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一0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甲○○以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宣告緩刑貳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被告固坦承其將台南市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中決議通過發給告訴人蘇美潔離職金十個月部分改為按照年資計算,並必須附離職書到二月底止,若二月底(二十八日)不提出離職書,則革職論不得異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右開理事會議由其擔任主席,王吉輝紀錄錯誤,會議紀錄記載給告訴人退職金十個月,理事會議並沒有表決做成決議,既然沒有經過表決,給她十個月退職金也是違法,當時伊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其基於職責改為按年資計算,並無違反之處,伊並無冒充紀錄王吉輝之名義變造紀錄,而僅係以主席之身分加註自己之意見,以糾正不法,若謂主席對於紀錄內容違法之事項無權干預,必待下次會議再提議更正,若下次會議不同意更改,是否意味可違法到底,何況當次會議後即發生執行問題,主席如不在會議時干預,則如何能避免執行違法決議,伊或有過失,但無故意,亦未想圖利他人,故在紀錄上簽名,以示負責,若其欲變造私文書,即無須簽名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台南市道教會常務理事邱蝶於原審證稱:「(問:台南市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會你有沒有參加?)有」「(問: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過提案、附議、交付表決及主席裁決通過?)蘇美潔貪污被判七個月,緩刑三年,給他退職金八個月,有人提議多給他二個月,因為他貪污我不同意多給他二個月,有人提案八個月,但是有人提議多給二個月,但是沒有通過,八個月有人附議,十個月沒有人附議,八個月有表決,十個月沒有表決,八個月有通過,主席有裁決通過八個月,十個月沒有」「(問:會議紀錄為什麼寫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會議紀錄)沒有給我看,我不知道」「(問:誰將八個月改為按年資計算?)沒有拿給我看,所以我不知道」「(問:會議紀錄是不是記錯?)沒有拿給我看,所以我不知道」,證人即該會常務理事陳榮盛於原審證述:「(問: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該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你有沒有參加?)有」「(問:當時理事會有沒有決議要給蘇美潔十個月的退職金?)照勞基法有人提議多給二個月,有人提出,有人離席,有人贊成」「(問:有沒有表決?)沒有表決,就散了」「(問:主席有何裁定?)主席人身體不好,也沒有表示」「(問: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第八案當時決議是不是另用文字寫的部分?)對」,證人即該會常務理事蘇金發於原審證以:「(問:你有沒有參加台南市道教第五屆第十三次會議?)我忘了,可能有」「(問:會議紀錄蘇金發的名字是不是你簽的?)是」「(問: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過提案、附議、交付表決及主席裁決通過?)我患糖尿病,半小時前要打胰島素,我還要洗腎,身體不好,當時我先離開,我不知道,蘇美潔一案我是反對,要等到法律解決以後再說」「(問:蘇美潔退職金一案你有沒有參加表決?)我好像先走了」,證人即該會理事林文漲於原審證謂:「(問:台南市道教會議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你有沒有參加?)有」「(問:林文漲是不是你簽名的?)是」「(問: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根據我記憶,當時並沒有人提案,有人說要發遣散費給她,有人問總幹事說她服務幾年,總幹事說她服務八年,一年一個月,是誰講的不知道,當時主席生病,聲音很小,就說八個月,後來有人說給她十個月,主席一直說八個月」「(問:十個月或八個月主席有沒有交付表決?)沒有」「(問:當時主席有沒有裁決通過?)主席聲音很小一直說八個月」「(問:主席說要給她八個月有沒有人反對?)當時也沒有人反對,後面有人提議給她十個月,說一點同情心,但是主席一直說給她八個月」「(問:主席甲○○當時是不是中風?)是,講話不清楚」「(問:你有何話要說?)我們是出於好心,因為她(蘇美潔)一審判有罪,我有說要發遣散費給她,不過要她提出辭呈」,證人即該會理事呂松根於原審供證:「(問:台南市道教會議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你有沒有參加?)有」「(問: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主席有提案,大部分同意,沒有表決,主席沒有說裁決通過」「(問:主席甲○○當時是不是中風?)是」「(問:主席當時有沒有說話?)沒說什麼話」,證人即該會理事李壬癸於原審證陳:「(問:台南市道教會議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你有沒有參加?)有」「(問: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開會有這樣講,沒有表決,主席有沒有裁決通過我忘了」「(問:主席甲○○當時是不是中風?)是」「(問:主席當時有沒有說話?)我想不起來了,都是總幹事發言」,證人即代表該會理事陳栢青出席上開理事會議之陳全仁於原審供證:「(問:台南市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會議你有沒有參加?)有」「(問:紀錄為何沒有你簽名?)我不是理監事,我只是列席」「(問:你在台南市道教會擔任什麼職務?)沒有」「(問:你為何列席該次會議?)我只是代表陳栢青列席,因為陳栢青沒有空」「(問:這次會議有關蘇美潔離職金十個月有沒有經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這麼久了,我不太清楚,大家議論紛紛,我提早走了,主席有沒有裁決通過,我不知道」「(問:你提早離開,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有沒有人提案?)我忘了」「(問:當時有沒有人反對、贊成?)是,我在場時,大家沒有談好」「(問:是私下講的?)記不清了」,證人即代表該會理事洪昆海參加該次會議之吳坤山於原審證稱:「(問:台南市道教會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你有沒有代表洪昆海參加?)有」「(問: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在會議上有沒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主席裁決通過?)沒有表決、也沒有裁決。」「(問:會議紀錄為何紀錄要給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十個月是當時有人建議,主席說八個月,但沒有一個決議」各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除先離開會議之蘇金發及陳全仁外,均證稱給告訴人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並未經過上開理事會議決議通過。至證人即該會監事許文化於原審雖證述:「(問:台南市道教會議第五屆第十三次理事會你有沒有參加?)有」「(問:蘇美潔退職金十個月有經過提案、附議、主席交付表決及裁決通過?)理監事有提案,我不知道有沒有人附議,主席有交付表決,理監事通過」「(問:主席有沒有裁決通過?)有裁決通過」等語,惟其為該會監事,其證言與上述各常務理事及理事之證言不同,自不能僅憑證人許文化之證言,即認定蘇美潔退職金給付十個月有經過上開理事會決議通過。從而,擔任該次理事會議紀錄之王吉輝於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蘇美潔退職金給付十個月」,顯未依照該次理事會議結果紀錄。㈡依台南市道教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資遣、退休、撫恤有關事項,得視其性質及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之,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有台南市道教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附卷可稽。惟台南市道教會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資遣辦法,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發給資遣費(退職金),告訴人蘇美潔服務八年,應發給八個月之退職金。又依台南市道教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理事會為執行機關,被告身為理事長,且為該次理事會議主席,其認會議紀錄錯誤,且與有關規定不合,而將會議紀錄上「發給十個月退職金」,更改為「依照年資計算」,並簽名以示負責,顯無變造該次會議紀錄之犯罪故意。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