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黃萬生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萬來(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於明知黃諒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甚眾,竟於委託代書謝秀梅辦理更名登記時,虛偽陳述派下員僅甲○○、黃萬來二人,其餘各房均絕嗣,先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虛偽申請核發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再據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變更祭祀公業黃諒管理人為上訴人。進而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上開土地管理人變更手續。嗣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變更補償費提存款受領人祭祀公業黃諒管理人為上訴人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詐領上開土地補償費提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嗣上訴人、黃萬來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正泰(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以祭祀公業黃諒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為由,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准予備查後,上訴人隨即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而將該二筆土地變更為上訴人及黃萬來公同共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黃萬來、黃正泰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清吉、黃中宮等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代書謝秀梅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承辦人邱清治結證明確。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提出辦理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全員證明、變更管理人、祭祀公業黃諒解散事宜全卷影本一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黃諒土地登記資料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上訴人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款共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含提存利息),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六八號提存卷,及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核對無訛。上訴人僅係派下成員之一,並未受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委託管理公業土地。縱其認為辦理公業土地分割可免除日後子孫間之糾紛,為何不邀集全體派下員召開會議決定處理方法,卻以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員僅存上訴人、黃萬來二人,其餘派下員均絕嗣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全員證明書,進而擅自變更管理人名義,詐領提存款,虛偽揑造祭祀公業解散之資料。申請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方式為之?尤甚者,祭祀公業派下其他成員多未曾受告知此項舉措,足徵上訴人以上述取得不實祭祀公業黃諒派下全員證明書、變更祭祀公業黃諒管理人及解散祭祀公業,目的在詐領土地徵收補償提存款,與將祭祀公業黃諒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黃萬來兄弟二人共有,其不法意圖甚明。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徵收祭祀公業黃諒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將補償款提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提存法之規定,該提存款須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後,徵收補償費始歸入國庫。上訴人不向祭祀公業黃諒其他派下員說明原委,而擅自以前揭不法之方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詐領提存款,距罹於時效尚久。且其領取提存款後復未告知其他派下員,顯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祭祀公業黃諒土地地價稅向由自訴人黃清吉先向派下員收齊後繳納,八十一年因搬家未收地價稅單,才由上訴人代繳,事後黃清吉欲將地價稅款償還,上訴人加以拒絕;而於八十二年黃清吉循例向派下員收齊稅款繳納,因上訴人已經繳納,遭稅捐機關退還,亦據自訴人黃清吉指證綦詳,並有退稅公庫支票一張可證。足見其他派下員並未拒絕繳納。上訴人辯稱向他人借款負擔高額利息,代繳地價稅,應非實在。又上訴人領取提存款前固曾代繳祭祀公業黃諒土地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領取提存款後扣除代繳地價稅款,其餘部分自應返還全體派下員。上訴人卻隱瞞此事實,亦未將餘額返還全體派下員,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上訴人所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不得提起自訴,而伊將土地登記為伊名義,係為將來便利辦理分割宜,而分割與否之決議,乃邀集宗族人士開會獲致之結論,有多人及里長簽名為證,並無虛偽情事。另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無人願意領取,倘逾十年,將歸入國庫,伊基於善意領取後代繳四年之地價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自訴人等不實之指訴及證人謝秀梅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依部分派下員之認同而為分割土地之行為,依法並無不合,因此委託代書謝秀梅全權辦理,而其對派下員記載「絕嗣」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並將登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委託辦理分割土地之本意。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全部償還前借支付稅款之債權人,尚有不足,並無不法之所有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