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係合夥經營基隆市政府主辦之「源遠國宅新建工程」,而合夥事務一向皆由上訴人獨自負責,則向基隆市政府領取系爭履約保證金利息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上訴人雖非領款名義人茂泰公司,上訴人亦有權製作系爭茂泰公司之領款收據,上訴人自無偽造該領款收據犯行可言。至於合夥事務內部權責如何劃分,僅屬民事上之糾葛,上訴人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縱使上訴人虛報和解金額詐欺及冒用告訴人名義領取履約保證金利息之行為均成立犯罪,此二次詐欺犯行,均與工程款項有關,應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原判決竟認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亦有違誤等語(其他上訴理由均屬詐欺部分之上訴理由)。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上訴人製作被害人茂泰公司名義之收據,向基隆市政府領取系爭履約保證金利息之事實,為上訴人供承之事實,並有基隆市政府之公庫支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基隆市政府函附之「茂泰公司八十七年十月領取承攬源遠國宅之履約保證金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承認未曾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以被害人名義領取該款項之事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與被害人合夥承包系爭工程時,有關領取工程款之方式,除系爭履約保證金利息外,均由被害人派人會同其領取,並存入被害人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被害人之職員黃鴻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源遠國宅工程款係分期按進度計付,請款申請,由上訴人跑件,但須用茂泰公司之印鑑等請款資料時,即由公司指派伊會同上訴人至基隆市政府請款,領取之支票存入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茂泰公司之帳戶,再由伊會同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得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等語。足見依前例並無由上訴人單獨領款及將工程款存入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之情形,衡情被害人自不可能僅就最後一筆之系爭款項,同意上訴人自行以被害人名義領取後,存入上訴人自己支配之上述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以致被害人或不知其事,或無從支配,是上訴人所辯:有關合夥之業務均由伊代表執行,伊當然有權以被害人名義領款,不須被害人會同領錢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辯:伊去被害人公司找負責人李美珍好幾次,李美珍都不在,付款單據係李美珍所蓋云云,為李美珍所否認,且與其之前供詞不符,亦難採信。上訴人所辯雙方合夥結算後,被害人應給付伊二千餘萬元云云,為被害人所否認,且縱令所辯屬實,亦不能認上訴人得擅自蓋用其保管被害人及李美珍之印章,製作領款單據領取系爭款項,並逕自使用該款項。況依永達公司退出時與上訴人及被害人所定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之出資股款,須至工程初驗,甚至正式驗收,由被害人領出工程款後,先扣除被害人花費之工程材料費及工資等施工費用,始得向被害人請求;而上訴人亦不否認領取系爭款項時與被害人尚未完成結算,則在當時上訴人自不得自行領取系爭款項花用,是上訴人所辯未偽造文書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李美珍於原審提出之「合夥結算和解書」為雙方和解後,上訴人為脫免刑責所製作,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何以無權獨自擅自領取系爭款項,其所為何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均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領系爭款項之犯行與虛報和解金額之詐欺犯行間,犯罪時間相距數年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二次犯行均與工程款有關,認應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係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所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冒領履約保證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詐騙和解金四十萬元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