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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號、第二一五五0號、第二一八四三號、第二一八四四號、第二一八四五號、第二一八四六號、第二一八四七號、第二二二七七號、第二二二七八號、第二二二七九號、第二二七00號、第二二七五0號、第二三一二三號、第二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和昌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登報徵求工地主任,上訴人因深知建設公司營業範圍為投資買賣不動產,不包括營造施工,乃前往應徵,並在沒有工地主任合格執照條件下被錄取,但言明試用三個月,而擔任之工作亦僅估算、協調、客戶接待、材料管理等,嗣在年底收到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始發現和昌公司擅將上訴人列為嘉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信營造公司)之員工,而以「監工人」視之,惟嘉信營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報開工時,其施工計劃書已詳載其工地主任為林孝重,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供認係和昌公司工地主任,意在表示是掌理該工地之營運,並非營建事務,此過程業經和昌公司負責人林義信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供述明確。(二)在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七九五之一地號之土地(變更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西盛小段八二、八二之十六、八二之五六地號)、同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二之十七、八二之五八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大樓各三棟(嗣取名為「博士的家」),計有二張建築執照,且均屬大工程,却僅僱用一名甫出校門無監工經驗之連冠育為監工,上訴人為此曾多次向和昌公司工務部經理張文傑反應,但公司為節省管理費用而不准增加監工人數,並告以最後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之專家會把關,究係何人在偷工,自應查證清楚。(三)上開博士的家八層樓建築部分,尚在使用中,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附送之設計圖,至現場比對,即可看出該建物三個樓梯間之結構有倒反之嚴重錯誤,上訴人至該工地工作時,系爭建築物已蓋至四樓,上班第五天發現上情,亦立即向上報告,惟經告以修改要花費新臺幣數百萬元,且已購買之客戶會抗議或退屋,請查明究係何人在便宜行事。(四)監工人必定要有絕對推動糾正、制止、執行之權利,鋼筋承包商張阿漳長期承攬上訴人僱主之工程,承包單價及配合鋼筋綁作之方式,雙方早有默契,非受僱監工之上訴人所能改變,惟在系爭建築物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後,全公司均改稱要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而和昌公司不給上訴人絕對的權力,如何確保工地能被務實管理,且此大型工地,僅文書作業即佔用上訴人全部上班時間,只靠監工視察工地後回報,但監工僅有一人,本件地震倒塌之位置,復係上訴人試用期間承包商承作部分,上訴人祇係為了微薄之薪資養家活口,並無犯罪之動機,為此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之重刑,實難心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同案被告林義信在臺北縣調查站、第一審、林明堂在臺北縣調查站、第一審、連冠育在臺北縣調查站、偵查、第一審、張阿漳在臺北縣調查站、偵查、第一審、劉炳信在第一審、劉炳貴於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家屬王進順、許志鈞、蔡志龍、李錫煌、石江銓、李再盛、陳國輝、張雲盛、曾德萬、王任正、羅官松、張志宏、蔡麗香、陳清南、蔡秀彥、管東梅、王重義、孫聰敏、莊月笑之指訴、證人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副教授林國利於第一審之證言、卷附之現場照片一冊、血液對比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DNA對比結果、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影本、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影本、和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就「博士的家」倒塌案鑑定所作之鑑定報告書一冊、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臺灣省建築師工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鑑定後制作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省結技鑑字第五六五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一冊、各包商工程估驗計價單、「博士的家」施工圖、標準配筋圖㈠、㈢、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出具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實驗報告表多件、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八0五四二四號函及所附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負責之工地業務,雖係監督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但伊只有看到設計圖,每層樓灌漿時,不一定都會去看,但會要求監工連冠育去看,在工地現場,只見過建築師連志謙一次,也從未會同連志謙勘驗過工程,伊有要求張阿漳按圖施工,張某鋼筋彎鈎是否做九十度,伊記不清楚。而伊於八十二年四月應徵工作時,先是三個月之試用期,試用期間內另有一位合格之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伊係在試用期滿被繼續僱用後才全權負責監督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伊試用期滿全權負責監工時,C棟大樓二樓之結構體已經完成,故鑑定報告所載C棟大樓倒塌的原因全在一樓以下,並非伊應負責之期間所施作,不得對其歸責。況且伊不具備工地主任之資格,同案被告林義信僱用時即已知情,伊若有不能勝任情事,亦與故意或過失毫無關係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係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及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柏勳等四十三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四行至第十三行)。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仍執前詞,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執:「上訴人因深知建設公司營業範圍為投資買賣不動產,不包括營造施工,乃前往應徵,並在沒有工地主任合格執照條件下被錄取,但言明試用三個月,而擔任之工作亦僅估算、協調、客戶接待、材料管理,並不包括營建」,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嘉信營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報備開工時,其施工計劃書內記載之工地主任縱令係案外人林孝重,祇不過是林孝重就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應否負責之問題。而本件是否另有偷工減料之行為負責人,亦係如此。與上訴人應擔負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均無影響。上訴意旨(一)、(二)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冠育在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與扣案「博士的家」工程日報表一冊、各承包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絕大多數均有連冠育在右下角「監工」欄、上訴人在「工地主任」欄簽名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為「博士的家」工程之工地主任,於指揮監督連冠育監工時,未適時糾正工程缺失,難辭業務過失之責。復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阿漳在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與卷附之工程發包承攬書、鋼筋綁紮工程補充說明、切結書、付款證明等證據資料,互為佐證,認定:「林義信將『博士的家』綑綁鋼筋工程分包予宏祥工程行之張阿漳施作,張阿漳係依施工圖、結構平面圖、鋼筋圖(一張一張的)所示尺寸施工,其明知鋼筋不可在同一斷面搭接,惟因為一樓挑高,事先徵求工地主任即上訴人之同意始如此施作,且本件『博士的家』工程『柱箍筋』搭接彎曲未依建築術成規之要求一三五度彎鈎施作,均施作為九十度彎鈎,係張阿漳依其經驗認知並經上訴人同意而施作,上訴人對上開工程上之缺失,難辭其咎」。上訴意旨(二)、(三)、(四)就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加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係受僱於和昌公司擔任其借牌興建房屋之嘉信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乙節,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審酌本案「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發生四十三人死亡之嚴重損害,致使眾多住戶家破人亡,而由前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而係整個建築案件之設計,乃至於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依之人為重大過失所造成。上訴人身為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施工上之業務,竟未確實監督所屬監工連冠育,及綁紮鋼筋之張阿漳、所屬工人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違失程度頗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並未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同屬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四)另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原判決認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經核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