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右上訴人因龔思栗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件自訴人龔思栗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同年十一月改提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發交檢察官續行偵查,然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依法辦理,明顯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係就自訴人自訴竊佔部分審判而諭知上訴人無罪,全部訴訟中僅限於有無竊佔犯行而已,對於「授權書」之真偽,係攻擊、防禦證據之指摘,自訴人並未自訴偽造文書,原審竟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逕自擴大為犯罪行為,而加以審理,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且上訴人始終未收到自訴人之上訴狀繕本,致無從為防禦之準備,也不知有偽造文書部分之自訴,無法就此提出答辯,原審亦未曉諭上訴人為防禦之答辯,屬突襲裁判,有不適用訴訟程序之違法。㈡、上訴人之權利係依據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書而承受,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土地出售時,自訴人之父須給付許炳煌權利金即佣金,上訴人因是地主高姓之女婿,不便露名載於該約,許炳煌當時聲明上訴人日後共同享有二分之一權利分配佣金,故於簽約後上訴人立刻收到影本備忘,然久等自訴人之父不賣地,拿不到佣金,始找龔琅生談判,經其立下土地使用授權書,因該處偏僻,其上復有墳墓,而未積極使用,延至八十三年才開墾使用,初自訴人亦無異議,後在八十四年要求收取租金,因未談攏,乃全盤否認其父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既因龔琅生之同意而使用,並非竊佔,故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改判有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審結,何以附帶民事部分原審竟先判決。本件之真相在上訴人曾否為龔琅生仲介前揭土地?龔琅生有無給付上訴人及許炳煌佣金,何時?將來付款協議書延到龔琅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有無兌現?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龔琅生所立土地使用授權書是否真正或偽造?自訴人自訴動機是否租金談不攏及想逃避給付佣金?本件依此調查,可早日發現真相。㈢、原判決理由記載「授權書所載之五八五之二、之六、之七、之八地號及五六二地號土地,並非自訴人或其父龔琅生所有,其中五六二地號土地早已蓋有整批建物,龔琅生如何授權被告使用?」惟上述各筆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書已有載明包括五八五之
二、之六、之七、之八,及原五六二地號分割後之五六二之一、之二地號,與授權書兩相對照,完全相符,且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領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土地已登記自訴人為所有權人,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不依事實之理由矛盾。㈣、依許炳煌在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是仲介人,無庸置疑,依土地買賣慣例,介紹人可向買賣雙方索取佣金,許炳煌雖證稱龔琅生無直接承諾給上訴人佣金,然龔琅生既承諾給許炳煌,許炳煌又承諾給上訴人,實際上等於龔琅生也承諾給上訴人佣金。上訴人既有與龔琅生接洽三次,原審論斷二者不認識,豈不矛盾。上訴人因久等無佣金消息,故想利用閒置空地,以抵尚未收得佣金之等待,要求龔琅生書立空地使用授權書是正當合理,龔琅生不能推辭,但因不是很放心,故意將龔琅生寫成「龔娘生」,以便日後可以姓名不符為藉口規避責任,原審捨李秋城之證言不採,心證失據,自不能維持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自訴人之指述,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三、五八三之一、五九一、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高豐年等人共有坐落同小段五五六、五
五九、五五九之一、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五六三之三、五六三之四、五六三之五、
五八一、五八一之一、五八一之二、五八四、五八五、五八五之一、五八五之二、五八五之三、五八五之四、五八五之五、五八五之六、五八六、五八六之一、五八七、五八七之一、五八八、五八九、五八九之一、五九○、五九○之一、五九○之二地號等土地上僱用工人整地,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或出租他人使用;暨許炳煌、李秋城、高欣生於偵查中之供證,許炳煌、葉干雲、龔書鳳於第一審之證述,顏良安於原審之供證;並卷附承諾書、協議書、授權書 (空地使用 )、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偽造「龔娘生」名義,將上開土地授權上訴人使用之空地使用「授權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父龔琅生自六十年間起,陸續購入前揭土地,當時自訴人尚在就學,係其父與合夥人葉干雲,借用自訴人名義而信託登記,自訴人並非真正買主,亦不知其父生前承諾;伊為賣方仲介人,許炳煌為買方仲介人,龔琅生曾承諾要給付土地仲介費,然一直未為給付,乃允將前揭土地無償提供伊使用,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簽立授權書,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伊擬開發上開土地,遂與自訴人商量,因自訴人否認授權書之真正,要求給付租金以補償地價稅,經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由伊每坪補貼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之租金,在自訴人同意下伊開始整地,嗣請自訴人簽訂租約時,自訴人竟然反悔,除要求提高租金為每坪一千零六十元外,並拒絕簽訂租約,甚且提出告訴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至於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就上開法條之修正而言,因該法條係規定在起訴程序(與同編第一章之「公訴」平行),而非審判程序,自指檢察官之偵查而言,而非指審判程序;亦即在該法條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雖自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就同一案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分案開始偵查,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四號偵查卷可稽,但其提起自訴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公布前,依修正前之該法條規定,其自訴自屬合法,不能因嗣後法條之修正,而認已合法繫屬之自訴成為不合法。是原判決認自訴人自訴之初既屬合法,即不因嗣後法條修正而異其效力,即無違法可言。又自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已敘明上訴人「臨訟杜撰授權書至明」、「被告所提龔琅生之授權書顯屬偽造」 (見一審卷第五九頁 ),自係已就上訴人涉犯偽造授權書部分併予自訴;且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收自訴人之上訴理由狀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 ),該理由狀中亦詳指「被告所提授權書顯屬偽造」、「在在可證該『授權書』顯係被告嗣後臨訟杜撰而來」、「被告所提『授權書』紙張縱屬破舊,……可見其偽」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顯見偽造授權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屬本件自訴範圍,原審既依法送達上訴理由書予上訴人並就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前揭空地使用授權書並持以行使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李秋城於偵查中供證其目睹龔琅生及上訴人親自在授權書上蓋章,及許炳煌於偵查中供證其曾聽龔琅生說土地要先借予上訴人使用、葉干雲在第一審證稱龔書鳳有提及與上訴人租金談不攏、謝金永在偵查中供證其看見自訴人叫上訴人一併整地及上訴人問自訴人租金如何計算等,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而自訴人與許炳煌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僅係雙方就原約定共同購買土地,改由自訴人單獨買受之協議,其所載內容與上訴人全屬無涉,縱該協議書上所載地號與前揭空地使用授權書部分相同,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且卷內並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領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意旨以卷內所無之上開資料,執以指摘五六二之一、之二地號係由五六二地號分割云云,即非適法。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與刑事訴訟程序脫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自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之拘束。上訴意旨,以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執以指摘原審違法云云,殊非可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情形;或僅屬與原判決論斷無關之單純事實爭執。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竊佔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