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竊盜罪後,進而以所行竊之機車為交通工具與同案被告王衍烽及楊姓少年犯下連續恐嚇取財與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犯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定其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以上訴人所犯連續恐嚇取財與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所犯加重竊盜則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二項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連續加重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各異,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予分論併罰等理由綦詳。又按刑法牽連犯之成立,需具備二要件:㈠、即行為人對於二行為具有使之牽連之意思。㈡、即其一罪與他罪間通常具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必然關係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姓少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竊取鄭永進之機車一部,得手後共乘機車前往台中市,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豐樂路口,見少年陳俊嘉行經該處,其二人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陳俊嘉恐嚇稱:將錢或行動電話拿出來,否則會挨揍等語,致陳俊嘉心生恐懼而交付身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稽諸上訴人於警訊乃至偵審中均未曾供稱其以竊取機車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且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與楊姓少年對陳俊嘉恐嚇取財部分,係二人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八頁、第四十一頁),至上訴人另所犯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恐嚇取財及以恐嚇取財所得之行動電話加以盜用通話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上訴人行竊前揭機車之前,尤難認為與本次竊盜機車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連續恐嚇取財行為與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至於連續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間則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自無不合,核難遽指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空言就上揭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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