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游永田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與上訴人之合約糾紛,實際上係被告出資,郭麗卿出名簽約,因上訴人事後未履約,又未退款,故自訴上訴人犯詐欺罪嫌,且其提出告訴時,郭女告訴上訴人部分,尚未偵查終結,告訴之初郭女亦已知情,為原判決詳為查證後認定之事實,因認被告之告訴非出誣告故意,所為判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被告僅係見證人等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