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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俊賢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原係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其任期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但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攜帶福音傳播協會原有之印信棄職,回其芬蘭祖國,致有關福音傳播協會會務無法處理,且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催福音傳播協會檢具歷年會計帳冊、相關董事會會議紀錄、財產處分、現有財產清冊等申報以憑核辦,因事關緊急,上訴人與其餘董事基於利害關係,乃經決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修正福音傳播協會章程,於章程第七條增訂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復經報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同意變更福音傳播協會之法人圖記及五名董事印鑑等,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決議由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兼代董事長之職,故上訴人之兼代董事長,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被告竟因上訴人曾向檢察官告訴被告與其妻白美玲涉嫌侵占等罪,惱羞成怒,明知上訴人無偽造文書情事,而捏稱「甲○○回芬蘭期間,法人事務之進行,曾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第五科林股長表示,於離台灣期間,法人事務之進行,授權孟證義牧師全權代表法人事務之決定」等語,故意虛構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顯然構成誣告,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誣告,自有未合。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回到台灣,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依法申報復職,明知上訴人係依法定程序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身分兼任董事長,且該教堂係上訴人以牧師身分管理使用,而第0000000號電話,當係由上訴人使用,被告竟誣稱上訴人並無代表福音傳播協會之資格,竟以董事長自居,出具同意書,同意該電話轉由上訴人使用,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此部分被告所為,亦應構成誣告犯行,原判決竟認不成立誣告,亦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甲○○侵占等罪案審理中,以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具狀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乃合於法定程序之行為,被告卻誣指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自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亦認不成立,其論斷亦有違誤。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白美玲侵占案,該院判決後,上訴人係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身分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竟誣指上訴人擅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名義聲請檢察官上訴,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原判決卻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誣告罪,論斷亦有違誤。㈤、上訴人聲請修正福音傳播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設董事五人,修正為設董事七人,並增訂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福音傳播協會組織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可證,上訴人兼任董事長係依臨時董事會決議,合於法定程序行使職權,被告誣陷上訴人自應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被告先後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係出於概括犯意,原判決未予詳查,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告訴者,始足當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不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其芬蘭祖國,於其返回芬蘭前,確曾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名義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第五科林股長,敘明被告離台返芬蘭期間,有關福音傳播協會法人事務之進行,授權由孟證義牧師全權代表法人事務之決定等語,此有該函可稽(見偵字第二五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則被告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捏稱「甲○○回芬蘭期間,法人事務之進行,曾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第五科林股長表示,於離台灣期間,法人事務之進行,授權孟證義牧師全權代表法人事務之決定」之情事。㈡、被告所稱福音傳播協會使用之第0000000號電話,經由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給予上訴人使用,有同意書及切結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可見被告所述並非虛構。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甲○○侵占等罪案審理中,上訴人以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亦證被告所述非屬虛構。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白美玲業務侵占案,該院判決後,上訴人以福音傳播協會代表人名義聲請檢察官上訴,有聲請狀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號白美玲業務侵占案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則被告所指上訴人有此行為亦非出於虛構。㈤、上訴人聲請修正福音傳播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設董事五人,修正為設董事七人,並增訂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福音傳播協會組織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惟被告對此章程之修正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之福音傳播協會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改選董事長,決議由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兼代董事長之職等情,主觀上仍存有疑慮,認其章程修正與該決議應屬無效,因而提起告訴,究非出於無因,尚難認係出於虛構事實為誣告,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予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㈥、原審究竟何項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上訴理由狀並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