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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邱東海被 告 戊○○

甲○○丁○○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東海因自訴被告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法搜索及違反提審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及提審法第九條之罪案件,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