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為洪文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經收聽無線電台(頻率一四一七六千赫)由綽號「阿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呼叫,謂在西濱公路與臨港路交叉口橋下,即靠近台中縣○○鎮○○路二九○、二九一、二九二及二九三地號土地附近有承載廢棄物工程,每次每車載重八點八公噸,酬勞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上訴人以無線電回答表示接受綽號「阿秋」者之委託清運廢棄物後,遂駕駛其經營「達進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八六○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址,與現場一不詳姓名工人接洽,由該工人以挖土機將紙漿類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上訴人之大貨車上,由上訴人自行運輸清除廢棄物。上訴人擬駕車將上述廢棄物載往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之慶華砂石場傾倒清除,途經同市西屯區大肚山都會公園山坡地時,為警方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隊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其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將該條項第四款原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該罪構成要件,作部分之文字修正。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收聽無線電台由綽號「阿秋」者呼叫,謂在西濱公路與臨港路交叉口橋下有承載廢棄物工程,每車酬勞為一千五百元。乃接受委託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至上址與一不詳姓名工人接洽,由該工人以挖土機將紙漿類廢棄物裝載至上訴人之大貨車上,再由上訴人自行運輸清除廢棄物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與該綽號「阿秋」者及前述不詳姓名工人,對於本件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否成立共同正犯?不無疑竇。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論敘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法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僅有一次,且尚未傾倒之前即被查獲,損害不大,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卷查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我是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開始承載建築廢棄物,這次是第四次承載廢棄物……」,「我以前傾倒建築廢棄物,這次是第一次傾倒事業廢棄物(指本次被查獲之紙漿廢棄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於第一審亦供稱:「……之前三次我有載過九二一建築倒塌的磚瓦,我都是載到慶華砂石場去倒,一般的砂石也有,這次我還沒到(倒),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僅有一次,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究竟上訴人前揭所供是否可信?若屬可信,其所為其他三次傾倒建築廢棄物之行為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