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並未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等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上訴人連續加重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期間不得逾叁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竟仍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後,又欲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之,經原審另案判決論處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刑,該案件之強制性交部分與本案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再論處本罪,亦非適法云云。惟查:︵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復認上訴人係連續犯,乃先依同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後,因認上訴人係精神耗弱,再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二︶、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後,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上訴人承諾不再毆打被害人及強制性交,並跪在被害人面前痛哭,表示一定會加疼惜,被害人始與上訴人返回住處,另有強制性交及殺害被害人之情事,此經證人許晉昌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可稽。足見另案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係另行起意,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