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O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一O一O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南縣七股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被告甲○○則係七股鄉公所祕書室總務,負責該公所工程發包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灣省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民國八十四年會計年度核配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元,全額補助台南縣政府發包台南縣七股鄉篤加社區更新工程,該工程由台南縣政府交七股鄉公所辦理發包,仍由地政處自行委託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被告二人與黃英雄(當時任七股鄉公所祕書,已死亡)明知該工程經費已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稽察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竟共同基於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藉由分割預算方法,由黃英雄指使乙○○在七股鄉篤加社區更新重劃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會議後,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即登載協進會理事長邱進興提案以「因工程範圍比較大,為使施工順利及早完成,分為二個工區進行,是否可行?議決:照案通過」,再告知不知情之友立公司該工程分為A、B區設計預算書,由友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逕將已分割完畢之工程A、B區預算書送交該鄉公所,逐級呈報地政處簽准將該工程分為二工區發包、施工,使得標廠商訂約時,得免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該工程A、B二區公開招標後得標金額合計為七千四百八十二萬元,應繳履約保證金為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並規避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五千萬元)以上,辦理招標、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工程及財物稽查工作之正確性。其後甲○○即利用台南七股郵局投遞郵件作業時間之限制(即外地寄至之郵件,每天只一班,由佳里郵局在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之間送至七股郵局),刻意將開標時間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開標前半小時為截止收件時間),且故意隱匿部分參與投標之郵件,而於開標紀錄表虛偽列載僅七家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將未得標之標單登記於開標紀錄表,逕行發還,致無從查證,以遂黃振隆、陳伯溫等以其公司及親友公司名義進行圍標之目的,使黃振隆負責之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及陳伯溫負責之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因而分別標得A區及B區工程,並於訂約時,免繳合計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金,規避招標、訂約、驗收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之規定,足生損害於政府工程及財政稽察工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甲○○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其採證即難謂為適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證人邱豐源於偵查中證稱該協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開會時,係在談道路拓寬不予賠償之溝通事宜,開會時委員沒有提議,公所如何發包,伊不了解,邱進興亦未提議,那時沒有人提起工程要分二區進行等語(偵字第一O一O四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證據,與自白時是否被羈押無關。原判決認乙○○祇於被羈押中自白,在未被羈押前及停止羈押後之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能憑其羈押中之自白認有偽造會議紀錄云云,似以乙○○之自白係在被執行羈押期間之供述為由,即認不足採納,自屬於法有違。又證人邱進興於距案發時較短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均明確證述未於會議中提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審理時,始改稱有提案。原判決理由貳之四謂「邱進興更證稱渠於偵查中因中風不清醒,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核與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於筆錄表明渠曾輕度中風尚在吃藥治療中相符」,因認邱進興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言不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云云。然邱進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調查站係陳稱:「我於八十四年底曾輕度中風,尚在吃藥治療中」,於偵查中亦未供承有中風而不清醒之情事,而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如邱進興於八十四年底曾輕度中風,何以就中風前之同一事件,其八十九年間之記憶,反較八十七、八十八年之陳述為清晰可信?原審既未調查邱進興何時中風?是否神智不清而影響其記憶?逕依邱進興審判中之陳述,為被告二人有利之判決,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似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邱進興於調查及偵查時,明確證稱伊未於該次會議提議工程要分二區進行,當時委員會未就該提案內容為任何討論及決議,伊亦未在會外或其他私底下向七股鄉長或相關官員建議,祇是鄉公所人員解釋工程要怎麼做,是來溝通而已(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偵字第一O一O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其陳述核與證人邱西河、邱棟樑、邱清寫、邱進步、邱豐源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當天彼等及其他協進會委員均在篤加村文衡殿聊天,臨時被叫去開會,未經票選程序,會議祇由黃英雄告知篤加社區更新計劃,並未提及詳細工程內容,更未提案將工程分為二區,伊等根本不知有分為二區施工之情事等語一致(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七十三至八十頁),復與乙○○迭次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邱進興於會議時未提案,係開會回來後一個多月,主管黃英雄才指示伊製作該會議紀錄等語相互符合。