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楊素寬
林清財上 訴 人 丙○○
乙○○甲○○被 告 丁○○
李松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自訴楊素寬等偽造文書等罪,經楊素寬等反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證及放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楊素寬、林清財其他上訴及丙○○、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楊素寬、林清財於第一審之反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楊素寬返還租金之民事訴訟案件,為達勝訴,竟勾串證人翁蒼輝等三人,先後於該案第一審(該法院鳳山簡易庭)及第二審(該法院普通庭)審理中,偽證稱:「本案是租賃關係,房東(指楊素寬)已收回房屋並貼紅字條招租」、「林清財曾帶同某女子開鎖入店內(查看出租標的物)」等語。另被告丁○○夥同李松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共乘機車前往反訴人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住處,以預藏之裝有汽油之酒瓶,點火後朝大門丟擲,而起火燃燒等情。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丁○○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丁○○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楊素寬、林清財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證人於他人之訴訟案件,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影響司法之威信,然此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上述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其不得提起自訴者,自亦不得提起反訴。從而,楊素寬、林清財等自不得反訴丁○○偽證罪。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本件反訴人等反訴丁○○涉犯放火罪嫌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第一審法院自緝字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反訴人等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再向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對丁○○提起反訴,有審判筆錄及反訴人等之陳述狀可稽(前揭卷第一六0、一六六頁),自非法所許。乃第一審法院未先從程序調查反訴人等此部分反訴是否合法,而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諭知丁○○此部分無罪,已有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可議。楊素寬、林清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㈠、楊素寬、林清財對偽造私文書、誣告及毀損建築物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反訴人楊素寬、林清財與被告丁○○素不相識,楊素寬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樓房,原係由林清財出面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出租與李松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換約續租時,李松界竟將承租人竄改為丁○○,而將其本人列為連帶保證人,嗣並將該變造之租賃契約書持交丁○○提起民事訴訟,請楊素寬返還租金,經判決敗訴確定後,丁○○、李松界復共同以該變造之租賃契約書提起本件自訴,誣告反訴人等偽造文書,該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訴人丁○○未到庭,第一審仍予以辯論終結,判決林清財有罪,且此部分判決尚未確定,原判決仍援引為丁○○無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之證據,自有不當。㈡、楊素寬對出租房屋之事自始未參與,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丁○○確有誣告之事證,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而為丁○○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林清財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之一房屋並未出租與丁○○及李松界,嗣發現被違法拆除另搭建新違建,因而提起反訴。原審未到現場勘驗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竟以林清財已口頭同意拆除及丁○○所提出之照片,而認定其無毀損建築物犯行,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反訴人等在第一審之反訴意旨略以:楊素寬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樓房一棟,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由林清財代理與李松界簽訂合作契約二式,首份契約為期六年,次份契約一年一期,內容完全相同,用意乃藉該紙一年期契約作短線控制,如順利時則依此類推每年一契,到屆滿六年期契約。前四年均一年一簽,其方式為林清財先行用印後將契約放置在未加鎖之信箱內,由李松界補簽用印完成合約,李松界並應允以每坪二百萬元購買該房地產,復匯款二百萬元作為定金。詎李松界因經營賭博電玩屢次受罰,不得再以自己名義經營,復發現契約文義漏載「合作期限」(指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租約),認有機可乘,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竄改契約當事人(承租人)為丁○○,李松界則擅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變造契約標的增列高雄市○○○路七十六之一號房屋亦出租與丁○○。嗣丁○○並擅將該七十六之一號木造房屋拆除改建成鋼筋磚造二層樓房,毀損林清財所有之建築物。丁○○於租賃期間又擅自終止租約,藉詞楊素寬違約拒不退還未到期租金,並持該偽(變)造之租賃契約書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上述房屋,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該租約向同法院提民事訴訟,請求楊素寬返還租金二百萬元,繼又持該租約,提起本件自訴,誣指反訴人林清財、楊素寬共同偽造租賃契約,改成合作契約,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其中楊素寬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決無罪等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等罪嫌。但已為丁○○所堅決否認,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確係由伊、李松界及楊素寬之代理人林清財洽商簽訂,由伊之名義承租,李松界應反訴人等之要求為連帶保證人,契約內容並無更改。