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二六三、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其父廖昌盛(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趁謝輝雄將其母謝廖蘭桂(上訴人之姑媽)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廖昌盛、乙○○父子保管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乙○○家中,利用不知情之邱泳霖書立謝廖蘭桂之遺贈,內載「將謝廖蘭桂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八四六.參柒點陸玖伍叁部分田地一百五十坪做為報答弟弟廖昌盛等為遺贈」等字樣,由謝廖蘭桂按印後,交由廖昌盛收執,繼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廖昌盛及乙○○又至謝輝雄住處,以帶謝廖蘭桂至台南就醫為名,順利取得謝廖蘭桂之身分證、健保卡,再利用至謝婦房內拿取身分證、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偷取謝廖蘭桂之印章一枚,旋即於當日私下帶謝廖蘭桂,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由乙○○偽簽謝廖蘭桂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而偽造謝廖蘭桂名義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張謹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廖蘭桂本人。詎廖昌盛、乙○○為達其謀財之目的起見,乃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同謝廖蘭桂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許立貞代書事務所處,偽造謝廖蘭桂出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三分之一○七,其中之四四三分之二十,與買受人廖昌盛之買賣契約書,連同謝廖蘭桂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權狀,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立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於同月二十四日,在許立貞代書事務所,以謝廖蘭桂名義填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據以向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申報買賣土地增值稅,足生損害於謝廖蘭桂及稅捐機關辦理稅務之正確性。但因上開買賣契約應納之增值稅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乙○○無資力繳納而作罷。嗣廖昌盛、乙○○二人又承同一之偽造犯意,雖明知廖昌盛對上訴人甲○○並無六百萬元之債務,且謝廖蘭桂已痴呆,根本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能力,且無提供上述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真意,甲○○亦明知此情,詎渠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印鑑證明等物,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立貞,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許立貞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偽造義務人為謝廖蘭桂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許立貞於同月十六日,將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謝廖蘭桂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謝輝雄因收到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單方知上情,為取回其母之權狀,乃於是日要乙○○一同至許立貞代書處,由謝輝雄代其母,乙○○代其父,而簽立申請撤銷買賣同意書、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並取回謝廖蘭桂之相關證件及權狀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及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除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外,並諭知同案被告謝輝雄無罪。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僅上訴人二人,謝輝雄部分則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此項事實原判決並亦載明。乃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未載明謝輝雄部分除外,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自有判決所載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至明。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謝廖蘭桂係廖昌盛之姊、乙○○之姑媽,則與乙○○之間係屬三親等血親,果如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有擅自偷取謝廖蘭桂之印章一枚,而涉及竊盜罪之情,但既須告訴乃論,則未經謝廖蘭桂合法告訴,原判決竟逕予乙○○論擬牽連犯竊盜罪責,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告訴人謝明治、劉謝省雖指訴謝廖蘭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因老人痴呆症,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可能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等語,但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遺囑代筆人邱泳霖書立謝廖蘭桂之遺贈之文書時,謝廖蘭桂在場並按印;又依原判決理由引述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員張謹如證稱:「當時……有一位……男子帶她(指謝廖蘭桂)至戶政事務所,……要辦理變更印鑑,……而我也有問謝廖蘭桂,她點頭回答是的……」、「……最後我問她是否印鑑遺失辦理變更時她說是的,……」等語;及引述代書許立貞證稱:「謝廖蘭桂之印章是乙○○與謝廖蘭桂到我事務所時帶來的。」等語,則對於邱泳霖代筆遺贈、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許立貞代書登記文件時,謝廖蘭桂在場是否均無意識狀態,不能分辨他人代書之內容,則攸關乙○○等有無利用謝廖蘭桂在無意識狀態下偽造文書之事實,殊有傳喚邱泳霖等人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切實調查遽行判決,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對於甲○○提供其印鑑證明等物,由乙○○委託代書許立貞辦理抵押權設立之動機、目的為何,均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不足據以適用法律,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