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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4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昉公司)股東。緣上訴人與廖永田等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與宜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松昉公司承接宜泰公司合建事宜。惟松昉公司接手後,因負債無法繼續興建,且該土地遭他人查封,上訴人等地主為圖自救,乃以上訴人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御文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文泰公司)並與松昉公司終止合建契約,由御文泰公司承接全部未完成之合建事宜,該土地上未完成之建物亦一併由御文泰公司繼續興建。因松昉公司須將該未完成之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御文泰公司,故雙方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松昉公司因興建該工程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由御文泰公司負責清償,並以之扺充該建物之買賣價金。被告對上開買賣契約御文泰公司以二億元承受該工地之事,知之甚詳。而依該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乙方(即松昉公司)應保證於三個月內就上開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方(即御文泰公司)及該建物無任何財務糾紛與借款,苟未能如期完成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乙方除應返還價金二億元外,並應賠償五倍之違約金即十億元,且乙方應開立本票六紙,面額各二億元,交付甲方作為前項履約之保證,甲方俟乙方履約後,返還乙方,乙方未依約履行時,甲方得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顯見被告亦明知上開六紙本票開立之來龍去脈。詎被告竟蓄意隱瞞事實,於八十四年間,未經松昉公司代表人朱張翠霞同意,偽造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之授權書,假冒松昉公司授權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誣指上訴人係御文泰公司代表人,未經松昉公司同意,擅自以松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六紙本票持以行使,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詳加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如仍存有疑竇,則在其疑竇未依法調查釐清之前,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釐清,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即律師劉紹猷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刑事委任狀係由被告委託,因告訴狀上有朱張翠霞及公司章,才提出(告訴),皆由被告出面委任伊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頁正面)。被告於原審法院雖辯稱是朱張翠霞把委任狀蓋好交給伊(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然朱張翠霞於原審作證時則否認曾出具委任契約書給被告,堅稱委任契約不是伊寫的,章也不是伊蓋的(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正面);而卷附以朱張翠霞為松昉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松昉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其本人及松昉公司,未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提出告訴,也無委任他人提出告訴(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證人朱松芽亦否認有出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委任契約給被告(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背面、二一八頁正面)。如果無訛,能否謂朱張翠霞或朱松芽有委任授權被告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尚非無疑。茍前開委任狀及告訴狀所蓋朱張翠霞之印文非真正,而有偽造之情形,能否謂被告無偽造委任狀及刑事告訴狀之情事?又茍朱松芽或朱張翠霞曾委任授權被告辦理對上訴人提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何以未在告訴狀及委任狀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真正而慣用之印章?再原審以被告提出所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與朱松芽之對話錄音帶及該錄音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該所謂電話對話錄音是否確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所錄?尚未明瞭。以上疑竇與被告是否經授權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有無被訴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依證人朱愛屏所提出由其保管之松昉公司所有印章印文,與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刑事告訴狀與委任狀上之章,雖無一相符,然被告以松昉公司名義提出該案刑事告訴,係經松昉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松芽同意授權,縱該告訴狀、委任狀(所蓋之印章)係被告所刻製,亦應在朱松芽概括授權範圍內,並不生偽造之問題,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並據為諭知被告無罪理由之一,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