反訴人所稱之高雄市○○○路○○○巷○號(即被告所稱之同路七十六號之一)房屋係建於三十一年間,早在李松界承租之初已頹圮不堪,李松界在經反訴人同意下將該木造房屋拆除,重建與同路七十六號房屋相連之鋼筋水泥結構房屋,伊無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伊與李松界自訴反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林清財部分,已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依偽造私文書罪判刑在案,楊素寬部分,雖經判決無罪,因其均委由林清財處理,伊認其與林清財有共犯關係,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林清財於八十年三月五日代理楊素寬將高雄市○○○路○○○號房屋出租予李松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止,除租金一次付訖外,押租金為六十萬元,嗣於屆期前,林清財又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次代理楊素寬續訂租賃契約,租期均為一年,其餘租約內容如前約所訂,該四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由李松界簽名蓋章,林清財亦代楊素寬簽名用印,共一式二份分由雙方收執,惟每次換約時,李松界均將屆期之契約書交還林清財。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改由丁○○出面訂約承租該房屋,租期二年,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押租金仍為六十萬元,租金八百四十萬元亦一次付清,李松界則作為連帶保證人,此次書立租賃契約書,仍係蓋用楊素寬之印章,丁○○及李松界亦均簽名,雙方各收執一份。嗣該營業遭警察機關取締,難以繼續經營,丁○○欲主張終止契約,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前某日,向林清財請求返還所餘期間部分租金,惟林清財予以回拒,丁○○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求楊素寬返還租金四百二十萬元及押租金六十萬元,楊素寬乃委任林清財為訴訟代理人應訴,林清財為圖規避租賃之法律關係,以求勝訴,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某日,擅自接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五份屬私文書之契約書之第二條關於租賃期間內容之末尾,均加載「合作期限」或「為合作期限」等字,又將其收回所持有李松界於租約屆滿後交還之八十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契約書之第二條所載:「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共壹年」等字,增添修飾為:「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共計為陸年合作期限」等內容,或契約書第三條之「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空白欄)個月前通知出租人」等字刪除,而予變造各該契約書內容,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請求返還租金之審理程序中,將五份變造之契約書提出行使,作為其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非租賃關係之文書證據,丁○○、李松界發覺後,認反訴人等涉共犯偽(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而提起本件之自訴,反訴人因而提起反訴,已據丁○○、李松界分別陳述甚詳,並有丁○○及反訴人等所提出其各自持有之該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及上開民事訴訟卷證影本可稽。而丁○○等自訴反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林清財部分,並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判決,依變造私文書罪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審因認丁○○所辯無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為可信。而楊素寬部分雖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但該租約之出租人為楊素寬,雖其訂租約之事宜委由林清財處理,但其與林清財原屬配偶關係,丁○○以彼等關係密切,因而認其與林清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認有共犯關係,一併提起自訴,亦屬合理之懷疑,究非虛構誣陷,亦不能執此而認丁○○有誣告之犯行。又反訴人所指高雄市○○○路○○○巷○號(即被告所指同路七十六號之一)房屋,本係木造平房,建築完成日期係三十一年六月一日,有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屋齡已逾五十年,因破舊不堪使用,經李松界徵得林清財之同意,於八十年將上開木造平房拆除,改建為鋼筋水泥結構房屋,並與同路七十六號房屋相連,已據李松界供述綦詳,並有丁○○提出相片在卷可按。按諸該房屋位於高雄市○○○段,如未經反訴人同意,李松界等豈有耗費鉅資自行改建,且一經拆除重建,反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在長達六年期間竟不加聞問,任由丁○○、李松界使用。因認反訴人等所指丁○○擅自拆除該木造房屋毀損建築物亦無可取。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丁○○有上開偽(變)造文書、誣告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丁○○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楊素寬、林清財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原判決已調查說明系爭遭變造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楊素寬,且其與林清財原有配偶關係,因而懷疑其與林清財就變造該契約書有犯意之聯絡,具有共犯關係,要屬合理懷疑,究非出於虛構,雖楊素寬經判決無罪,亦不能持此而論以誣告罪,於法難認有違。又反訴人等並未具體陳明曾於原審如何聲請勘驗系爭被拆除之房屋而原審未予勘驗調查,且原審於調查中曾訊問反訴人「你除了要傳訊證人李松界、翁蒼輝外,還有其他證據調查?」反訴人答「沒有。」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亦再訊問其「尚有何證據待查?」亦答「沒有」,有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一四二、二二二頁),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楊素寬、林清財對竊盜、竊占、恐嚇危害安全、詐欺、背信、毀損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楊素寬、林清財反訴丁○○竊盜、竊占、恐嚇危害安全、詐欺、背信、毀損等罪嫌部分,依其反訴之事實,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素寬、林清財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㈢、楊素寬、林清財對李松界之上訴部分: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楊素寬、林清財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雖將李松界併列為被告,但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另行判決。本件判決並未對李松界為判決,楊素寬、林清財提起上訴時竟將李松界亦列為被告一併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㈣、丙○○、乙○○、甲○○之上訴部分: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所列之人為限。上訴人丙○○、乙○○、甲○○在第一審並非提起反訴之當事人,亦非上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法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