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四、一三四九、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對女性形象及性自主權認知上有偏差,竟基於對女子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起,分別在宜蘭及基隆地區尋找不特定女子為目標而加以侵害,其犯罪事實分別詳述如左: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駕駛車籍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巷「○○釣蝦場」旁小路時,見已滿十五歲熊女(000年0月生,姓名依法不記載)獨自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路段,先故意擦撞該腳踏車,致使熊女跌倒而受右膝蓋擦傷後,被告即一再以送醫治療及修理腳踏車為由,欲將熊女帶往他處,惟因熊女以其無大礙而加以拒絕,詎被告竟徒手掐住熊女之頸部,後以其所有之童軍繩及膠帶綑綁其雙手,再拿掉熊女眼鏡,並以膠帶黏貼熊女雙眼,且綑綁熊女雙腳,再將熊女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駛離現場,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熊女之行動自由,致使熊女不能抗拒,後被告駕車行駛至某不詳地點時,即停車將熊女拖入其車輛後座,強行褪去熊女之衣褲,以強暴方式違反熊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熊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惟因被告覺得犯罪地點不夠隱密而未射精;俟熊女著回衣褲後,被告再將熊女載往某不詳地點,並再將熊女綑綁及矇住眼睛,基於前揭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對熊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事畢,被告即將熊女載往宜蘭縣北成橋下道路,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釋放熊女,並將不詳金額之金錢強行塞入熊女皮包內即離去,嗣熊女設法掙脫,由家人陪同其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其性器官所遺留之相關檢體送往比對存檔,而被告犯罪所用之童軍繩及膠帶,因熊女掙脫時丟棄而滅失。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見已滿十九歲女子鄭女(00年00月生,姓名依法不記載)單獨行走,便上前以介紹工作為由對其搭訕,並央請其至被告事先尋妥位於基隆市○○路○○○○○號九樓之空屋填寫基本資料,而鄭女不疑有他,便偕同被告前往,待到達該處後,被告先請鄭女填寫基本資料,且被告亦偽以「李○強」名義書寫其資料交予鄭女,迨資料填寫完畢且鄭女正欲離開之時,被告突然以手摀住其嘴,再以其所有之童軍繩及膠帶綑綁鄭女之手腳於該處之椅子,並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被告所有兇器美工刀一把,以此攜帶兇器之強暴方式,致使鄭女不能抗拒,隨後即將鄭女之衣褲褪去,以其性器官插入鄭女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侵害鄭女後,要求其至浴室沖洗,再交付其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被告於事發現場稍事瀏覽後,旋即從容離去,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童軍繩及膠帶丟棄。嗣鄭女逃離現場後,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其性器官所遺留之相關檢體送往比對存檔。㈢、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見已滿十六歲女子陳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依法不記載)單獨在基隆市○○路「屈臣氏」商品店前候車亭等車,便上前以介紹工作為由對其搭訕,並佯請其至被告事先尋妥位於基隆市○○路○○號六樓之空屋填寫基本資料,而陳女不疑有他,便偕同被告前往,待到達該處門口時,被告突以手掐住其脖子,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甲○○所有兇器美工刀一把,將其拖入該處之廚房內,再以其事先備妥其所有之童軍繩、膠帶綑綁陳女之手腳,命其坐於椅子上,以此攜帶兇器之強暴方式,致使陳女不能抗拒,而陳女左手大拇指亦因遭綑綁而受有約零點五公分之傷痕,隨後被告即將陳女之衣褲褪去,以其手指及性器官插入陳女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侵害陳女後,即以臉盆盛水命陳女清洗性器官,旋即從容離去,陳女旋即由家人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其性器官所遺留之相關檢體送往比對存檔,且警方並陪同陳女返回案發現場,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綑綁、黏貼陳女之繩子二條及膠帶一段,而被告則將犯案所用之美工刀丟棄滅失。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於基隆市○○路與仁二路路口,見已滿十九歲女子樺女(000年0月生,姓名依法不記載)獨自步行,亦以介紹工作為由對其搭訕,而樺女不疑有他,便偕同被告前往其事先覓妥位於基隆市○○路○○○號七樓之空屋內,待到達該處後,被告先與其佯裝討論該屋裝潢之事,隨即趁樺女不注意時,以手肘約束其行動,並將之推往該處房間內,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被告所有之兇器美工刀一把,再以其所有之童軍繩、膠帶綑綁、黏貼樺女之手腳及眼睛、口腔,於事先準備其所有之睡袋上以此攜帶兇器之強暴方式,致使樺女不能抗拒,而樺女因遭綑綁而受有手腕瘀傷之傷害,隨後被告即將樺女之衣褲褪去,以其性器官插入樺女之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樺女遭被告侵害後,為套取被告之基本資料,便在被告之要求下與其共同外出用餐、聊天,被告並於事後交付五千元,樺女因畏懼若有不從將遭受不利,始將之收下。