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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第一審判決對起訴事實略謂上訴人侵占吳政宏保費後,偽造張瑞遠名義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佯稱係吳政宏所繳之客票以支付保費之用等情,變更訴因,或為上訴人於侵占保費後,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者於不詳時間偽刻張瑞遠之印章一枚;或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瑞遠之印章一枚云云,但未敘明合法變更訴因之證據,原判決謂上訴人在調查庭及初供之矛盾自白,殊與事實不符,有違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且認定吳政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已交付保費,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偽刻印章日期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中央保險公司非法退保,違反要保書所定事項致承辦人遭受已經應得之報酬損害,上訴人與中央保險公司發生金錢爭執,侵占上訴人招攬保險應得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上訴人以保管條性質之支票暫交中央保險公司,以便日後結算之用,足見上訴人並無侵占犯意,原判決未調查審認顯屬違法。㈢上訴人為爭取業績,為給客戶給付保費方便,有時由承辦人先行代墊,以便提早成立保險契約,原審未查證上訴人有無先行報備成立保約,然後收足保費,無證據推定投保人業已一次全部付清保費,而上訴人即予侵占,對上訴人所承辦之相關保險事件未予調查審認,亦有違法。㈣上訴人簽發支票,主觀上只是暫時當做結算或會算佣金及保費之用,原判決不察及此,亦非適法。㈤上訴人使用自己帳號之支票,為上訴人並無犯意之反證,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其餘上訴理由引用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狀。㈥上訴人已忍辱以郵局匯票,將金額有爭執之款項先寄告訴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蒙審認判決,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之代理人莊碧珍之指訴、證人余雅鳳、李富貴、張樹寶之證言、繳費聯一紙、台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票號0000

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余雅鳳保費代墊請款單、吳政宏請款表各一紙、張樹寶保費請款表、聲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高市票交稽乙字第一九0三號函、張瑞遠、侯宜君之戶籍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中央保險公司為了競爭起見,私下放寬中央信託局關於客戶以支票繳交保費,僅限於以客戶個人名義簽發,且票期最長為一個月支票之規定,而准許客戶以三個月的客票繳交保費,所以業務員間為了業績,在客戶一時間無法繳保費時,都先自己簽發為期三個月的支票替客戶代墊,在時間內將客戶保費收齊後將票換回,公司也同意此種作業模式,繳給公司的支票上蓋張瑞遠、侯宜君是錯蓋印章而已,不是有意。張瑞遠及侯宜君之印章可能係以往招攬客戶業務員留下讓其保管,該人有無參加保險不記得,亦不知其住址,又中央保險公司因受到中央信託局的壓力,無視於要保書上關於撤銷保險契約之規定,強迫上訴人辦理台電員工退保事宜,而犧牲上訴人的業務實績,張樹寶也是台電員工之一,根本不能退保,以此計算,公司還欠上訴人佣金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連同年終獎金、薪水等,共欠其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其並沒有侵占意圖。另外,其用暫借款名義向公司領取張樹寶的退保費,之前上訴人和張樹寶電話聯繫,經張樹寶同意代為填寫聲明書,後來因張樹寶找不到,因而時間拖很久才給張樹寶。後來公司要跟上訴人會算,是因誤寫地址,上訴人沒有收到通知,才沒有和公司會算,上訴人已經將款項結清寄回給公司。實際上公司多處打壓上訴人,又吳政宏、余雅鳳都是事後才繳保費,公司也准許業務員先收三個月客票,只要形式上先代墊保費,三個月內將保費收齊繳回即可云云,或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或認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證人陳麗雪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調閱張樹寶聲明書原本核無必要,上訴人所提業績優良照片、台電員工名冊、債務清理單等文件與本件犯行無關,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如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我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嚴格之訴因制度,上訴意旨㈠關於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變更訴因之指摘,顯有誤會。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論斷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作成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