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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崧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詮公司)之負責人,即事業經營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雇用勞工即被害人陳寄生在上址從事鋼鐵構造加工等工作。上訴人身為僱主,本應注意防止在有機械、器具、設備之作業場所作業,有可能引起雇用員工之危害,而對設置於上開工作場所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應先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並應注意在該起重機吊具上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引起危害之裝置。及應雇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五公噸大型固定式起重機,且需施以操作該具危險性機械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亦未受過操作五公噸大型固定式起重機安全衛生訓練之陳寄生,在上址操作未經檢查合格及裝置防止吊舉物脫落之五公噸固定式起重機等工作。致使陳寄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工作中,為正在啟動中之起重機所吊掛之鋼構翼板脫落擊中頭部,造成頭骨破裂腦漿溢出之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而生職業災害等情。係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供認不虛,核與被害人陳寄生之配偶黃明霞及目擊證人陳煌勝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寄生確係因頭部被掉落鋼構之翼板擊中,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並敍明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又操作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起重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對於操作具危險性之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九條等法令所明定從業人員應行注意之義務。而上訴人身為本件作業場所之負責人,未依上開規定請主管機關檢查起重機、或加設防止吊鈎脫落之設備,及使訓練合格人員操作該起重機。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相關法令所定之義務。致被害人陳寄生受掉落之鋼構翼板擊中,造成顱內出血而死,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之結果,亦認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被害人陳寄生頭部被掉落鋼構之翼板擊中,造成顱內出血致死;間接原因係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吊具未設防止滑脫裝置等不安全情況,及陳寄生操作時未立於作業半徑外,或將被吊掛鋼構吊升過高,或採用危險之單一夾鉗之吊掛方式不安全行為所致。且上訴人未對被害人陳寄生實施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勞工缺警覺性及知識不足,及上訴人未設置合格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對工作場所作業實施安全管理,及未對固定式起重機及吊具實施自動檢查為基本原因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南檢製字第六0七九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審判中所為非安全設備缺乏而肇事,以及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陳寄生作業上之疏忽,沒有先確定是否夾住鋼構即予以吊起,以致脫落之辯論,縱屬實情,亦僅係死者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解於上訴人違反上開法令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害人既係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足徵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被害人施工前,一再督促應注意操作機械引起之危害,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本件事故純係因陳寄生工作疏忽、個人行為不慎所致。且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立刻將其送醫。㈡、上訴人如入監服刑,公司將倒閉,造成工人失業;且上訴人不知應由訓練合格人員操作起重機,請從輕量刑。㈢、原審未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㈣、原審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㈤、上訴人已與被砉人家屬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等語。惟查,依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辯論完畢後,訊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上訴人答「無」,已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上訴意旨第三點所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為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單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或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均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