倘屬無訛,則邱西河等鄉民既係臨時被叫去當委員開會,聽取主管或監督人員之說明,何能知悉工程以分二區施工為宜而予提案?原判決亦認明該工程有黑道介入及被黃振隆與陳伯溫等人圍標情事,而該工程A、B區形式上雖分由黃振隆之佳榮公司及陳伯溫之永烽公司得標,實際上仍不分A、B區,二區均由相同之人員合併施工,統籌處理,亦經證人黃振隆、楊定國及陳振益供證明確,則邱進興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謂希望分二區施工會快一些之提案目的,即與事實不符。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五十分召開篤加村社區更新「選協進委員會議」,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召開該社區更新「第一次協進會會議」,證人張良泉與黃瑞芳未在第一次協進會會議中簽到列席(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乙○○提出之四張照片中,僅註記邱進興、黃英雄、邱金印、吳明賢等人在場而已,似不足以證明證人林健全、沈明帶、張良泉及黃瑞芳四人出席或列席(原審卷第一OO至一O三頁),張良泉等人苟未列席十時以後之第一次協進會議,或倘雖簽到列席,但未全程參與,則原判決理由貳之四謂:依簽到簿顯示,當日參加開會人員,尚有篤加村村長邱金印、台南縣政府重劃股技士林健全、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代表沈明帶、七股鄉民政課長張良泉、七股鄉建設課長黃瑞芳等人出席或列席,由乙○○嗣後提出由他人拍攝當日會議進行照片顯示,上開出列席之公務員均在照片之中,彼等所為既為親身經歷,對當日會議出席之印象應較邱西河等人清晰,而得採信,邱西河等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言,則不可採云云,即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八十四年間外縣市寄往七股郵局之限時專送郵件,須先送至台南郵局,再由台南郵局送至佳里郵局,經佳里郵局出班送往七股郵局,惟送往七股郵局祇每天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之間一班而已,故欲參與本件投標者,必須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自行至七股郵局投遞,外地郵件至遲亦須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送至佳里郵局,始能如期寄達,參與投標。本件工程開標後,部分廠商當場表示渠等投標之郵件未公佈,甲○○乃再次至七股郵局領回之其他投標郵件,應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之間始送至七股郵局之郵件,而非甲○○當天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往七股郵局未領取之郵件,依七股鄉公所招標公告,投標廠商未能將標單在規定時間內送達,應為自己之疏失,與甲○○無關;且租用郵局信箱使用,遇有掛號郵件時,郵局係將掛號郵件通知單投入信箱,由受信人持通知單及印章向郵局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掛號郵件時須整件領取,不得開拆領取其中一部分,若有多件掛號郵件,收件人有權選擇其中數件領取,其餘表示拒收,由郵局註明「收件人拒收」字樣後,退回寄件人,倘甲○○蓄意隱匿部分投標掛號郵件不予領取,未領取之郵件即由郵局註明拒收後退回寄件人,應有部分遭拒收之投標廠商會持拒收郵件出面向七股鄉公所投訴或向檢調單位指控,然本件工程並無上述情形,因認甲○○並無故意祇領取部分投標之掛號郵件,使其他廠商遲延投標而廢標,以圖利黃振隆等人圍標之事實云云。但原判決已認明本件工程開標時,因多家廠商抗議,甲○○遂二度至七股郵局領取其他掛號投標郵件,並以逾時廢標為由,未依規定作成任何紀錄,即直接退回押標金予各該廠商等情,是以甲○○第一次領取圍標之七家廠商之掛號投標郵件,經廠商抗議,復第二次領取其他投標廠商之掛號投標郵件,自無原判決所謂部分遭甲○○拒收而由郵局退回之投標廠商,得持拒收郵件出面投訴或指控之可能。且掛號郵件通知一般載有十五天之招領期間,逾期未領,郵局始予退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在未逾期領取或明示拒領之情形下,郵局豈會註明拒收而退回寄件人?原判決以無何廠商持被拒收退回之郵件出面投訴或指控,推論甲○○僅領取部分郵件並非事實,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證人曾雅清證稱德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穎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即將標單持至七股郵局掛號投寄,以確定能於截止投標期限前(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送達,但開標時承辦人員未宣佈該公司廢標(他字第七九四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證人廖海濤證稱開標時承辦人僅宣布七家投標公司(即黃振隆、陳伯溫二人圍標之公司)之代號,當場許多未經開標之廠商提出質疑,他們表示可能標單被延遲,無法趕上取標時間,惟許多廠商表示標單係直接在七股郵局投遞,不可能遲延等語(偵字第一O一O四號卷第一宗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如果屬實,德穎公司既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親至七股郵局掛號投遞,該掛號通知單應早已投入七股鄉公所之郵政信箱內,時間早在甲○○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該信箱領取各掛號郵件標單之前,何以甲○○竟未予領取並依法審標?證人陳啟風固證稱若有多件掛號郵件,收件人有權選擇其中數件領取,其餘表示拒收,由郵局註明「收件人拒收」字樣,退回寄件人,然於不同時間、地點陸續寄交該郵政信箱之掛號郵件,七股郵局係分別製作掛號郵件通知?抑合一製作一張通知?陳啟風所指「有多件掛號郵件,收件人有權選擇數件領取,其餘拒收」者,是否僅指同一掛號郵件通知上列有多件郵件之情形?如有多張掛號郵件通知,收件人祇選擇其中幾張領取郵件,郵局當場是否必會發現尚有其他郵件未領而即註明拒收?甲○○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第一次向七股郵局領取幾件掛號郵件?領取之件數與開標之七家廠商數量是否相符?以上疑點,與被告二人罪名之成立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審明,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