嗣樺女事後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其性器官所遺留之相關檢體送往比對存檔。㈤、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張○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墨綠色MARCH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右側附近某電動玩具店門口,見已滿十七歲女子何女(000年0月生,姓名依法不記載)及已滿十五歲郭女(000年0月生,姓名依法不記載)在騎樓等待友人,遂承前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便將上開車輛駛至該二名女子旁,呼叫二人趨前,以與女友爭吵,希其代為送信予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之女友後將給付報酬為由,與該二名女子相約在羅東鎮公正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該二名女子不疑有他,隨即應允,被告於二名女子抵達超商後,先邀求二人上車,何女即上車乘坐於前座、郭女則乘坐於後座。詎被告待二名女子上車,即將車輛駛往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附近之萬長春水圳公園之菜園,抵達該處後,被告竟取出其預藏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不詳刀械抵住坐於前座之何女,命其坐於後座,並取出其事先備妥之白色束帶及膚色膠帶,將該二名女子雙手反綁及矇上眼睛,以此攜帶兇器之強暴方式致使何女、郭女不能抗拒,致二名女子均因綑綁而手部受傷,被告並著手撫摸該二名女子,並將郭女上半身衣物褪去僅剩胸罩。嗣因何女及郭女對被告佯稱其二人均正值生理期,並持續與被告虛與委蛇,使被告心生同情,即中止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未遂。被告停手後,即交付一千元予該二名女子,並恐二人記住其面容,遂將衣物蓋於二女頭上,隨即駕車離去膚色膠帶則丟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警方帶同被告至現場時,扣得被告所有右揭白色塑膠束帶一條,而不詳刀械則經甲○○丟棄。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旁,見已滿二十一歲女子吳女(000年00月生,姓名依法不記載)及已滿十七歲蘇女(000年00月生,姓名依法不記載)騎乘機車雙載經過該處,便將該輛機車攔下,並以其所有可供行兇用之折疊式瑞士刀一把抵住蘇女,喝令其上車,命吳女將機車停放路旁,因當時正值深夜且四下無人,致使吳女及蘇女無法逃離,便迫於無奈而雙雙上車坐於後座,被告即以此強暴之非法之方式剝奪該二名女子之自由,被告將前揭車輛駛往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下河床後,再以其所有之童軍繩、膠帶綑綁、黏貼蘇女之手腳、雙眼,並持其所有瑞士刀揮舞抵住後腦佯作兇器,以此攜帶兇器之強暴方式致使該二名女子無法抗拒,被告再將吳女由汽車後座強行拉至車外,褪去吳女之裙子及其身著之內褲後,先以手指插入吳女陰道及肛門內,再命吳女對其口交而為強制性交。復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坐墊取下鋪放於地面,命吳女趴於坐墊上,再以手指插入吳女之性器官及肛門.並以生殖器插入吳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被告於侵害吳女後,復命蘇女下車,將其先前遭綑綁之童軍繩及膠帶解下,換綁、貼於吳女,致吳女之雙手手腕則因遭綑綁而有綑綁傷痕,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復徒手毆打蘇女臉部,致蘇女因而受有面部二處瘀傷,再以其性器官插入蘇女之性器官,並命蘇女為其進行口交,迨被告對吳女及蘇女均強制性交得逞後,竟命吳女與蘇女躺於該坐墊上,並喝令二人互吻、互相舔舐對方之性器官,被告則於其旁觀賞,事畢被告即以前開童軍繩將該二名女子之腳一起綑綁,並以其中一人之外套蓋住二人頭部,且為防止其等逃脫求援,便將該二名女子隨身攜帶之皮包、衣物置於二名女子前方三、五公尺處,並將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之電池取下,放置於二女前方柱子旁,以防止二人聯絡他人前來援救,旋即從容離去。嗣二人掙脫後,便於同日上午前往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並採集檢體送做比對,且在員警之陪同下返回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綑綁二人之膠帶一條、童軍繩一條,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把則經被告丟棄。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墨綠色MARCH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北成橋時,見已滿十八歲女子黃女(000年0月生,姓名依法不記載)單獨騎乘機車,便利用停等紅燈之機會,以二千元為代價,佯請黃女為其送信至橋下予女友,誘使黃女不疑有他而應允,被告隨後便央請黃女騎乘機車跟隨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待雙方之車輛均駛至橋下時,被告便央求黃女上車,嗣黃女上車後,被告即將車輛駛至該橋下陰暗之堤防處,旋即停車並將車門反鎖,黃女見事態有異,立即奪門而逃,然仍為被告追回,被告並為防止黃女逃脫以逞其私慾,先以手勾住其頸部,再徒手抓住黃女之頭部向地面撞擊,致黃女受有左頂骨血腫五〤五公分及左手肘瘀青之傷害,隨後復拿出其所有可供行兇用美工刀一支及○○─○○○○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被告之妻張○齡所有)抵住黃女頸部,並以童軍繩反綁其雙手,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黃女無法抗拒,且命黃女將被告陰莖含在黃女口中,對其口交一次,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於侵害黃女後,便強行將四千元塞入黃女口袋,並將綑綁於黃女之繩索鬆開。