代理人雖復指稱:被告明知東本公司之解散清算所得申報書並未送交稅捐機關,卻仍對上訴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自訴,顯見被告應負誣告之罪責云云。但被告於其對上訴人提起之自訴案中,其所謂上訴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指上訴人於各年度所作東本公司之內外帳不符,致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料不實而言,並非單指上開解散清算所得申報書,此並有被告於該自訴案件所提之自訴狀在卷足憑,且證人廖淑民於原審並結證稱:伊替東本公司作報稅的帳,依法要把帳送國稅局申報,是由伊去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上訴人也看過伊申報,事實上伊之該等行為均係由上訴人主導,而東本公司有賺錢時當然要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和營業稅,如有虧損,雖不用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因公司仍有營業,還是要繳營業稅,即每年都要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需檢附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資產負債表是每年延續下來的,每年均有變動,且由上訴人個人委託伊,非由東本公司或被告委託伊等語。上訴人既於東本公司任職會計,被告懷疑東本公司之內外帳不符及該公司之申報稅務不實,而向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即非全屬憑空虛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