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王麗燕訂立委任契約,約定於一定之期限內,將王麗燕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四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台中市○○街○○○號房屋出售。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王麗燕名義與廖金龍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委由林美玲代為申請辦理,並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二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申報契稅。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王麗燕委託上訴人代售之期間已過,上開房、地尚未完成買賣手續,王麗燕欲取回所有權狀等資料,上訴人竟未經廖金龍之同意,在尚未填載買賣雙方及標的物等資料之「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廖金龍」之印文各二枚後,持交林美玲,囑不知情之林美玲在其上填載廖金龍之住址等資料,並偽造「廖金龍」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廖金龍」名義之「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各一份,由林美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而行使之,使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依其申請註銷契稅申報,足生損害於廖金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前揭文書上偽造之「廖金龍」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受王麗燕之委託代為出售上開房、地,對於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或解除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權製作,不應論為偽造;㈡告訴人廖金龍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及繳納契稅,自負有撤銷契稅申報及解除買賣契約之義務,其不為履行,上訴人代為製作相關文書,縱未經其同意,亦無損害其利益之可言,自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此項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罪責,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冒用王麗燕之名義偽造文書之犯行,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受王麗燕之委託,與告訴人廖金龍訂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後,縱告訴人有遲延給付價金或繳納契稅之情事,亦非當然即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果,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冒用其名義製作前揭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買賣契約而得享有之權利。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難謂並無損害,而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其調查之結果,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六行),其因而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經核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