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辯稱:其平日熱心公益,為苗栗救難協會會員,經常義務支援救難行列,協助警方救溺、處理車禍、逮捕現行犯,並係中華民國野外求生協會教官,其為向各校學生講授槍械之原理及使上課時具有聲光效果,因而改造買回之玩具槍及爆竹(火藥)。而經上訴人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上訴人只換上鋁製槍管)不能耐熱,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陳振臺在原審亦證稱:「這玩具手槍之槍管可以擊發,但沒有強烈殺傷力,因為槍管是屬於鉛管,不是鋼管,不能承受熱度,這是教學用的,射擊距離只有三公尺」等語,試射時陳振臺亦在場。另空氣長槍部分並無槍膛,無法發射子彈(原鑑定係以二氧化碳之氣體發射),又改造子彈部分,上訴人僅在彈殼內放入○點一公克火藥,且在彈殼尾部均加「穿孔」,彈頭部分則用膠水黏上降低其威力,旨在製造「音效」云云,有證人陳振臺、中華民國野外求生協會主任教官徐賢良之證言在卷可稽,並有苗栗縣救難協會證明書,連續三年獲交通部及國防部頒發之搜救績優獎可資佐證等情。查其中關於上訴人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空氣長槍一支,改造之土造子彈三十二顆,霰彈十一顆部分,業經事實審先後二次送請權責機關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上訴人此部分爭辯不足採信,原判決固已說明其理由,但上訴人所稱:其所改造之槍、彈係供野外求生教學之用,試射時警員陳振臺在場,改造之槍、彈旨在製造教學時之「音效」,諸如彈殼底部故意穿孔、火藥僅○點一公克,玩具手槍只換鉛管(非鋼管),空氣長槍並無槍膛,射程只三公尺等情,是否屬實?因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如何,關係科刑輕重之判斷,且關係其犯罪之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認定,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據,原判決事實內未加審認,理由內亦未予說明,難謂無事實未明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立法院刪除不再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