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柯景得係鄰居,因柯景得積欠其六合彩賭債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屢催未獲置理,甚感不悅,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至高雄縣○○鎮○○街柯景得住處,再向柯景得催討,柯景得不得已,即駕駛車號000|一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籌錢,因未有結果而折返旗山,途經旗楠公路嶺口三一四號電線桿處停車,二人下車至香蕉園內便溺,被告乃利用柯景得尚未返車之際,在其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取出尼龍繩一條坐在右後座,俟柯景得返回駕駛座,雙方又為賭債之事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尼龍繩自後勒死柯景得,並以車後行李箱內之大型米袋,將屍體放入,再自路旁香蕉園撿取一條塑膠繩加以綑綁,置入車後行李箱。嗣又駕駛柯景得所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旗山鎮大洲國民中學後面山溝內,將屍體予以棄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本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於殺害被害人後,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再持至白蘭照相館影印,嗣復持往高雄市勝欣當鋪典當被害人之車輛等情不諱。原判決則依證人即白蘭照相館之老闆蘇白錦葉之證言及中央警察大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以前揭變造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已證明非被告本人,資為其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㈡之⑼及第十三頁,理由之㈤)。然依卷內資料,證人蘇白錦葉於原法院前審係證稱:被告有無至其照相館影印身分證,已無印象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四五頁),而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送請鑑定之照片(即經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暨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拍攝之照片),因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時期所拍攝,且經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係影本,其上照片部分無法明確顯現臉部細微特徵資訊,致均無從為相符之比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是上開證言及鑑定結果,均無以確認被告有無前往照相館影印身分證及卷附之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所有等情。各該待證事實顯然仍欠明瞭,原判決於究明之前,遽為前揭論斷,於法自有未合。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害人柯景得所有之九五一|一七九七號小客車,於案發後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經人以變造之柯景得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典當於勝欣當鋪,得款十一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勝欣當鋪會計黃淑華供證在卷,雖當時究由何人出面典當,該證人已無從指認;而於當鋪登記簿上簽寫「柯景得」署押及電話號碼之筆跡,經第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又認與被告之筆跡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二八0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之友李玉器當庭書寫之筆跡(見上訴卷第一九七頁、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經肉眼比對則與上開留存於當鋪登記簿上之字跡甚為類同,即李玉器本人亦供認其筆跡與之相似(見重上更㈢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況李玉器於被告經逮捕後,先後二次共交付被告之妻十一萬元,其數額經核又與被害人車輛經典當之款項相符,此為被告及李玉器一致供明(見重上更㈢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六頁)。是李玉器是否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持被害人之車輛前往上開當鋪之人?如屬肯定,其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車輛?該車輛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凡此疑竇,因攸關被告所為殺害被害人並遺棄其屍體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檢送李玉器及另一嫌疑人陳俊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二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併同前揭當鋪登記簿上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依該局之鑑定結果,認陳俊隆之筆跡與當鋪登記簿上之字跡不符;李玉器部分則未表示其鑑定之意見,僅要求原審再補送李玉器於七十八年間之字跡供參等旨(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所附鑑定通知書),惟原審檢送之陳俊隆及李玉器字跡,均係當庭書寫,何以陳俊隆部分得以鑑定,而李玉器部分則無法獲得明確之鑑定意見?原審對此疑義既未向該局查明,亦未依該局通知書所示,補送相關資料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再為鑑定,率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其親筆之自白書,對於其殺害被害人之時間(先後供稱係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大約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或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犯罪手法情節(就其以繩子套住被害人頸部之圈數,或稱係一圈或稱係二圈)、典當汽車之得款(或稱係七、八萬元或稱係十一萬元)、被害人所欠之債款數額(或稱係八萬元或稱係七、八萬元)、裝放被害人屍體之工具(或稱係米袋或稱係飼料袋)等節前後不符,因認其自白有重大之瑕疵而不予採取。然依被害人之父柯致遠、兄柯榮進指稱:係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起,即未再見到被害人等語(見警局A卷),及被害人之車輛係於同月七日典當於勝欣當鋪等情觀之,被害人遇害之時間應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同月七日之間;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經查獲並為自白(見警局C卷),距離被害人遇害之時間已十一月餘,且被告除於警訊之外,尚親立自白書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再三供承殺害被害人等情不諱,原審對於被告多次之自白,其關於殺人棄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前後一致且於真實性無礙,並未詳細審酌說明,遽以被告於事隔多月,所自白之若干犯罪細節先後略有出入,即認其全部均與事實不合而不予採取,亦嫌速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