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何○聰酒後臨時起意強盜財物,於強盜行為完成後,基於警告被害人A1不得報警之心態,誤認若以強制性交方式,應可達到使A1心生羞愧而不願報警之結果,方臨時起意性侵害A1,並非於強盜行為肇始之際,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清楚區分,應分論併罰方屬適法,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科處罪刑之判決,適用法則洵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之判決,已屬從輕。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與何○聰共同強取A1財物後,復強制性交得逞,惡性不輕,原判決未適用該法條酌減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末查,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告訴代理人指訴上訴人於拿取A1身分證時,尚對A1恫嚇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加害其全家等語。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未據檢察官另行起訴,無從併為審理,核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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