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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方智雄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與上訴人及案外人黃光春(已死亡)分別依序出資百分十五、十

五、七十,合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八之二號等土地(現改編為復興段一小段四0六號),登記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為百分十五、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十五、黃光春應有部分百分七十。嗣被告與上訴人、黃光春協議以前開土地為出資合夥,與春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合建「春暉金龍名廈」。並約定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合夥出資與分配盈餘之基準,且推選黃光春為合夥代表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嗣合夥可分得之房屋預售順利,並將所賺盈餘分配予合夥人,被告先後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配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九日分配七十七萬元、六十九年二月二日分配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分配二千萬元,合計分得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七十一年間,上開大廈建築完工,合夥所有未出售之餘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由合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七號一樓信託登記為黃光春名義所有,同段一二九號二樓之一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詎被告竟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復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姪女林月蓮所有。七十三年間,黃光春將合夥信託登記其名下前開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出售得款三千六百萬元。七十四年間,上訴人亦將前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售予台灣土地銀行,得款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訴人與黃光春結帳,上訴人應付黃光春上開七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五,黃光春應付上訴人上開三千六百萬元價款之百分之十五,雙方沖銷後,上訴人應補付黃光春差額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另上訴人與黃光春間互補利息沖銷後,黃光春應補付上訴人息款差額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自七十三年收款起以五百一十萬元計息),房地價款差額與利息款差額相抵後,上訴人應補付黃光春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結帳當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出六十萬元,付與黃光春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七十八年間,上訴人與黃光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前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同號二樓之一房屋交還合夥;八十二年間,上訴人與黃光春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林月蓮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因不滿上訴人等對其提起前開訴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資報復,明知上訴人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亦未受被告委託替其處理合夥事務,且上訴人與黃光春出售前開合夥信託渠等名下之房屋,上訴人僅分得盈餘中伊應得之百分十五之部分,並未取得被告可得之另百分十五。被告亦明知因其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十五移轉登記與合夥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房屋買受人,合夥事務執行人黃光春為保護合夥之全體權益,在被告未履行合夥出資義務移轉登記前,將被告可分得前開盈餘即上訴人及黃光春出售前開信託登記之房屋及土地所得價款之百分之十五,保留不予交付(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故意不法抑留以損害被告,亦未對合夥背信。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與黃光春共同違背信託目的,未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予被告,並經該署檢察官先後將上訴人及黃光春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一審判決有罪)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行為等情。但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上訴人及黃光春涉犯背信罪嫌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情事。辯稱渠係依上訴人所撰之書狀,認上訴人及黃光春未依法解散合夥即私自分配合夥財產始提出告訴,並無故意虛構事實等語。經查,被告與上訴人、黃光春出資合買前開土地,並合夥興建春暉金龍名廈,嗣後將上述未出售之餘屋由合夥分別信託登記為被告、上訴人及黃光春所有,迄七十三、四年間,上訴人及黃光春分別出售登記為渠二人名義之房屋、土地,二人自行結帳後,由上訴人補付差額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與黃光春等事實,為上訴人及黃光春供認明確。則彼三人間之合夥關係迄未完成結算,被告亦未就上訴人、黃光春處分前開合夥財產按出資比例分配得款項。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伊與黃光春結算時,被告並未到場,也不知道黃光春有無通知被告,事後被告未就此事向伊質問,伊不知道被告何時知悉伊與黃光春已結算等詞。而被告亦陳稱伊不知上訴人已與黃光春結算,迄雙方因合夥事務涉訟始悉該事。足徵上訴人與黃光春結算後,並未將結算情形告知被告,則被告認上訴人、黃光春未依合夥契約約定比例分配盈餘,故為不實之分配,進而認為上訴人與合夥事務執行人黃光春共犯背信罪嫌,並非憑空杜撰事實而提出告訴。又上訴人雖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而被告於所提出告訴狀內載有「由被告等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一語,容與事實有間,然依被告所提告訴內容,係以上訴人與黃光春就盈餘分配不當致影響其權益之事實而為訴追。其既認定上訴人與黃光春就該背信行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則上訴人是否原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非背信罪成立之必要條件,自不得因該部分之記載,認被告就該文義應負誣告罪責。另被告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合夥財產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樓之一兩戶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林月蓮部分,雙方涉訟而互有輸贏,最後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被告提起本件背信罪之告訴,係在該民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之前為之,是被告就其得否將信託登記為渠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林月蓮所有乙節,與上訴人及黃光春確存有爭議,但被告係本於一己之認知,認其雖將該不動產移轉為林月蓮所有,然對於上訴人與黃光春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合夥關係仍具有請求分配款項之權利,復因未取得分配款,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與黃光春涉犯背信罪嫌,自與虛構事實而提出訴追有間。至於被告於告訴狀內縱未陳明於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一年間已由合夥分配利益四次共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一節,與其指訴上訴人犯背信罪嫌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以被告故意於告訴狀內隱瞞該部分已分配盈餘之事實,冀圖使檢察官及法官誤認上訴人確涉有背信行為,自屬臆測。因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其被訴誣告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告訴狀虛構「而由被告等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語,使法院誤認上訴人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可成立背信罪。㈡、被告隱匿其將合夥財產移轉至林月蓮名下一節,及上訴人僅依其出資比例百分之十五分配一事,使法院誤信上訴人係私自朋分合夥利益,而侵害被告之權益。㈢、被告隱匿合夥已於六十九至七十一年間,先後四次分配二千餘萬元之情事,虛構不實之事實,謂上訴人不得將合夥利益分配,使法院誤認合夥從未分配盈餘及上訴人違背信託之目的。㈣、被告應明知上訴人未受其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不可能構成背信罪責,竟誣陷上訴人背信,顯係故誣告。㈤、關於被告將合夥財產虛偽移轉予林月蓮,足證其不履行合夥之義務,即無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其仍提起告訴,自屬誣告。㈥、原判決認被告未被通知結算,因此懷疑上訴人分配款項已逾越出資比例是無憑空杜撰事實一節,係自作主張替被告杜撰辯解等語。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訴意旨所云,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