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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七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認㈠證人即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案外人林郁容為買方、被告為賣方之土地買賣仲介人曹永賢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自訴人(上訴人)曾告以該土地係以前乙○○向其借錢而設定抵押權」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陳稱:「(那塊地)是我一人買的,價款已付清,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我已付清,該款係以被告原先欠我二百萬元抵充(有設定抵押)……」、「因當時乙○○欠我錢,我向他催討,由他之朋友『四菓』介紹,陪同先拿土地給我抵押」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堪足採信。㈡共同被告蔣葉碧華(已判決無罪確定)供稱:「自訴人之父吳澤田並未向我借款二百萬元,而係自訴人邀我合資買地(指本件七筆土地),我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付款,要求被告過戶時,方得知自訴人未依約付款,而被(被告)解除契約,經我查證,方知支票(指蔣葉碧華簽發之二紙支票)為自訴人支領」等語。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二紙支票由其所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第0000000帳號提示兌領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及蔣葉碧華所稱二百萬元係蔣葉碧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款亦堪採取。雖上訴人指稱:係因其父吳澤田向蔣葉碧華借款二百萬元,買入另六筆土地時,一則為保障買受人權益,另為予蔣家擔保,乃指定設定抵押予蔣虎(蔣葉碧華之夫);至其對於蔣葉碧華所開立之一百萬元支票二紙,於其前被訴侵占案偵查中稱:係蔣葉碧華將支票交其後,其即轉交予其父,嗣於該案上訴中經蔣葉碧華提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回函:證明支票由自訴人兌領後,乃改稱:二百萬元係借給其父親,錢由其帳戶提領,其再將錢交予父親,而於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稱:當時支票是交給其父,然因其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故支票嗣後存入其帳戶,錢由其父支領云云,所述前後不一,益足證蔣葉碧華交付之支票二紙係合資購買土地之價款,而非借款。㈢上訴人先稱:給付被告之購地價款,係以被告原欠之二百萬元抵充;嗣於第一審法院又改稱:四百萬元款係先給付訂金三十萬元,另為被告代償前欠陳曹卿設定抵押之八十萬元,餘二百九十萬元則均係以現金支付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為其代償十萬元不等之欠款,該現金均由其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提領云云,所稱給付購地價款之方式,先後未合。且依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信社字第一00九號函所附上訴人所有帳戶往來明細表所載,亦無相當於上開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價款之支付紀錄,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所辯: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尚非無因。㈣被告所辯:伊與林郁容之土地買賣係委由上訴人代為交涉,故均由上訴人出面交涉,俟談妥後,伊始出面簽約,嗣因買受人將價款支票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事,其曾出面異議,然買受人要其與自訴人自行解決,其即未再領受簽寫收據等情。核與證人即林郁容之代理人林峰正於第一審法院所證:「本案我代理購買土地事宜均係與自訴人接洽,其間乙○○僅出現一次,我不確知渠二人間之關係為何?嗣於簽約時乙○○並未對契約內容表示意見,惟自訴人有向乙○○言『我們之間的事,我們另外再解決』,且乙○○於第二次付款(第一次付訂金、現金四百萬元)時有要求塗銷以自訴人為受款人之付款,然我均係與自訴人洽談且自訴人有擔保過無問題,故未答應,請其自行與自訴人洽談,嗣後付款乙○○即未再到場簽收,改由自訴人簽收,我即知渠二人間之事已談不攏」等語相符。是本件土地賣予林郁容一節,既先由上訴人向被告告之有人欲出高價購買土地,而被告又委由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則其於洽定後再行出面,無違常情。至上訴人如何自陳其於該買賣中之地位,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且上訴人曾因案入獄多年,致被告無法催討追索,亦無悖於常理。尚難僅因被告於上訴人身繫囹圄之八、九年間未予主張、請求遽認被告所言不實。㈤被告自訴上訴人背信一案,雖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於七十一年間,即由甲○○購得,僅因甲○○無自耕能力,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延宕。於八十一年間,甲○○覓得新買主時,以實際上所有人身分,與買主談妥買賣事宜,並收取價款,無何不法」等情,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查本案經調查結果,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邀同其表姊蔣葉碧華各出資二百萬元,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並因上訴人等無自耕能力不能過戶,故先由代書魏義晃代為辦理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蔣虎,蔣葉碧華已將出資之二百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惟事後蔣葉碧華向被告要求過戶時,經被告告知上訴人僅交付三十萬元,蔣葉碧華再查證結果始知該二百萬元之支票均由上訴人提領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蔣葉碧華、蔣虎(已判決無罪確定)、及證人即代書魏義晃分別證述綦詳。另蔣葉碧華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二紙,確係由上訴人在其所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事實,亦有該支票影本二紙及上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所指稱之情節相符。故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該確定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並非完全契合。被告因本件土地買賣相關經過情形主觀上懷疑上訴人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而提起自訴,雖自訴案件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然既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該確定判決之結果不足資為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犯罪證據。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見證人邱晃泉雖證稱:據伊了解,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被告買的,但沒登記等語,然證人邱晃泉係經由上訴人接洽土地買賣,其所為之上開證言無非係得自於上訴人告知之傳聞而已,並非邱晃泉本身曾參與被告與上訴人間買賣過程所得之經驗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魏義晃於第一審法院雖證稱:伊係上訴人及被告雙方之受託人,當時上訴人及被告均說價金已付清,乃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然魏義晃同時亦證述:並未親眼見到支付價金,上訴人等所稱已付清是指買賣價金或定金其亦不知情,通常付半數以上才有設定等語,而證人魏義晃最初於偵查中係證謂:辦理抵押權時,上訴人與被告事先有無談妥,有無買賣契約,價金有無談攏,都不知道等語。故證人魏義晃上開證言,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本件究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泛稱其所述事實,和各項證據、人證,皆可證實云云,依首揭說明,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