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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並未設立登記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亦無承攬施作第二高速公路苗栗縣境內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工程之權利,竟與鍾騰增、謝永平(均另案審理)、王良生、彭寶樑(以上二人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陳美英、秦麗雅、康哲嘉為中間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王良生辦公室,推由鍾騰增向陳清群偽稱寶聯公司在苗栗縣境有承攬施作第二高速公路西湖大甲段第三一一標之工程等語,而邀請陳清群向寶聯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排水溝部分,要求陳清群繳付履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取信於陳清群,鍾騰增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面代表寶聯公司以寶聯公司之名義,與陳清群簽定承攬契約,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工程合約」(含「合約書主文」、「工程承攬約定事項」、「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立約人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並於合約書與後附由陳清群提出之「領款印鑑卡」、「個人契約保證書」、「個人切結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與「陳清群、甲○○、秦麗雅身分證影本」等騎縫處加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及在「協力承攬書」合約人欄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公司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並於合約書騎縫處蓋用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利用不知情之陳景新律師為見證後,持以交付陳清群以為行使,用以取信陳清群,均足以生損害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寶聯公司」,然因陳清群以未實際進場施工,故未給付上開押標金,上訴人等人始未得逞。上訴人與鍾騰增、謝永平、王良生、彭寶樑等人見此,即佯稱工程須資金週轉及出面打點關係,以利施工為由,向陳清群借款,陳清群不知其詐,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分別交付鍾騰增、謝永平、上訴人借款各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上訴人等人見陳清群仍不願給付押標金,乃改稱邀請陳清群加入該公司為股東,接續詐欺股金三百萬元(偵查筆錄誤載為二百萬元),而續前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以「寶聯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同址「股東約定書」上,合約人欄甲方處偽造「寶聯公司」公司署押,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並於合約書騎縫處蓋用偽造之「寶聯公司」印章,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陳清群行使,足以生損害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寶聯公司」,然因陳清群以未實際進場施工,不願給付股金,僅答應提供技術支援而未支付。嗣陳清群因遲遲無法進場施工,經查探始知並無寶聯公司之設立登記,且上訴人等人亦無承攬任何工程,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清群之指訴,認定上訴人與鍾騰增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然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鍾騰增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以為人解決合建房屋糾紛、合作開採河川砂石為由詐騙他人金錢;八十七年間,王良生至伊經營﹁玉成小吃館﹂喝酒認識後,王良生對伊表示鍾騰增是他的總裁,並邀鍾騰增前來用餐,席間,鍾騰增向伊誑稱其係金寶山公司、寶聯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總裁,旗下公司標得多項工程獲益豐盈,騙伊共同投資,其中板模工程部分願由伊負責,伊被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其簽下「合作事業契約書」後,鍾騰增同時要求伊投資一百萬元當入股金,伊即於當日簽發新竹縣竹東區農會,面額依序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已被兌領三十萬元)交付,鍾騰增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訛騙伊簽發交付上開帳戶,金額依序為十萬元、五萬元、六萬元、八萬元之支票四紙;後來鍾騰增又要伊擔任寶聯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簽約,伊一切均不知情,更是被害人等語。卷查鍾騰增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有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該判決事實係認定鍾騰增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以為人解決合建房屋糾紛、合作開採河川砂石為由詐騙胡雪琴等人;八十七年間鍾騰增更以係金寶山公司、寶聯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總裁,詐騙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已交付股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並利用不知情之上訴人與告訴人簽約,詐騙告訴人財物等情。鍾騰增於本件原審調查時亦稱:伊是寶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幕後操作,因伊本身另涉案,才叫甲○○出名,他不知道伊有無用寶聯公司標北二高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原審未調取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案卷,亦未傳訊王良生查明上訴人與鍾騰增如何認識,以究明實情,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依卷附資料,上訴人代表寶聯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之合約書,有保證廠商秦麗雅簽名蓋章及見證人陳景新律師蓋章見證,原判決事實並認定陳美英、秦麗雅、康哲嘉為本件合約之中間人,原審未傳訊上揭中間人及見證律師,查明真相,自有違誤。㈢、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本人署名簽押而擅自捏造者而言。依卷附「工程合約」、「協力承攬書」、「股東約定書」等文書上之立合約人或甲方欄「寶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均係事先與合約一併印刷或與約定書內容一併書寫,依肉眼觀察似非由上訴人所簽,能否認係上訴人所偽造?亦非無疑,原審未根究明白,尤屬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詐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