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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陳裕文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明知存放在宜蘭縣○○鄉○○路二四之五號倉庫之大衛杜夫牌(Daviddoff,含Light、Classic二種)、峰牌(Mi|Ne)、七星牌(MildSeven)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其父蔡振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生前一次私運進口,且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未說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衡諸常情,走私洋菸因有可能遭查緝之風險存在及利潤考量,故通常都是大規模走私,一次私運進口之數量極為龐大,是以本件雖未可確知被告乙○○父親蔡振煌走私洋煙之次數、總額各為若干,惟自被告等分別為警查獲之扣案洋煙均是整箱包裝、完稅價格遠超過十萬元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等先後銷售之洋菸,應係被告乙○○父親蔡振煌生前一次同時私運進口,且其一次走私之數量已逾完稅價格十萬元,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甚明」(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其中所謂「衡諸常情,走私洋菸通常都是大規模走私,一次私運進口之數量極為龐大」云云,未據說明論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既謂:「本件雖未可確知乙○○父親蔡振煌走私洋煙之次數、總額各為若干」,又謂:「足認被告等先後銷售之洋菸,應係乙○○父親蔡振煌生前一次同時私運進口,且其一次走私之數量已逾完稅價格十萬元」,前後理由相互矛盾,亦有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華錦、甲○○,共同基於銷售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或八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同年月底,推由乙○○或林華錦出面,在上開倉庫,以每包十七元之價格,連續四次銷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綽號『阿田』、『三哥』、『阿來』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同學』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每次銷售金額約一百八十萬元,雙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再推由林華錦、甲○○分別駕駛祺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八號、鏸豐運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四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上開大貨車均經改裝,利用油壓控制大貨車邊門,後車門以鐵板隔間,外層裝載面紙偽裝逃避追緝,內部夾層則裝載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方式,連續四次運送上開倉庫內存放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至嘉義縣水上鄉、高雄縣大樹鄉、高雄縣旗山鎮、台南縣仁德鄉等地,分別銷售予綽號『阿田』、『三哥』、『阿來』、『同學』等人以完成交易」;此項認定除上訴人等及第一審之同案共同被告林華錦之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為切實查明,殊屬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銷售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阿田』,因遭警查獲而未完成交貨部分,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未遂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處斷」;惟按想像競合犯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部分上訴人等一個犯罪行為,就懲治走私條例而言,構成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未遂(主文未載未遂)罪,就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而言,即構成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既遂罪,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本件原審貼(登載)於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庫第一、二審判決書查詢服務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部分,因上訴人於行為後,該暫行條例業經廢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原判決附表之物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與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後據上論結欄所載均出入甚鉅,原因何在?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