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 ○
甲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八八四三、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李行雄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協助林世英將先前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一批(即每一大張印有十五張新台幣面額一千元紙幣之正、反二面,尚未切割黏貼)載往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一五二號林松茂住處,委由知情之林松茂保管,俟機銷售圖利(李行雄、林世英、林松茂均已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三月間,知情之丙○○○介紹其弟陳新富與李行雄認識,李行雄即向陳新富告知上情及囑託介紹買主,陳新富復向甲○○告知上情,並囑託介紹買主。甲○○遂基於幫助陳新富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高雄地區某釣蝦場,介紹彭勝自(已判決確定)與陳新富認識交易,彭勝自明知無力籌款支付價金,仍與陳新富、李行雄約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丙○○○上班之「京園格KTV」店商議買賣事宜,彭勝自並佯稱同意以二百三十萬元代價購買面額共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陳新富、李行雄與丙○○○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李行雄與丙○○○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上開林松茂住處以黑色塑膠袋裝取面額約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偽造紙幣之原料,李行雄並自其中取出部分千元偽鈔半成品備用。李行雄、丙○○○隨後聯絡陳新富,三人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旁會合後,旋於同日下午十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彭勝自住處,由陳新富提該裝有千元偽鈔半成品之袋子入內供彭勝自驗看,李行雄、丙○○○則在外等候。其時彭勝自與鄢念華(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經謀議持槍強取,鄢念華並持有彭勝自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巨場電腦網路店所交付供強盜財物犯罪用之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八顆(上開槍枝、子彈係彭勝自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某地,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劉」之男子購入),俟彭勝自驗看及放入自己所有手提袋後,即外出請李行雄、丙○○○一同入內,鄢念華隨即持上開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對空鳴槍一發,並大叫不要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陳新富、李行雄、丙○○○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去千元偽鈔半成品後離去。彭勝自、乙○○、鄢念華再同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鄢念華租賃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玻璃及尺等工具,將搶來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切割、黏貼而偽造完成後,共計有千元偽鈔八千三百張(計八百三十萬元),彭勝自即將千元偽鈔帶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委由不知情之黃健益保管。彭勝自復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從中取出千元偽鈔八十張(計八萬元),連續約使用十張後,除尚餘三張外,其餘均加以燒燬。嗣彭勝自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住處前,經警盤查,當場自彭勝自身上起出偽造之千元紙幣三張,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乙○○與彭勝自、鄢念華共同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陳新富、李行雄與丙○○○……旋於同日下午十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彭勝自住處,由陳新富提該裝有千元偽鈔半成品之袋子入內供彭勝自驗看,李行雄、丙○○○則在外等候。其時彭勝自與鄢念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經謀議持槍強取,鄢念華並持有彭勝自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巨場電腦網路店所交付供強盜財物犯罪用之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彭勝自、乙○○、鄢念華再同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鄢念華租賃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玻璃及尺等工具,將搶來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切割、黏貼而偽造完成後,共計有千元偽鈔八千三百張(計八百三十萬元),彭勝自即將千元偽鈔帶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委由不知情之黃健益保管」等情,究竟其等是於何時何地謀議行強?在行強及偽造幣券過程中,乙○○有無分擔犯罪行為?原判決並未加以明白認定,自嫌理由不備。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彭勝自係八十六年一月中旬起即持有上揭槍彈,而其與乙○○等人係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持槍強取陳新富等人之偽鈔半成品。事實果如此,彭勝自於強取陳新富等人偽鈔半成品之前,即持有上揭槍彈,彭勝自持有槍彈既非蓄意強盜,則持有槍彈行為早於持有之初即已成罪,且僅係犯單純持有槍彈罪,並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亦認如此),此與乙○○、鄢念華係供強盜犯罪始持有槍彈,有所不同。原判決認彭勝自與乙○○、鄢念華三人均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上揭槍彈,尚有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原審仍疏未究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乙○○與彭勝自、鄢念華為犯上揭罪名之共同正犯,然於判決主文未有何「共同」之記載,亦有矛盾。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丙○○○之部分自白,及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李行雄、陳新富、彭勝自之供述,足證丙○○○明知李行雄擁有千元偽鈔半成品欲銷售圖利,且丙○○○其後復與陳新富、李行雄共同拿取偽鈔半成品至彭勝自住處交易之事實。而上訴人甲○○介紹彭勝自向陳新富購買偽鈔之情形,業據陳新富在警局及第一審供述:「我與彭勝自認識,係由甲○○介紹認識的,沒有怨仇」、「事發當天甲○○在釣蝦場介紹我們認識的……甲○○帶彭勝自來,我告訴他有半成品偽鈔,問他要不要,我也有告訴甲○○我朋友有假鈔,要找買主看看,我與彭勝自談時,他也在場,……」,及彭勝自在警局供稱:「我是由一名綽號〞榮仔〞(即甲○○)介紹我向綽號〞富仔〞(陳新富)購買偽鈔,然後我以黑吃黑方式得到這些偽鈔」等語明確。又甲○○經警查獲後,彭勝自曾當場指認甲○○即係介紹其向陳新富購買偽鈔之人無誤。甲○○於警局亦供稱:「(陳新富和彭勝自)是我介紹認識的沒錯」「我知道陳新富有偽造國幣仟元鈔票……」云云。甲○○有意幫助陳新富販賣偽鈔半成品,已經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丙○○○、甲○○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原料;幫助意圖供偽造通用之紙幣之用,而收受原料(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丙○○○辯稱當日是李行雄邀其同行至台南,途中其下車吃麵,不久再前往與陳新富會合,三人同往彭勝自住處後,陳新富下車將一袋東西帶入屋內,隨後彭勝自叫其與李行雄入內,即聽到槍聲,事先不知道交易偽鈔情事;甲○○辯稱伊僅介紹彭勝自與陳新富認識,不知他們在談買賣偽鈔之事云云,均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甲○○介紹彭勝自向陳新富購買偽鈔半成品,目的在幫助陳新富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交付原料,雖因彭勝自變更取得偽鈔半成品之手段,致陳新富僅成立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收受原料罪,但此為階段行為,仍應係在甲○○幫助範圍,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收受原料罪之幫助犯,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甲○○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甲○○、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