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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3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零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見被害人B女深夜獨自騎機車,乃萌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至同縣○○鄉○○路○○號前,見四處無人,即騎車趨前強摸B女胸部,遭B女斥責後,上訴人旋迴車擦撞其機車倒地,拔去機車鑰匙,並將之推落至路旁深約一公尺之水溝內,予以壓制,強行撫摸其胸部,喝令:「不要叫,否則讓你死。」等語,欲為強制性交,但因B女反抗喧叫及人車經過,擬更換地點,遂先行爬至路面,見B女之手機掉落地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B女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強取該手機得逞,然後將B女拉出水溝,押於機車前座,載至同鄉○○巷某木材行前,強脫其上衣及胸罩,予以撫摸,恫稱:「如不照作,要讓你死。」等語,適有汽車駛過,又將未著上衣之B女載至不遠處之某安養院旁農田,喝令脫去內外褲,試圖將性器插入B女下體,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內,因上訴人之性器不能勃起,無法進入;再將B女強拉至農田旁之道路上,欲以性器進入B女下體未果,即躺在地上,強拉B女頭部,將性器放入其口腔內,要求口交,並以手指插入其下體,脅迫稱:「如未讓我舒服,你就慘了。」等語;又強拉B女至農田裡,欲將性器插入其下體,仍無法進內,復要求口交,並吻其嘴部、胸部及下體,其間一再施以恫嚇,致B女不能抗拒,直至其射精得逞。上訴人於B女穿著衣物時,復強取其手提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二張,提款卡、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新台幣四千元等物)。得手後,強押B女坐於機車前座,載○○○鄉○○路○○號前,恫稱:「限一分鐘讓你逃,否則還要繼續;若報警要你好看。」等語,致B女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判刑確定)。B女返家後大聲呼救,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迭據B女指訴綦詳,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亦坦承騎機車尾隨B女,強摸其胸部,再擦撞其機車倒地,將之推落水溝內予以壓制撫摸,復載至前述各處對B女撫摸等情不諱。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並自白確有要求B女口交,且射精於B女口腔內;偵查中亦坦承以手指進入B女之下體等事實甚灼,核與B女之指訴情節相互符合。B女因受強暴,致右膝擦傷、左手抓傷,兩側小腿、右手及脖子右側等處紅腫;而其左、右乳房擦拭棉棒DNA檢驗結果,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皮包、上訴人作案時穿著之上衣、褲子各乙件為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B女於報案後,經採集檢體鑑定結果,雖其中陰道棉棒及內褲護墊精子細胞層檢驗之精子細胞,可排除來自上訴人之可能。但上訴人係射精於B女之口腔內,且以手指進入其下體,而非以性器官進入B女之下體,此項鑑驗結果,與B女之指訴及上訴人所為之自白,尚無齟齬。又B女受性侵害後,距前往醫院驗傷已逾二、三小時,參酌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分院復函,上訴人受性侵害後,即已吐出口腔內穢物,其間又迭經喝水、吞嚥,以目前生物技術,不可能採得精液DNA,故B女口腔內採集之檢體未檢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自屬當然。再,B女對於上訴人強取手機之時間,前後供述不盡一致。但案發時,B女僅未滿二十歲之少女,突遭此一變故,尚難期有完整之記憶,應以其與上訴人供述相符之部分,即上訴人自水溝內爬至路面時強取手機,合於事實。又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B女之手機門號於案發日,因SIM卡升級停話,同日恢復使用;B女於原審更審前亦陳明案發後曾申請停話,當天申請復機(並更換新手機),雖非以遺失為由申請停話,仍可達到停話效果,不得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扣案之皮包係上訴人到案後,帶同警方起獲,業經證人即警員陳○榮結證屬實,B女在警局亦指認該皮包係其所有;至卷存之皮包照片,呈現深淺不同之顏色,係拍照採光角度不同所致。上訴人辯稱未對B女強制性交,亦未強取其手機及皮包等語,殊不足採。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思,但因警局訊問時未依規定連續全程錄音,經勘驗錄音帶屬實,故不採其警訊中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上訴人作案之手法及全部過程觀之,參照B女在警訊中所稱:「(加害人特徵)有煙味及檳榔味,無酒味。」等語,堪認上訴人作案時,意識清楚,所辯當時已酒醉云云,亦無可取。本件案發後不久,警方依車籍資料、戶籍資料及上訴人胞弟陳○雄之供述,並經B女指認口卡結果,已知悉犯罪事實,將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囑其家人轉知上訴人至警局說明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姚○華證述明確,是上訴人嗣至警局投案,不合自首之要件。復查上訴人以機車擦撞B女之機車倒地後,將B女推落至路旁水溝內,予以壓制,撫摸其胸部,施加恫嚇,又強押B女數次更易地點,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接續以強暴、脅迫而強制性交,其間並強取其手機及皮包。斯時B女年僅十九餘歲,涉世未深,衡以案發當時情況,客觀上足以壓抑其意思及行動之自由,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上訴人強取手機及皮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法,以性器進入B女口腔內,及以手指進入B女性器內,為強制性交既遂;其利用強制性交之時機,強取手機及皮包,核屬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亦同時修正公布,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裁判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上訴人擦撞B女機車倒地,將其推落路旁水溝內,並予以強押,數次更換地點而為強制性交,其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包括;B女右膝等處受傷,亦係強制性交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上訴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方法,接續對B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劫手機、皮包,為接續犯。又上訴人曾犯竊盜及搶奪等罪,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如前述,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甫執行前案完畢,不知悔改,為逞私慾,公然在道路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並強取其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併就卷內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敘述其取捨判斷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B女口腔內採集之檢體未檢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其陰道棉棒及內褲護墊精子細胞層檢驗之精子細胞,可排除來自上訴人之可能,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已逐一剖析論列。又就B女於警訊及審理中,或稱上訴人撞倒其機車後,隨即強取其手機,或稱上訴人係自水溝內爬至地面時強取手機等語,所為不同之供述,亦細加斟酌取捨,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至上開水溝之深度是否高於B女之身高,致B女無法自行爬出路面?B女處女膜破裂傷,是否上訴人手指插入所造成,均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猶執此砌詞爭辯,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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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