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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黃興奇(於起訴後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原均為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員工,至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轉任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乙○○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擔任副理、甲○○擔任營業課課長、黃興奇擔任營業課副課長。渠等明知遠寶公司所販賣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及其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使用之圖形,定時器面板所使用之圖形,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之金牌獎等攝影照片等,均係從上訴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擅自重製之物;且該調整器內「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屬於上訴人已取得新型第二八五○二號之專利。乙○○、甲○○、黃興奇竟與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另案處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該北區營業處販賣,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先後二次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僅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被告等為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之副理、課長,均非公司之決策人員,對於遠寶公司、民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糾紛,難責其瞭解詳情。又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均曾向被告等說明產品無問題;且上訴人另對其他涉案人所提出之訴訟,雖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但亦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等係為謀生計而販賣該產品,對於該產品之設計、生產與包裝等細節,並無詳加探究之必要,渠等堅信自己之販賣行為,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在主觀上即無故意之可言,縱因疏於查證,亦僅屬疏虞過失,尚與故意有間,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卷內資料:⑴被告等及許革非、陳俊華一致供稱:被告等及許革非、陳俊華等人,原均為民安公司之成員,上訴人前曾與民安公司合作,由上訴人授權生產本案涉訟之產品(即上訴人提供著作權及專利權,民安公司則按年支付酬金),期滿後上訴人與民安公司發生糾紛,且決裂涉訟,民安公司亦遭假處分,渠等乃另行組織遠寶公司,由遠寶公司生產相同之產品,繼續販賣(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三十頁、第二二四頁、第三一五頁)。被告等雖辯稱,遠寶公司係經民安公司授權製造、販賣,但民安公司既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且被假處分,能否以此迂迴之方式授權民安公司繼續製造、販賣?已待斟酌。⑵上訴人於發現被告等販賣涉案之產品時,已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請求立刻停止,但被告等並未就此罷手,且於二次報警查獲後仍繼續販賣,至審判中猶在販賣,除據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亦承認上情(見聲字第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九至二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三十頁,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被告等既為民安公司之成員,於民安公司與上訴人發生糾紛且決裂涉訟後,又在另成立之遠寶公司販賣相同之產品;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報警在被告等之營業處查扣大量涉案之產品,但被告等並未停止販賣,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再度報警查獲,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猶稱仍在販賣。於此情形,能否謂為被告等不知情?僅屬疏於查證之疏虞過失?亦有研求餘地。⑶原判決雖以:其他涉案者,分別經上訴人另案提出告訴或自訴,有部分人員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等自信可以販賣,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但原判決亦同時記載,有部分人員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判決第九面末二行至第十面第二行)。且原判決所載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其日期均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等第一次被查獲之後,除據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度議廉字第一四七號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原審更㈠卷第三宗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之日期,既均在被告等第一次被查獲之後,則被告等第一次被查獲之前,尚無前揭結果。原判決以嗣後部分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據以推論被告等先前即因此而自信可以販賣,無犯罪之故意,其所為論斷,亦難謂合。㈡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等所販賣之瓦斯安全調整器,其包裝盒上所使用之金牌獎等攝影照片,係已取得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被告等之行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惟依上訴人所述,用以拍攝前揭照片之「相機是我的,照片我弟弟拍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三頁背面)。於此情形,究竟何人享有攝影之著作權?上訴人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等被訴違反專利法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專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有關刑罰之規定(含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罪),均已刪除,並經行政院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亦屬無可維持(按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專利法,係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起訴︽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正面、背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違反專利法部分亦應一併發回)。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