被告擬離去之際,又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倒車回原處,再將黃女雙手反綁在後,以將陰莖插入黃女陰道及口交方式,對黃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將先前塞入黃女口袋內之四千元中之二千元取回。嗣黃女待甲○○離去之後,即逃往橋上求救,為路人張○文發覺,而報警進行圍捕,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橋北端員山段逮捕被告,當場在其前開座車起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美工刀一把、童軍繩一條、鬆緊繩三條及與犯罪無關之固定鉗一支、剪刀一把、汽車鑰匙一把,又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前往被告位於宜蘭市○○路○段○○○號住處搜索,再扣得暗紅色及紅花領帶各一條。案經熊女、吳女、蘇女、黃女、郭女、鄭女、陳女、樺女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對於女子以攜帶兇器之強暴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對於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行為不止一個,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之罪名者,則為連續犯。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之記載,被告係先對被害人吳女強制性交後,再對被害人蘇女強制性交,並非同時為之,應為連續犯。然原判決理由欄三則認被告係同時對吳女、蘇女為強制性交,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足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記載被告對被害人吳女、蘇女強制性交後,竟命吳女與蘇女躺於坐墊上,並喝令二人互吻、互相舔舐對方之性器官,被告則於其旁觀賞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究竟應成立何罪名,原判決並未審認說明,而僅說明此部分行為未達凌虐被害人之程度,亦有未合。㈢、原審認被害人蘇女指訴被被告強行取走六千元部分,為不足採,係以被害人前後數次陳述不一,又未親眼目擊被告取走皮包內之六千元現金,第一審勘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結果,就被告取走金錢之數額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於警局究竟是自行取走其皮包內之六千元,或由員警代為取出,難以認定,且被告焉有強取六千元後,於十日後被警查獲時,仍留有該六千元之理,則尚難認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害人領取之六千元,即是被被告取走之六千元,況被告平日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其慣常犯行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給予金錢以為彌補或內心救贖,則被告如欲強取六千元,何以未連手機一併取走,何以未取走另一被害人吳女之現金?因而認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取六千元之犯行,測謊結果不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由,為其論據。然查上開理由除被告何以未取走另一被害人吳女之現金外,其他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述理由相同,而第一審檢察官認上述理由不當,提起上訴,認:一般人對身上攜帶現金數目,難以準確無誤記得,不得僅憑先後所述金額不一,認所述有問題,被告既供承有翻動被害人之皮包,不得以雙眼被遮蓋之被害人未目睹被告取走六千元之行為,認被害人之指述有瑕疵;被害人於報案之初即已指訴被告有強盜現金犯行,如其有意誇大被害經過,何以所述金額僅六千元,且六千元亦不足補償其所受之創傷;依第一審法官勘驗警訊錄音結果,有員警表示「拿錢的部分罪很重,讓法官去判,不知道」等語,足徵員警並無求功而逼迫或誘導被告承認犯罪之情事,被告又未遭刑求,則被告之自白有強取六千元之犯行係出於任意性,自可採信;被告於警訊時承認犯罪後,取出皮夾內之六千元,其意係為減輕罪責願還錢之舉,重點是數額之正確性,而非該六千元即是當初所取之六千元;認定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且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穩定,與被告是否犯罪並無關聯性;縱使被告有多次犯罪後給予金錢之狀況,然其心裡狀況既與常人不同,則其犯罪手法之變更,即不足為奇;被害人之手機價值為若干,原判決未審認說明,且手機之使用可能遭警查獲,不能以未取手機證明未取現金;對測謊之專業鑑定報告,何以不可採,未詳述其理由,原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駁斥,未予綜合判斷,再將測謊不利被告之結果,一語帶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由。原判決就上開上訴理由何以不足採,並未詳予說明,僅以「公訴人以測謊顯示被告確有強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一語帶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害人吳女被性侵害當時,是否有帶現金,金額為若干?原審未為調查,遽以被告為何未取走吳女之現金,質疑被害人蘇女之指訴,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檢察官起訴被告對被害人蘇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之數次犯行,應從一重之此罪處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論處,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V