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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其名義,與地主王孟賢翠、項震中、潘耀璋及潘耀南、連城璧四戶,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議定建築設計圖說一份,由地主即告訴人王孟賢翠、項震中、潘耀璋及潘耀南、連城璧提供基隆市○○區○○段八一一等地號四筆土地,供被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依契約規定有關設計圖說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應經雙方同意。被告並將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建築圖說一份連同房屋合建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送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時,檢附該份建築設計圖說。詎被告竟為順利興建之便,及順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同段八一0等地號國有土地,竟私下與另一住戶曹敬興簽訂合建契約,未經王孟賢翠等地主之同意,即允諾予曹敬興優惠之合建條件,擅自變更陳正雄建築師所草繪之建築設計圖說。再委莊展華建築師持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待建物興建完成,於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介銘以建築圖、竣工圖計算出整棟建築物之公共設施比率,再加蓋地主王孟賢翠等五枚印章,偽造係經地主王孟賢翠等同意之公共設施協議書,持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使曹敬興、王孟賢翠、項廣鈞(項震中之子)、潘耀中及潘耀南、連城璧所配得之房屋,其公共設施比率依序為萬分之一二三六、萬分之二四五九、萬分之二一五六、萬分之一八0七、萬分之二三四二,損害王孟賢翠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判決後,將判決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檢察官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始發文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似於同日收文),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基檢革愛八十七請上六六字第一八六0五號函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應非合法,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其上訴是否逾期,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逕為實體上之審判,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