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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

丙 ○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何培基原有每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二十六股之股票,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已經被告乙○○、丙○○、甲○○○等人以偽造讓渡書之方式侵占,是閩台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台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簽證時,其股東名簿既無告訴人,則被告等發行之股票包含告訴人名義,自屬偽造股票,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閩台公司於七十八年初將公司每股股份由一萬元變更為十元,則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行之股票,即收回作廢,故閩台公司於七十八年初發行新股票時,其簽證之機構如何註銷舊股票?係銷毀作廢?或僅截角發還閩台公司?如係前者,則被告等提出之舊股票,顯係臨訟偽造。原審未查明發行新股票時之簽證機構,並向其查詢,以明舊股票是否銷毀作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等既主張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行之告訴人舊股票,其背面未有告訴人之背書,則簽證機構於閩台公司收回舊股票而交由其簽證新股票時,依理,其簽證之新股票應有告訴人名義之股票。惟其後閩台公司發行之股票則否,告訴人乃主張亞洲公司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行(簽證)之告訴人名義股票已有告訴人之背書,則被告提出未有告訴人背書之舊股票,自屬臨訟偽造,原審未就簽證機構簽證新股票時,如何處理舊股票加以調查,亦未查明該簽證機構於發行新股票時,發現未有背書之舊股票,是否可能因疏失而未按舊股票名義簽證新股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之股票影本,上載有「何樹鴻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保存」,而閩台公司於七十八年初既已發行新股票,舊股票自已失效,惟何樹鴻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保管之告訴人股票,其上未有截角,與被告等提出之股票已截角者不同,其合理解釋為舊股票已經簽證機構銷毀作廢,被告等提出之股票係臨訟偽造,原審就此未加說明,其判決理由不備。㈤、原判決以亞洲公司函及證人謝尚仁證稱:「……何培基的股票經我肉眼來看,確實經我公司認證的股票……」,資為認定本件股票為亞洲公司所簽證之股票。但亞洲公司函之內容僅稱該公司曾簽證閩台公司之股票,而謝尚仁既稱「肉眼辨識」,亦僅屬可能性之推測,原審未詳予查明。㈥、被告等提出之股票影本四紙,其印製之發行日期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皆在同一位置,信屬同次印發之股票,但亞洲公司提出之股票樣張,其印製之發行日期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位置,則與上開四紙不同,果係印製時之技術齟齬,何以如此?足可證明亞洲公司提出之樣張與被告提出之股票非同一批印製,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閩台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甲○○○為該公司董事,緣被告等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召開董事會,無故將告訴人何培基之股份轉讓,並解除其經理職務,何培基即對被告甲○○○提起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被告等為證明何培基已退股,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將七十六年間委託亞洲公司簽證尚未蓋妥董事長與董事二人印鑑章之未發行股票,虛偽蓋上被告等三人之印章,而偽造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行,股東何培基,股數二十六股,每股金額一萬元,編號七六○五號之閩台公司股票一紙,並交由甲○○○之子何樹鴻在該股票上記載「何樹鴻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保管」,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寄交民事法院,以證明何培基確已退股而行使該股票,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並說明本件股票,確係閩台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委由亞洲公司簽證發行時,由亞洲公司印製,被告等之印章亦係當時即已蓋妥,並非於簽證後,始虛偽加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乃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㈠、㈡、㈢、㈣所指事項,如何不足資為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認定,亦已詳加敘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包括所謂謝尚仁之證言,僅屬可能性之推測云云,皆係執在原審已主張之陳詞,並以自己之主觀意見及理想之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依卷附閩台公司登記簿影本,告訴人迄至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該公司發行新股當時,其仍有股份二十六股,即其於告訴狀亦稱閩台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增資前,其仍持有股份二十六股,則該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行股票時,包括發行告訴人為記名股東之股票,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誤會。㈡、本件待證事實,端在告訴人之股票,是否被告等事後私自印製而偽造,抑如起訴書記載之係被告等於亞洲公司簽證尚未蓋妥董事長與董事二人印鑑章之股票,加蓋被告等三人之印章,其餘關於閩台公司嗣後再發行新股時,對舊股票有無收回,或如何銷毀,發行新股時,有無發行告訴人名義之股票等項,則均與待證事實無關。且印製並簽證股票之亞洲公司就告訴人名義之股票鑑定結果,已認本件告訴人名義之股票確屬真正;證人即該公司襄理謝尚仁亦證稱告訴人名義之股票於亞洲公司簽證發行時,其上董事三人之印章皆已蓋妥等語,原判決對此既已詳加論述,則對其餘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未予調查及說明,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亞洲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亞投字第八七○九二三號鑑定函已明確載稱:「該公司七十六年所辦簽證閩台公司全部股東九位計九張股票,何培基之股票與其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均為同批印製並簽證」等語,上訴意旨竟指亞洲公司函並未稱告訴人之股票係經該公司簽證之股票云云,此部分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就卷附被告等提出之股票原本觀之,其印製日期「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二十五」字樣印製位置雖稍有偏差,但此或係印製時「二十五」之字模位置稍有不正所致,此觀亞洲公司提出之二張樣張,該「二十五」之位置亦稍有不同,亞洲公司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之股票與其他股東持有之股票,係同批印製即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並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